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林朝欽被 告 張文鴻
藍坤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張文鴻部分得假執行。有關被告藍坤松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藍坤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坤松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張文鴻、藍坤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上聲明,有關被告張文鴻部分,乃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有關被告藍坤松部分,乃係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①被告張文鴻、藍坤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張文鴻應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藍坤松應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上聲明,就被告張文鴻部分,另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就被告藍坤松部分,追加不當得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有聲明之間、追加訴訟標的與原有訴訟標的之間,均係本於原告之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坤松、張文鴻曾先後任職於原告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
部,擔任倉儲人員。被告張文鴻於任職期間,本應將工廠生產導線架時所產生之回收銀,過磅裝桶後全數繳庫,再由原告統一出售。詎被告張文鴻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回收銀占為己有,並將之售予被告藍坤松,以資謀利。經原告核對回收銀繳庫記錄發現短少之情,並調閱監視記錄加以確認後,被告張文鴻始對原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於105年1月29日出具1份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詳述事情始末。依系爭自白書之記載,被告藍坤松因有作貴金屬回收之生意,被告張文鴻才將回收銀售予被告藍坤松,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取得回收銀13次(下稱系爭回收銀),回收銀短少之日期、數量,經原告就繳庫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詳細比對後,詳如附表所示。
㈡因被告張文鴻於系爭自白書已載明,被告藍坤松於案發前,
除與被告張文鴻談到合作貴金屬之生意,並曾討論到如何處理系爭回收銀之問題,應認被告張文鴻、藍坤松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除侵害原告對系爭回收銀之所有權,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合計3,514,133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張文鴻、藍坤松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藍坤松與被告張文鴻事前並無犯意之聯絡,僅為事後收贓,然被告藍坤松收贓之行為也導致原告因無從追回系爭回收銀致受有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71號判決意旨,被告藍坤松仍應與被告張文鴻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關於各次短少回收銀之單價、帳面金額及受損金額,亦均詳如附表所示。雖附表所示短少數量合計為236.55公斤,與被告張文鴻出具之系爭自白書所載之130幾公斤有所落差,但系爭自白書就重量130幾公斤,應屬誤載,附表所示係經詳細核對繳庫單所得出,應較為正確。
㈢被告藍坤松固然辯稱並未向被告張文鴻收購全部回收銀云云
。但被告張文鴻於系爭自白書已提到自原告公司拿了13次回收銀給被告藍坤松,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再度坦承上情不諱,衡諸被告張文鴻並無誣陷被告藍坤松之動機,加以被告藍坤松對於其向被告張文鴻收購系爭回收銀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張文鴻所述應非虛假。復觀被告藍坤松自陳曾向被告張文鴻收購系爭回收銀之時間點,應可推知被告張文鴻出售之第1筆及最後1筆回收銀都是賣給被告藍坤松,倘若被告張文鴻另有更佳之銷贓管道,必然早已轉賣他人,不會到最後1次都還是賣給被告藍坤松,故被告藍坤松所辯應不可採。
㈣爰就被告張文鴻部分,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藍坤松部分,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先位聲明:①被告張文鴻、藍坤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張文鴻應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藍坤松應給付原告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文鴻部分:同意原告的主張,坦承自原告工廠取得之系爭回收銀係全數售予被告藍坤松,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被告藍坤松抗辯略以:㈠被告藍坤松固然有向被告張文鴻收購系爭回收銀,但充其量
僅為故買贓物,與被告張文鴻自原告工廠取走系爭回收銀之時間終究有別,被告藍坤松、張文鴻對原告並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藍坤松、張文鴻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鴻將取自原告工廠之系爭回收銀全
