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簡志忠相 對 人 陳栯莘即陳詩涵
陳文禎黃僈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459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79 元(計算式:402,551+260,088+49,940=712,579)及相關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12,579元,並衡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12,579 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為142,516 元(計算式:712,579 ×4 ×5%=142,51
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42,516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