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債 務 人即 聲請人 江曉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之薪資,現已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天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合庫公司,且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459號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2萬元,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入不敷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聲請就債權人合庫公司,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稱每月薪資收入於支付日常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債

權人合庫公司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予以扣押,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

0日,至多120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天岳泉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則債權人合庫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1/3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限制債權人合庫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㈣從而,縱使債權人合庫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有何阻礙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是依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合庫公司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