數售予被告藍坤松,被告藍坤松對此表示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際上被告藍坤松僅向被告張文鴻收購部分系爭回收銀,所獲取之利益亦僅轉賣後所獲取之差價利潤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藍坤松最少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不真正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回收銀之短少數量、單價、帳面金額及原
告因此所受損失金額,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且附表所示短少數量合計為236.55公斤,與被告張文鴻出具之系爭自白書所載之130幾公斤,差距甚遠,顯然附表所示資料並不足採信。而被告藍坤松對於系爭自白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系爭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被告張文鴻所書寫,尚有疑義。
㈣關於系爭回收銀之單價部分,因會隨著出售時間點之不同而
有變動,理應以被告張文鴻取得當時之單價,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㈤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文鴻、藍坤松曾先後任職於原告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部,擔任倉儲人員。
㈡被告張文鴻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出貨及回收銀管理,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南投廠,利用回收銀送回倉儲之機會,以打包回收銀作為掩護,先將回收銀放置到堆高機不易為人發現的角落,再將堆高機開到被告張文鴻的機車旁,移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之方式,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回收銀據為己有。
㈢原告經核對回收銀繳庫紀錄後,發現共有13筆回收銀數量短
少,短少日期、數量、單價、帳面金額及原告因此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文鴻對原告前述主張均表示同意。㈣被告張文鴻曾於105年1月29日出具系爭自白書,被告藍坤松對該自白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藍坤松對於回收銀單價、精煉比例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五、原告與被告藍坤松爭執事項(被告張文鴻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㈠被告藍坤松向被告張文鴻購買回收銀,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張文鴻將如附表所示之回收銀占為己有之後,是否全部
出售予被告藍坤松?㈢被告藍坤松如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其應負
擔之數額為何?
六、法院得心証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鴻、藍坤松曾先後任職於原告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部,擔任倉儲人員。被告張文鴻於任職期間,本應將工廠生產導線架時所產生之回收銀,過磅裝桶後全數繳庫,再由原告統一出售。詎被告張文鴻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南投廠,利用回收銀要送回倉儲之機會,以打包回收銀作為掩護,先將回收銀放置到堆高機不易為人發現的角落,再將堆高機開到其機車旁,移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之方式,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回收銀據為己有,系爭回收銀之短少數量、單價、帳面金額及原告因此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51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回收銀短少明細、繳庫單、回收銀繳庫扣帳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回收銀單價查詢表、LME倫敦金屬交易中心交易價格、自白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23至107頁)。其中有關被告張文鴻部分,被告張文鴻於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我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我願意為認諾」,而對原告之請求加以認諾。本院行使闡明權,說明認諾之法律效果,再次詢問被告張文鴻之真意,被告張文鴻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張文鴻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藍坤松部分,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藍坤松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被告藍坤松雖辯稱:被告張文鴻所侵占或竊取之系爭回收銀,並非全部由其買受,伊無須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張文鴻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部,擔任倉儲人員,負責出貨及回收銀管理,其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所經手回收銀之明細,有原告所提出之繳庫單為證(附本院卷第25至49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回收銀,未經繳庫,導致繳庫數量與扣帳數量不符,亦有原告提出之回收銀繳庫扣帳明細表可憑(附本院卷第51至63頁),另被告張文鴻有於原告廠區有多次不當出入之情,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可佐(附本院卷第65至81頁)。原告發現回收銀數量短少,復發現被告張文鴻於廠區行為舉止異常,質之於被告張文鴻,被告張文鴻坦承侵占如附表所示系爭回收銀,且出售予被告藍坤松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張文鴻之自白書可證(附本院卷第107頁)。