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巫鵬奮
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仁傑
巫狄龍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共 同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案由欄業已載明本院前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更審之意旨,且主文第3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有顯然之錯誤,核屬裁定更正事項;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