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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定山相 對 人 陳偉俊

卓青嫻陳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西側鄰地即同段

555 、556 、557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55 、556 、557 地號土地)分別為相對人陳偉俊、卓青嫻、陳智惠所有,中間隔有防火巷。而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0年建造,目前已老舊,西側紅磚牆壁磚縫之水泥已腐化、脫落,且系爭建物內之內壁已有壁癌、地面常滲入雨水,系爭建物乃有急迫危險而有立即施工之必要,故聲請人必須使用上開鄰地部分範圍搭建鷹架用以施工修繕系爭建物。

㈡惟相對人陳偉俊將上開防火巷安裝鐵柵、掛鎖、掛有禁止進

入之招牌。又聲請人於105 年4 月間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欲使用鄰地之事,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使用鄰地修繕系爭建物;另聲請人亦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為顧及鄰居情誼,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兩造於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使用鄰地案件中,聲請人鑑於向鑑定單位聲請鑑定不僅有時間上之拖延,亦徒增負擔,對系爭建物之急迫情形無所助益,乃撤回該案之起訴。此外,聲請人於105年9月

9 日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紅包寄予相對人以表示使用鄰地之補償,均遭相對人退回;聲請人復於105 年10月13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見相對人到場。

㈢若本件再拖延,恐遇天災而致紅磚脫落或倒塌,波及鄰居,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陳偉俊就其所有系爭555地號土地上長330 公分、南端寬76公分、北端寬48公分,相對人卓青嫻就其所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長406 公分、寬10

0 公分,相對人陳智惠就其所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上長553公分、寬60公分,應容忍聲請人在上開土地上施工、搭設鷹架行為至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完成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陳偉俊陳稱:

⒈聲請人借用鄰地應友善方式處理,卻先後以言語、簡訊恫嚇

,再以訴訟方式為之,係損人利己之方式;且聲請人曾於10

3 年間將系爭建物之鐵皮雨遮、灰色圍牆加蓋在相對人陳偉俊所有之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經多次告知仍不理會,如今卻只想以2,000 元補償而使用鄰地,甚不合理。

⒉本件歷經3 次調解,其中2 次在埔里鎮公所、1 次在本院,

且相對人陳偉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案件中已表明無意願與聲請人調解,始有拒收上開2,000 元紅包及未到埔里鎮公所調解之情形。本件在聲請人本身心態未予調整前,有何人願意與聲請人調解?㈡相對人卓青嫻陳稱:

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牆壁本不應有窗戶,惟聲請人於103 年第一次整修系爭建物時,乃更換為鋁門窗,研判聲請人近日可能又想再換窗,聲請人擅自加窗之行為,可能侵害鄰居之隱私權。為此,請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㈢相對人陳智惠陳稱:

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案件中,聲請人未就系爭建物是

否有修繕必要、是否有必要使用鄰地等爭執事項為舉證,亦未積極尋求鑑定,而撤回該案之起訴。

⒉又聲請人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內牆水泥敲除,並以帆布遮掩,

乃有以破壞內牆以滿足其修繕必要性之慮。聲請人欲借用鄰地,卻未循合法途徑,一再挑戰法律,如今再以受迫害者之姿宣稱有誠意和解。為此,請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已老舊,西側鄰地即系爭55

5 、556 、557 地號土地分別為相對人陳偉俊、卓青嫻、陳智惠所有,茲因系爭建物有修繕必要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得使用相對人陳偉俊、卓青嫻、陳智惠所有之系爭

555 、556 、557 地號土地以修繕系爭建物外牆,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西側紅磚牆壁磚縫之水泥已腐化、脫

落,內壁已有壁癌且地面常滲入雨水有急迫危險而有立即施工之必要,必須使用上開鄰地部分範圍搭建鷹架用以施工修繕,若再拖延,恐遇天災而致紅磚脫落或倒塌,波及鄰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照片,並無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已瓦解或搖搖欲墜之情形,且就系爭建物內壁之部分,亦非不能先行從系爭建物內部樑柱及防水進行修繕補強,維持基本功能,自無先行使用相對人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本院衡以兩造間因聲請人就本件鄰地之使用有所爭執,業已歷經3 次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亦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使用鄰地案件以資救濟,並經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危險而有急迫修繕必要之爭執事項為審理,惟聲請人於105年10月3 日撤回起訴,旋於105 年10月2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仍然就相對人所爭執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達危險而有急迫修繕必要之情形,僅提出上開照片為釋明,如聲請人以此方式如期竣工,則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本院審酌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等情,而認上開情形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