依被告張文鴻自白書之內容:「...藍坤松也是順德公司前員工,也是管倉庫,民國103年7月離職,我(指被告張文鴻,下同)接手他的位置,藍坤松離職前兩年一起工作認識,他沒工作之後,他有一次晚上到我家旁邊空地聊天知道他有作貴金屬回收的生意,說可以一起配合,有談到我之後從順德偷拿走的貴金屬可以託他出售,我記得民國104年5月開始,到104年10月,總共從順德公司拿了十三次貴金屬分別給藍坤松,會打他手機,約地方見面,大部分在順德公司附近,騎車五分鐘會到,有個慈惠宮的空地給他,有時候他沒空,我會先帶回家,他再去我家拿,我每次都用塑膠袋裝,那個塑膠袋是順德公司裝產品的袋子,就是回收銀,重量總共大約是130幾公斤,我每公斤賣藍坤松新台幣六千至六千五百元,所以從藍坤松那邊大概拿到新台幣一百三十幾到一百四十幾萬,至於藍坤松再賣給誰,我不清楚。他的車子是紅色,我不記得車牌號碼」等語,就其將回收銀出售予被告藍坤松之過程描述綦詳。另參諸被告張文鴻於本院105年5月16日審理時陳稱:「(這十三次的回收銀全部都是賣給被告藍坤松嗎?)是的」;「(出售給被告藍坤松的時間、地點、方式是否如在自白書中所寫?)是的,出售的時間大部分都是當天,但有時候會慢幾天,地點、方式、金額都如同自白所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前後指證均相一致。而前述自白書有關系爭回收銀「重量總共大約是130幾公斤」之記載,與附表系爭回收銀總重236.55公斤不符乙節,亦據本院於前開期日,依出售總價130至140萬元,與出售單價6,000至6,500元換算之後,確認系爭回收銀之數量,當以附表所記載之總重量為正確,自白書有關「重量總共大約是130幾公斤」,應係誤載之事實,亦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附本院卷第163頁)。另參以被告藍坤松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張文鴻購買回收銀之事實,有其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所附轉售單可核(附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藍坤松雖辯稱,其向被告張文鴻購入回收銀後,僅於104年6月1日轉售15公斤、單價每公斤12,200元,得款183,000元;104年8月12日轉售15.8公斤、單價每公斤10,970元,得款173,300元;104年9月9日轉售18.64公斤、單價每公斤10,490元,得款195,600元;104年10月3日轉售17.8公斤、單價每公斤10,490元,得款186,800元;104年10月19日轉售23.5公斤、單價每公斤10,800元,得款253,800元;104年11月4日轉售18.1公斤、單價每公斤10,800元,得款195,500元等語,並提出前述轉售單為證。惟審諸被告張文鴻與被告藍坤松並無仇隙,被告張文鴻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侵占之系爭回收銀,悉數出售予被告藍坤松之事實,始終供述不移,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藍坤松之理。另參以被告張文鴻第一次侵占系爭回收銀之時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4年5月29日,與最後一次侵占系爭回收銀之時點,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藍坤松自承第一次轉售之時間即104年6月1日,與最後一次轉售之時間即104年11月4日,時間高度吻合,可見其等之間,行為關聯性甚高。再佐以回收銀並非市面流通商品,倘無適當管道,銷售應屬不易,被告張文鴻倘能覓得直接後手,即無透過被告藍坤松銷售,由被告藍坤松賺取價差之理。是被告藍坤松辯稱其僅取得部分回收銀,有無避重就輕之處,誠屬可疑,本院因認被告藍坤松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藍坤松應與被告張文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固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前開決議及裁判要旨,係指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與故買贓物之間,乃係個別獨立,分別起意,方有適用餘地。申言之,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與贓物行為之間,如係個別發生、不相隸屬,於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完成,方將盜贓交由未曾參與財產犯罪之他人故買,固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反言之,倘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人,與贓物犯之間,係本於共同侵權意思之聯絡,由其中一人教唆或授意他人實施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允諾事成之後加以收購,乃是分工或分階層對他人之財產權加以侵害,以其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其等在刑事上可否評價為共犯,在民事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以言,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中之行為共同說,其涵攝範圍未必大於犯意共同說,不可不辨。
⑵本件依被告張文鴻之自白,其侵占系爭回收銀,係起因於被
告藍坤松之提議,有系爭自白書可佐;即令前述說詞有諉過卸責之嫌,至少被告張文鴻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回收銀一事,被告二人事先已有謀議,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張文鴻出售系爭回收銀予被告藍坤松之時點,緊接在其侵占行為當天或其後幾天;出售之地點,多數在原告公司附近;用以包裝系爭回收銀之容器,復為原告公司裝回收銀的袋子等情,有系爭自白書及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核。另參以被告藍坤松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部,擔任倉儲人員,與被告張文鴻乃是前後手關係,為被告藍坤松所不爭執,其對被告張文鴻回收銀從何而來,豈能諉為不知。是以知被告張文鴻從第一次侵占系爭回收銀伊始,即係在共同侵權意思聯絡之下,分工為侵權行為之實施,殆屬灼然。則被告藍坤松之行為,無論在刑法上能否評價為業務侵占之共犯,其於民事上已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灼無庸疑。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坤松與被告張文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被告藍坤松辯稱竊盜等財產犯罪與贓物之間,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引前開決議及裁判要旨為論據,忽視本件行為態樣並非財產犯罪與贓物行為之個別實施,而係共同侵權意思下之分工實施,與前揭決議及裁判要旨不同,所辯自非可採。
