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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天能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張天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3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以民事準備狀㈤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兩造雙親死後遺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邦雄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惠珍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46/2757 、重測後為隆鳳段922 地號)及同段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隆鳳段147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號)有抵押債權4,5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理賠金2,700,000 元。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人係兩造,原告應分得部分計算如下:

⒈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

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薛月招,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張邦雄離世後,被告力邀原告交付相關文件,以利被告一併辦理遺產「登記」,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信任被告而授權被告辦理相關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而非遺產分割繼承),乃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與薛月招之同意,逕自將系爭抵押權全數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辯稱原告與薛月招均拋棄繼承,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惟原告與薛月招從未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亦查無任何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規定,原告既未曾以書面將系爭抵押權拋棄或贈與給被告,自不生被告取得抵押權之效力,故被告於90年5 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屬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對原告與薛月招均不生效力,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權之利益。嗣被告於97年間,取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房屋的所有權,致無法原物返還,應以金錢返還其利益,故系爭抵押權仍由兩造、薛月招繼承,每人應繼財產1,500,000 元。惟薛月招於90年11月9 日死亡,因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其對張邦雄之應繼財產1,500,000 元,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每人繼承750,000 元。故就系爭抵押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0,000元。

⒉關於張邦雄車禍賠償金2,700,000 元部分:

⑴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乘坐訴外人陳伯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訴外人吳清淵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吳清淵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將死亡賠償金2,700,000 元統一匯入薛月招所有設於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以該帳戶作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張有土、兩造之祖母張許丹、薛月招、兩造等5 位遺屬之代表帳戶。惟該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5 日由被告提領2,700,000元,並於同日轉存入薛月招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和郵局帳戶),嗣於90年6 月30日上開2,700,000 元遭被告領出,於同日分別以1,0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之金額存入被告設於中壢內壢郵局定期存單,及將200,000 元存入被告設於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壢郵局帳戶),共計存入2,700,000 元。

⑵應返還數額計算如下:

2,700,000 元應由張有土、張許丹、薛月招、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40,000 元【計算式:2,700,000 元÷5 =540,

000 元】。薛月招於90年過世,由薛月招分得之540,000 元,因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遂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每人分得270,000 元。又張有土於91年間過世,其所分得之540,000 元,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張邦雄(歿)、張富美子(歿)、張浮絨、張浮忍、張浮鑾(歿)、張浮月,惟張富美子早於張有土死亡且未留下子嗣,又繼承開始前張邦雄已死亡,由其子即兩造代位繼承張邦雄之應繼分,故原告與被告應各分得54,000元【計算式:540,000 元÷5 ÷2=54,000元】。故就張邦雄車禍理賠金2,700,000 元,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4,000 元【計算式:

540,000+270,000 +54,000 =864,000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共3,114,000 元【計算式:2,250,000 元+864,000 =3,114,000 】。

㈡原告就張邦雄、薛月招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私自侵占,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 項、第181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092 號研究結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於父母親還在世時即知悉系爭抵押權,張邦雄過世時,

兩造對遺產無特別協議,被告僅含糊表示由其處理,但未表示如何分配。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係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係原告所申請,簽名非原告所簽,當時被告表示要辦理張邦雄遺產繼承之事。當時兩造、薛月招均住於南投縣○○市○○路○○○ 號2 樓,原告之印章放在家裡,沒有交給被告。至系爭抵押權係104 年12月時,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始知被告已單獨登記。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前(含)所寫的書狀,提及被告要求

原告簽署拋棄繼承或同意被告得取得不動產之協議書,係原告陳述時之筆誤,原告否認有上開文件。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原為警察,均在外工作,兩造之父母均由被告照料,且

