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袁細蘭被 告 吳坤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返臺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處所居住。惟被告吳坤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68號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所示,被告至少涉犯9件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且原告係於104年7、8月始經由被告家人告知,始得知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刑,而於同年11月間首次至臺中監獄探視被告。又原告曾於住處見被告手握針筒注射毒品,被告亦曾因毒癮發作而以要原告一起去死之語恐嚇原告,且原告結婚時毫不知情被告過去曾犯有吸食毒品、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復於被告服刑期間曾寄書信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然兩造無法協議離婚,原告因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同意離婚,顯見被告非有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共同生活,而係為敲詐原告之金錢。綜上,被告經有罪判刑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兩造於婚後已分居2年餘,長期無共同之婚姻生活,被告吸毒且恐嚇原告,屢罰屢犯,衡諸常人均難以忍受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已喪失信心而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原告指稱被告為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常在原告面前毒癮發作並以言語恐嚇原告均非事實。另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服刑時,原告曾於103年7月4日至南投看守所看被告,詢問被告要關多久,被告亦明確告知約1、2年,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在服刑則非真實,有隱瞞實情之虞,又原告於知悉被告服刑近2年後始提出離婚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2年7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返臺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處所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均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及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0號定應執行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系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其係直至104年7、8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家人告知,始知被告已移監至臺中監獄,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監獄探視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袁小蘭到庭證稱:兩造相處不好,一直分居兩地,伊於103年6月間陪同原告至南投看被告,詢問被告多久出來,被告沒有講,於104年11月間第1次前往臺中監獄看被告時,被告才表示還要關1年多等語在卷,惟原告之主張經被告否認,並以:伊自103年3月27日開始服刑,原告於同年7月4日至南投看守所看伊時,伊曾向原告表示被判刑9個月且在服刑中,要關1、2年等語置辯。
㈠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系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之判決日為103年7月2日,而原告及證人係於系爭判決前之同年6月30日至南投看守所接見被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於同年7月4日接見被告等情,有南投看守所105年4月26日投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至南投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系爭判決尚未宣判,自無由被告告知原告其己經法院判決且確定之可能。
㈡再被告陳稱:「原告102年7月底取得依親居留證後就去臺北
工作,剛開始會打(電話)給我,我去高鐵站載她,102年10月我們吵架之後,我就找不到原告了,打電話給原告,她也不接。我103年3月28日入南投監獄執行,原告不知道,我到臺中監獄以後有交代家人,如果原告有打電話回去的話,跟他說我到臺中監獄了。我去年10月初打電話回家,我爸爸說原告去年中秋節前有打電話回去,說要來看我。」等語在卷,可知原告未與被告家人同住,且係於104年7、8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家人,始知被告移至臺中監獄執行無訛。
㈢被告係於103年7月15日入監臺中監獄執行,原告於隔年即10
4年11月4日、11日兩次前往臺中監獄接見被告等情,有臺中監獄105年5月2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接見明細表、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非我國國民,於103年6月30日至南投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系爭判決尚未宣判,難以期待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接見被告後,主動注意被告系爭判決之宣判及確定日,而原告既然未與被告家人同住,更無從得知後續該案法院相關文書之送達,自然無法明確具體知悉系爭判決之宣判及確定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接見被告時即已知悉上開判決之宣判及確定情形,容有誤會。而原告既於104年7、8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家人,經被告家人告知被告己移監臺中監獄,衡情應於該時即知悉被告係在執行刑期中,而執行係以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一節,應為原告所得知悉,是本件應認原告知悉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日為於104年7、8月間某日至為明確。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上開規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而原告係於被告入監執行後之104年7、8月間始知悉被告係因故意犯上開罪名之罪而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