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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債 務 人即 聲請人 徐建新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之薪資,現已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位債權人(以下合稱債權人富邦銀行等)就聲請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宏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富邦銀行等,且經本院分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4258號執行命令。然隨著法定工時自民國105年起由雙週84小時減為單週40小時,因聲請人週六已無須上班,原每月約領新臺幣(下同)31,600元至31,800元,自105年1月起薪資銳減,1月實領薪資為29,263元,2月份實領薪資為26,397元;而聲請人之妻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其每月須負擔8,000至10,000元家計,餘由聲請人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聲請人薪資收入變更後,不僅影響清償能力,亦已造成聲請人極大的生活壓力,故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併維護聲請人基本生活維持暨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債權人富邦銀行等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之強制執行應停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105年1月起因勞工法定工時減縮,故薪資銳減

等語,固據提出104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薪資明細為證,然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

0日,至多120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則債權人富邦銀行等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限制債權人富邦銀行等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㈢從而,縱使債權人富邦銀行等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富邦銀行等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