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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枝青被 告 李慶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承受,被告則應按期給付讓渡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又被告向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買受四輛營業大客車,未辦理銀行轉貸,致貸款銀行持續由原告帳戶扣繳民國104年5月、6月之貸款合計780,000元,另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罰違約金65,25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65,256元。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有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住所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另觀諸兩造間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之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