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嘉展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不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前述之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經第6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將捐助章程修定如聲請狀所附修訂對照表所示,增列第2項第6款,業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105年6月1日以府文推字第1050003344號函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以「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為
聲請人,狀末具狀人欄復由「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用印,可知本件聲請係由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為之,而非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為程序主體,主導程序之進行,有關聲請人權限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第2條
如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所附修訂對照表所示等語,然前開條文僅係關於聲請人業務項目之增設及文字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