原告夫妻為公務員,經濟能力較佳,而被告收入不穩定,張邦雄去世後,薛月招、張許丹亦由被告照料,薛月招去世後,被告仍未娶,張許丹仍由被告照料,故原告基於上情放棄繼承張邦雄、薛月招之財產,兩造未約定以撫養張許丹為條件而使被告取得遺產。92年間被告結婚後,生下二子,夫妻均要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計,而張許丹老病失智需靠灌食,照顧實有困難,又不敢主張送安養中心,致照顧不周,但絕非未照料,兩造始生口角而生本件訴訟,被告也知獨得財產,故也願負擔張許丹安養中心費用,至今也是被告支付。安養中心1 個月費用11,000元,1 年費用132,000 元,被告夫妻全年收入才350,000 元,1 個月約29,000多元,2 個小孩要念書,生活實有困難。依原告之主張,似應先分割遺產,而非逕為請求。

㈡2,700,000 元係張邦雄生命所換來,當時薛月招尚在世,兩

造均將2,700,000 元交給薛月招作主,才將款項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被告不可能未經原告及薛月招同意即可處分,當時薛月招、張許丹與被告同住,原告放棄分產,亦經原告自認,原告現因不滿被告照顧張許丹不周,才故為否認。2,700,000 元於90年6 月30日經提領,而薛月招於90年11 月9日死亡,故非薛月招之遺產,薛月招生前即交代將2,700,00

0 元交給被告,若薛月招係無權處分,被告認為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亦自認曾提供被告及薛月招居住,乃基於過去兄弟情誼及被告曾無工作扶養重病洗腎薛月招至身故,且未明確要求照顧張許丹等語,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退步而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房、地仍在,不得要求金錢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母為張邦雄與薛月招,張邦雄與薛

月招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原告,張邦雄於90年5月8日死亡、薛月招於90年11月9日死亡。

㈡張邦雄生前對債務人葉惠珍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46/2757 、重測後為隆鳳段922 地號)及同段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隆鳳段147建號、門牌號碼○○○鄉○○路○○○○○ 號)有抵押權4,500,

000 元(即系爭抵押權)。㈢系爭抵押權於90年5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書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債權新臺幣4,5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10,000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分之1。

㈣葉惠珍於97年6月12日將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01/2757)及同段7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7 月21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葉惠

珍、訴外人陳仁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1/2757、945/27

57、1511/2757 。被告、葉惠珍、陳仁和於99年10月29日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合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同段922-1 地號土地、葉惠珍取得同段922 地號土地,陳仁和取得同段922-2 、922-3 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18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

㈦張邦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邦雄所遺遺產如下:⒈

對葉惠珍之核定價額4,500,000元之債權、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價額50,000元之汽車、⒊現金10,000元。另薛月招遺產稅因繼承人未申報則無遺產申報資料。

㈧張邦雄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2,700,000 元,原告於90年5 月

14 日 受被告、張有土、張許丹、薛月招委任,與吳清淵協議將該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

㈨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匯入1,300,000 元及1,40

0,00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

㈩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於90年6 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

0 元。張邦雄及薛月昭之繼承人即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書偽造原告及薛月招之簽名,並冒用原

告之印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1 條、第213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1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父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張邦雄生前對債務人

葉惠珍有抵押債權4,500,000 元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90年5 月8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張邦雄所遺財產:抵押債權新臺幣4,500,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均由被告取得,現金10,000元由原告、薛月招各取得2 分之1 ,又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該印鑑之印文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竹地一字第1050000905號函暨90年收件竹普資字第422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稽;又張邦雄因車禍死亡,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受被告、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之委任與吳清淵調解,約定吳清淵就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喪葬撫卹及精神慰撫,賠償2,700,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匯入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所指定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薛月招之農會帳戶於90年6 月4 日匯入1,300,000 元及1,400,00

0 元,於90年6 月5 日匯出2,700,000 元至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內,於90年6 月30日經現金提款2,700,000 元,而被告於同日存入1,0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於桃園郵局之定期存單,並匯入200,000 元至被告之內壢郵局帳戶;張邦雄及薛月昭之繼承人即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1 份、鹿谷鄉農會

105 年2月15日農鄉農信字第1050000532 號函暨薛月招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90年6月5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4月18日投營字第1050000194號函暨薛月招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0月5日桃營字第1051801041號函暨被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存簿、定期儲金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05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500019 7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205至第208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及