㈢賠償數額之量定
有關系爭回收銀單價計算之方式,原告主張依業界交易慣例,以交易當日前一個月回收銀單價為計算基準,例如:105年5月賣出之回收銀,即以105年4月份回收銀每公斤之單價為計算基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收銀單價查詢表、LME倫敦金屬交易中心交易價格、同時期回收銀(未經侵占部分)出售予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為證(附本院卷第85至105頁、第195至201頁)。有關回收銀價格之計算,被告藍坤松先前雖有爭執,惟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行爭點整理時,已對回收銀單價、精煉比例,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74頁)。準此以言,如附表所示原告經侵害之系爭回收銀計13次,總數為236.55公斤,依各該月份單價計算,原告帳面所受損害為3,904,593元,再以回收銀精煉比例為90%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3,5 14,133元,應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均為105年5月2日,有送達回證可佐(附本院卷第
117、1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張文鴻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依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固勿論矣。被告藍坤松部分,則因其與被告張文鴻經事前協議,由被告張文鴻下手實施侵占後,旋由被告藍坤松依其謀議故買,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系爭回收銀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坤松與被告張文鴻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客觀訴之合併,合併主張數項權利,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本院既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其先位聲明所請,其餘部分連同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坤松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張文鴻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日期 │數量 │單價 │帳面金額 │以精煉比例90% ││ │(民國104年) │(單位KGM)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計算之損失金額││ │ │ │ │ │(新臺幣:元)│├───┼───────┼──────┼───────┼───────┼───────┤│001 │5月29日 │14.92 │17,364 │259,071 │233,164 │├───┼───────┼──────┼───────┼───────┼───────┤│002 │6月5日 │18.2 │17,364 │316,025 │284,422 │├───┼───────┼──────┼───────┼───────┼───────┤│003 │7月17日 │18.35 │16,881 │309,766 │278,790 │├───┼───────┼──────┼───────┼───────┼───────┤│004 │7月29日 │19.71 │16,881 │332,725 │299,452 │├───┼───────┼──────┼───────┼───────┼───────┤│005 │8月7日 │16.08 │16,881 │271,446 │244,302 │├───┼───────┼──────┼───────┼───────┼───────┤│006 │8月26日 │17.31 │16,201 │280,439 │252,395 │├───┼───────┼──────┼───────┼───────┼───────┤│007 │9月8日 │18.64 │16,201 │301,987 │271,788 │├───┼───────┼──────┼───────┼───────┼───────┤│008 │9月22日 │17.36 │16,201 │281,249 │253,124 │├───┼───────┼──────┼───────┼───────┼───────┤│009 │9月30月 │18.79 │16,201 │304,417 │273,975 │├───┼───────┼──────┼───────┼───────┼───────┤│010 │10月13日 │23 │16,161 │371,703 │334,533 │├───┼───────┼──────┼───────┼───────┼───────┤│011 │10月13日 │17.87 │16,161 │288,797 │259,917 │├───┼───────┼──────┼───────┼───────┼───────┤│012 │10月21日 │17.92 │16,161 │289,605 │260,645 │├───┼───────┼──────┼───────┼───────┼───────┤│013 │10月29日 │18.4 │16,161 │297,362 │267,626 │├───┼───────┼──────┼───────┼───────┼───────┤│ │合計 │236.55 │ │3,904,593 │3,514,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