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林采緹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石景騰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或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追加或變更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家事事件法並無明確規定,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得裁定自行處理(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訴訟中主張兩造就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於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核原告所為之追加,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與本院已調查之離婚、兩造剩餘財產等家事事件有關,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期統合處理,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自行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因細故遭小
姑毆打,被告未居間排解,竟也對原告動粗,致使原告出現焦慮及失眠等情緒障礙。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因口角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最近一次又於104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住所,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拒絕隱忍而搬離前開住所,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8號暫時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月28日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通話或接續傳訊息騷擾原告,致使原告產生不安之感受,又於105年3月7日於臉書貼文指謫原告人心不足蛇吞象、伊所有之金飾相機現金加加總總80、90萬都遭原告拿走、貸款都由伊償還、會把這3年來的過程慢慢公布出來等文字詆毀原告名譽,已違反保護令,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屢次對原告施加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致原告不堪被告暴力相待而與被告分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於
106年1月23日,在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各自讓步,被告當庭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成立和解契約,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㈢倘認兩造仍未成立和解,則因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但被告於婚後,以其婚後財產陸續清償其婚前向臺中商銀所借之貸款90萬5314元及向竹山鎮農會所借之貸款17萬136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均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加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9萬8368元,及被告婚後尚有宗億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公司之薪資與營利所得(金額不詳),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總計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157萬5048元(計算式:清償婚前臺中商銀貸款90萬5314元+清償婚前竹山鎮農會貸款17萬1366元+合作金庫銀行49萬8368元=157萬5048元)。因此,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57萬2573元(計算式:被告之婚後財產157萬504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2475元=157萬257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一半,金額顯高於60萬元,是原告亦得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請求鈞院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述婚後因細故遭小姑毆打云云,全屬子虛烏有。原告
雖主張遭被告屢次毆打而受有傷害,然102年3月20日之衝突係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開車時,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竟跳到後座攻擊被告,被告將車安全開下交流道後,始至路旁公園與原告理論因而引發衝突;102年3月21日係因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屢對被告母親及妹妹辱罵、口出惡言,且將家務事向被告之客戶造謠生事,被告乃要求原告不要隨意向客人造謠及對被告母親、妹妹態度和善,原告不悅因而發生口角,乃原告先動手抓傷被告,被告忍無可忍方反擊,類似衝突,兩造婚後發生10餘次,每次均係原告先動手或抓或推被告,被告均先隱忍,係最後始有反擊;另104年9月3日係原告情緒失控叫被告打伊,被告始打原告一巴掌希望原告冷靜下來,原告主張離婚是否有理由,請鈞院依法認定。
㈡兩造雖曾於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審理時談論和解一事,但當時約定之和解範圍包括:
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⑵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⑶被告之妹妹石雅緯對原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即兩造與被告妹妹石雅緯三人間之訴訟糾紛,應一次解決,被告方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但當日經承審法官移附鈞院民事調解中心調解時,因被告妹妹石雅緯不同意參加調解,且兩造所涉之離婚事件須由鈞院家事調解中心處理,故當日無法簽訂調解筆錄。事後兩造再由鈞院家事調解中心訂期調解,但均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間應無成立和解,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因被告婚前於合作金庫
銀行有存款91萬4615元,另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15日匯入之年終獎金10萬元及102年1月18日客戶匯入之11萬元,均係被告結婚前已取得之債權,故被告婚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應有109萬8296元;另被告婚前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15萬523元;再被告之婚前財產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年7月間以21萬2602元購得部分面積土地,此金額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以上累計被告之婚前財產應有146萬1421元(計算式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9萬8296元+彰化銀行存款15萬523元+婚前財產遭價購款21萬2602元=146萬1421元),顯足夠作為被告婚後陸續償還婚前向臺中商銀之貸款90萬5314元及竹山鎮農會之貸款17萬1366元所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陸續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被告所償還之債務追加作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婚前有本有前開存款,但迄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
日止,被告存款僅餘合作金庫銀行49萬8368元,被告婚後存款反少於婚前,足見被告婚後並無積極財產之增加,反而不斷產生負債,多用以兩造出國旅遊、刷卡及購車貸款等,故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款49萬8368元,應係婚前財產之剩餘,亦非婚後財產,原告將此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亦屬有誤。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有臺中商銀貸款餘額15萬7556未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扣除。又原告婚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LEXUS,型號RX450H自用小客車1部,此係兩造結婚翌日被告以所經營之宗億公司資金56萬元作為頭期款,剩餘車款220萬元以原告名義貸款,以總價276萬元購得,本欲作為婚後兩造共同工作時,由被告駕駛搭載原告使用,屬共同付出勞力取得之財產,該汽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現值仍有15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應非實在。
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婚後迄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陸續為原告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139萬3384元、歷年牌照及燃料稅14萬7440元、歷年保險費24萬7533元,此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代他方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以此主張抵銷。又原告離家時,曾取走被告所有價值6萬5000元之金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部分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併主張抵銷。況兩造婚後,被告經營宗億公司,收入遠較原告多,原告對被告之收入無任何增益,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且兩造自104年9月3日分居,分居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僅有26萬9618元,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始增至49萬8368元,其間差額22萬8750元,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但其請求分配一半,亦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僅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屢遭被告毆打成傷,因此造成焦慮、失眠等情緒障礙,亦據其提出102年3月20日受有右眼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102年3月21日受有臉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104年9月3日受有左臉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104年9月4日因焦慮、失眠而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而就診之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再原告因此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再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騷擾原告,經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3、492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181至1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⑶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但辯稱乃原告向客人造謠
