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浚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確定裁判(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拆除之房屋,已因桃芝颱風而滅失,此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核發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拆除者,係法院判決聲請人須拆屋還地後,方由聲請人等人所重建之房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係執行標的錯誤,亦屬違法行政行為。又聲請人為台灣原墾農民之後代,聲請人所有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係祖先自清朝開墾傳承使用至今,在日本政府統治台灣時期,亦將該土地視同聲請人先人私有,從不干涉使用目的,詎於38年,政府竟非法將土地變更為公有,並移交土地予相對人代管,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枉法裁判,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對聲請人所有房屋進行強制拆除,聲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是以,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未同時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嗣再執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後訴起訴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之原有地上物業於90年
7月30日因桃芝颱風而損毀,聲請人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1年1月22日後另行占有土地並興建現有之地上物,即非執行名義客觀執行力範圍所及,且兩造間已成立新的合作造林契約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固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更字㈠第19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又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5年3月15日執行現場拆除地上物,而尚未執行終結;且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又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更字㈠第1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之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
之異議事由,即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由,該等事由係屬聲請人於提起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提起,而不得以該等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無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既命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返還土地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故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在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地上物,自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範圍,執行法院仍得據以強制執行;況且,聲請人自始即無遵循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猶在該土地上新建地上物,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若准聲請人以供擔保之方式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無異肯定聲請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各種阻撓執行程序行為之正當性,將使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之實現,遙遙無期,自非事理之平;而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僅促使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早日實現,亦難認有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為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