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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浚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確定裁判(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保住土地使用權益,已向本院提起相對人無權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確認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訴訟,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判決聲請人須拆屋還地之承審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告發,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11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判決主文關於聲請人返還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部分,係判命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莊張雲、莊志堅、莊慧英、莊志明、莊志煌應將107地號土地如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29230公頃土地、H部分面積0.204717公頃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0.0116公頃土地,共計為1.345547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應將同段107地號土地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0.008043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拆除107地號土地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卷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1、2、3、4、6、7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則遭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廢棄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部分再抗告,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投院平102司執更愛字第3號執行命令,指定102年9月13日履勘現場;聲請人則在102年9月9日就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遭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司執更愛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9月13日履勘現場時,確認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範圍之土地後,另指定同年11月1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回相對人,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遭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執事聲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於102年10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 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乃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地11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案經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由臺中高分院於10 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臺中高分院則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2號裁定廢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本院停止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相對人乃於103年12月3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復指定104年9月11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回相對人,聲請人之女即第三人莊若誼又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遭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執事聲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11日履勘現場時,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於一星期內移除現場物品,然因聲請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相對人聲請後,指定104年11月20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回相對人,嗣改定105年3月15日再為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受理,而於104年3月18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遭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執事聲第34號、102年度訴字第382號、102年度聲字第115號、104年度執事聲第34號;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7號、100年度抗字第113號、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102年度抗字第573號、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2號、104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起

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訴狀、補正狀主張,相對人已回復107地號土地占有,且原1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90年桃芝颱風時全部滅失,目前1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90年後聲請人另行建造,則聲請人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重新占有107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乃具消滅相對人請求權之事由;另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判決聲請人須拆屋還地之承審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告發,而下一任總統當選人已承諾未來執政一定實施轉型正義等語。惟聲請人前於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即曾主張原1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90年桃芝颱風時全部滅失,目前1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90年後聲請人另行建造,則聲請人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重新占有107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乃具消滅相對人請求權之事由等語,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之內容與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解除占有而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並未放棄107地號土地之占有,而使相對人回復占有107地號土地;系爭執行名義既命聲請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復因聲請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聲請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聲請人於該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107地號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系爭地上物在內,系爭地上物固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為聲請人所興建,惟仍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分別遭臺中高分院以

10 4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已有疑問。

㈢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早於93年間即已告

確定,迄今已逾12年有餘,顯見聲請人遲遲不願履行拆屋還地返還之義務。且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另主張已向臺灣臺北地方院對曾判決聲請人須拆屋還地之承審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告發,而下一任總統當選人已承諾未來執政一定實施轉型正義等節,亦非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其他可得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