生事、對其家人口出惡言因而引發衝突,且係原告先動手云云,然夫妻間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造謠生事、對其家人口出惡言之情,但被告亦應理性溝通、互相尊重,縱使原告先動手,然被告亦可選擇走避,尚難以此即合理化其行為,作為出手傷害原告之藉口。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屢生爭執,兩造間之誠摯情愛在長年來屢次衝突、無法溝通之惡性循環下,日益磨損,被告亦未能給予原告基本之尊重,多次以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貶抑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使兩造夫妻關係產生破裂,並致原告因而離家與被告分居。又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見雙方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復於訴訟中逕相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外,原告主觀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無表達同意離婚之意,但未見被告就兩造仍有共營幸福美滿婚姻之可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而僅見兩造相互攻訐,互指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衝突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兩造之前揭爭執,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因被告屢次出手傷害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有違反保護令騷擾原告之行為,應認被告有責程度屬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
⑴查兩造固於106年1月23日,在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
案件審理時,就承審法官詢問:「是否同意以60萬元和解,其中30萬元先行支付,另外30萬元於106年3月31日前支付?」等語,均稱同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然當日審判筆錄,除兩造就上開承審法官所詢之問題,有表示同意之記載外,並無記載兩造具體之和解內容,實無從得知兩造如何約定讓步情節。
⑵又被告辯稱當日約定之和解範圍,除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及本件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外,並包含被告之妹妹石雅緯對原告所提之妨害名譽案件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一併解決,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陳稱:被告確實於當日開庭時有說到石雅緯同意撤告,所以才同意和解條件,而當天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是因為離婚部分,須由家事法庭處理,被告一直到家事調解中心時才說石雅緯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可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被告妹妹石雅緯應一併參加和解之停止條件,但事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妹妹石雅緯亦同意一併參加和解,則兩造之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屬未生和解之效力。
⑶況原告嗣後仍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書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
經本院家事調解中心安排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到場調解,但當日亦無法達成和解,兩造原同意於106年2月24日續行調解,惟因被告無法提出其妹妹石雅緯之撤回告訴狀,建議改以40萬元就本件離婚及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和解,但原告方面不同意故請求取消續行調解等情,有原告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6、70、80頁),足認兩造最終仍無法就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各自讓步達成和解,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顯非可採,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
⑴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固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104年12月16日),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面:
①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2475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9月7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286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爭執事項),此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原告婚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汽車乃被告所贈與,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即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財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汽車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自難單憑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謂該汽車為被告所贈與原告,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汽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非有理由。而兩造不爭執上開汽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現值為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爭執事項),自應以此價值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又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債務即上開汽車貸款9
5萬3368元未償,有被告所提放款申請批覆書票據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爭執事項)。此外,兩造未爭執原告仍有其他婚後財產或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54萬9107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汽車000萬元-車貸95萬3368元=54萬9107元)。
⒉被告方面:
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
49萬8368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6月28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206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被告雖辯稱該等存款為其婚前財產所剩餘,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前固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有存款91萬4615元及15萬523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8頁),然被告婚後經營宗億公司而有所得,且揆諸本院所函調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帳戶於被告婚後,收入及支出往來甚為頻繁(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可見被告已將其婚前存款與婚後收入相互混同,並有用於繳納貸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開銷或自己本身花費等各項支出使用,被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均為婚前財產所剩餘,自難僅以其婚前存款金額大於婚後,即認該等存款均屬婚前財產,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9萬8368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②同理,被告婚後固有陸續清償其婚前向臺中商銀、竹山
鎮農會之貸款90萬5314元及17萬1366元,然被告辯稱其婚前尚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款91萬4615元及15萬523元,且其婚前財產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年7月間以21萬2602元購得部分面積土地,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婚前財產,其婚前財產顯足夠清償前開貸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協議價購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而被告該等婚前巨額財產,不可能於婚後憑空消失、分文不存,是被告雖於婚後仍陸續清償其婚前貸款,但因其將婚前及婚後財產混同使用,尚難遽以其償還款項之時間點在婚後,即遽認被告均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情,就此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僅以被告償還貸款之時間點在婚後,即認被告所清償之婚前貸款均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尚有宗億公司之薪資與營利所得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此被告抗辯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無剩餘,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尚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存在,其主張被告仍有該等薪資及營利所得等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④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僅有前開合作金庫存款49萬8368
元,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婚後債務即臺中商銀貸款15萬7556元未償,有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34萬81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49萬8368元-臺中商銀貸款15萬7556元=34萬812元)。
⒊依上計算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4萬9107元;被告之剩
餘財產為34萬812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實多於被告,依前揭規定,剩餘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始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原告之剩餘財產財產既多於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當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可責
程度較重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另依和解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