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將張邦雄車禍理賠金2,700,000 元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禮讓給被告完成繼承等語,有原告104 年12月8 日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稽,參以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起訴狀自陳:張邦雄去世後留有房地產及車禍理賠金等數百萬,被告要求原告簽屬拋棄房地繼承,將全部遺產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張邦雄遺產分毫未取,全數由被告登記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於104 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理由及訴之聲請補充陳述狀自陳:被告拿出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讓被告單獨繼承不動產所有權利,原告考量自己狀況才勉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顯然於張邦雄死亡後,兩造已協議就張邦雄所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單獨取得無訛。

⒉觀諸系爭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載有「張天能」之簽

名,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契約書上之「張天能」印文係其之印章所蓋,印鑑證明係其所申請,當時被告表示要辦理張邦雄遺產繼承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且該印文核與原告於90年5 月2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又佐以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承辦人林暉珊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提供證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三人各1 份,戶籍謄本各2 份,除戶戶籍謄本各2 份、被告之印鑑章1 枚,表示欲辦理債權繼承登記,因沒有原告、薛月招之印鑑章,故其把系爭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做好後,請被告拿回去請薛月招、原告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證述情節,足認於張邦雄過世後,原告知悉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知悉被告正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故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間始知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原告亦自承當時同意不繼承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業如上述,且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旋即於同年6 月5 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益徵原告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堪認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及系爭契約書等事宜,即系爭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印鑑章及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蓋印、簽名等節為真實。至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盜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且被告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堪信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書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已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並於90年6 月12日辦迄移轉登記,則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⒊張邦雄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原告受被告、薛月招、張有土

、張許丹之委任與吳清淵調解,於同年月14日調解成立,約定吳清淵賠償2,700,000 元予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並指定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薛月招之農會帳戶確於同年6 月4 日匯入2,700,0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既係代表被告、薛月招、張有土、張丹許而與吳清淵調解,並指定賠償金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顯見原告對該2,700,000 元之存在、流向及原告對該2,700,000 元具有請求之權利等情,自相當清楚無訛。衡情若原告欲對於該2,700,000 元主張權利,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當有諸多機會得請求其依法所得取得之款項,惟原告均未有所主張,直至調解成立後距今已近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該2,700,

000 元主張權利,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將車禍和解金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這不是薛月招之意思,是其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反面)。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該款項即於他人之支配之下,除另有協議約定帳戶之使用人不得支配該款項,否則帳戶之使用人就上開款項當有自由支配之權利,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曾合意約定薛月招不得自由支配該2,700,000元,或僅得支配該2,700,000元之5分之1部分,則原告指定將2,700,000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將該2,700,000元交由薛月招全權處理之意。而張有土、張許丹對該2,700,000 元亦未有所主張權利之情事,足認兩造、張有土、張許丹當時同意將2,700,000 元匯入薛月招之農會帳戶,即係同意將2,700,000 元贈與予薛月招,由其全權處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基上,既然該2,700,000 元係兩造、張有土、張許丹合意贈

與予薛月招,則薛月招就該2,700,000 元自得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處分,故該2,700,000 元雖於同年6 月5 日匯入薛月招之南投郵局帳戶,嗣於薛月招生前即同年月30日經現金提款全數領出,自當均為薛月招之有權處分行為,另被告於同年月30日雖分別存入其所有之內壢郵局1,000,000 元、1,000,

000 元、500,000 元以取得3 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存單,並匯入其所有之內壢郵局帳戶2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77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違反薛月招之意願而於同日取得該2,700,000 元,或有其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自難以被告之內壢郵局帳戶有上開資金紀錄,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即薛月招就該2,700,000 元之處分既為有權處分,則縱然嗣後由被告取得該2,700,000 元,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薛月招對該2,700,000 元僅有5 分之1 之權利,薛月招只能領出該2,700,000 元中之5 分之1部分,逾此部分屬無權處分行為等語,非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變

更登記,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應繼分之權利,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薛月招、張有土、張許丹另有約定薛月招僅能支配該2,700,000 元之5 分之1 之部分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縱取得該2,700,000 元亦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1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