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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金月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小字第189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無論就訴訟法之規定或公司法之法理觀之,分公司均無獨立

人格,且法律又未賦予其如非法人團體一般之當事人能力,在法律上本無法以獨立之資格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 發票及原證4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知支付修理費及承保之保險人應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就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理賠確為其業務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況目前已無本公司與分公司分屬無法聯絡兩地之特殊情形存在,故實際上已無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之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自應踐行民法第214 條催告程序,然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就系爭A車回復原狀,有違民法第21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民法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之事由逕作當事人之主張,逕行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據,原判決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提出民事陳報狀答辯稱: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秀鶴向被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通訊處申請理賠,該草屯通訊處之理賠人員即處理該理賠案,期間並以電話及書函告知上訴人車禍事故之處理狀況。被上訴人雖為分公司,但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程序,皆為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民法第

214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五、按分公司(即分行)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汽車險保險費收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03 年4 月7 日函即新安東京公司向上訴人表明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函文(下稱通知函文),上開文件之抬頭固均印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依據汽車險保險費收據之出具單位為草屯通訊處,通知函文所記載系爭汽車損害賠償理賠之聯絡電話為南投地區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 ,及聯絡地址為南投縣○○鎮○○路○ 段○○○ 號,復參以陳秀鶴投保時填載之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鄉路○○○ 巷○○號等情以觀,陳秀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自無捨近求遠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之總公司投保之理,是以系爭保險契約雖載明「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探究要保人及保險人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真意,陳秀鶴訂約時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而被上訴人為新安東京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代位被保險人即要保人陳秀鶴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

A 車之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顯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之違背法令事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88年4 月21日新修正公布,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 條,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期該條第1 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以避免依修正前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請求應回復原狀者,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煩。則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庸先踐行催告債務人回復原狀;另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故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扣除折舊費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之2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與陳秀鶴間於103 年3 月6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A 車損害修復費用,有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應賠償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2,175元、工資51,23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裕民汽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民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1,2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2,17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

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 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7,610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算式見附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8,840元【計算式:17,610元+51,230 元=68,840元】。從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5 頁)。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踐行民法第214 條規定催告程序,始得

請求上訴人賠付費用,並不可採。至於原判決雖亦引用民法第196 條規定,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扣除零件之折舊後之必要費用,並未判命上訴人應賠付系爭A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判決顯係贅引上開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縱原判決因贅引上開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或有理由矛盾之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因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法第214 條規定導致其判決理由矛盾乙節,尚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