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曾櫻梅訴訟代理人 黃瑀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吳淑斐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共同
向訴外人即吳淑斐之母吳玉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並分別由原告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吳淑斐提供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玉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0,000 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無。
嗣於101 年7 月30日,吳玉蕙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12月7 日以林內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於105 年間,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吳淑斐對於被告所負之2,000,000 元借款債務,為可
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依法僅需分擔其中1,000,000 元之清償即可;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亦同樣係請求原告應給付1,000,000 元及相關利息,故兩造就原告依法僅對被告負1,000,000 元債務乙事,尚無爭執。又除上開1,000,000 元債務外,被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自94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依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可知,原告與吳淑斐向吳玉蕙借款時,僅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即94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間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無需給付遲延利息;而上開利息債權,自97年9 月14日起算迄今,業已超過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乃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被告之利息請求,屬無理由。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承諾就其積欠之借款,原告願給付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兩造事後另有協商約定遲延利息,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範圍,抵押權應以登記為準。另上開原告對被告負1,000,00
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已於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1,000,000 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是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業已全數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暨其所生之利息,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吳淑斐與吳玉蕙簽訂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約定3
年後連本帶利一次還清,然原告嗣後未履行義務,吳玉蕙陸續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清償,吳玉蕙即於100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3 號,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於此期間,因原告與吳玉蕙仍係女婿與丈母娘之關係,原告與吳玉蕙協商,原告同意其個人部分之債務,願以1,000,000 元加民間二胎利率6%至還款日計算利息以為清償換取吳玉蕙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與吳玉蕙之間之上開協定係口頭或書面,被告不清楚。
㈡然原告嗣後仍不履行,吳玉蕙即於101 年7 月30日與被告簽
訂抵押權移轉契約,同時通知原告,原告未出面,故被告先償還吳淑斐部分,比照吳玉蕙與原告協商利息6%之要求,付予吳玉蕙,至原告之抵押債務,被告即委由訴外人即當時承辦代書張家浤(原名張倍誠)以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經原告以潮州南進路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28號存證信函)回函後,被告委由被告之女去電原告,原告表示近期會出面解決,卻言而無信,原告二次失信,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嗣後以超過5 年之請求權時效,拒付利息,為權利之不法行使,不得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寄56號存證信函給原告時,原告明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於101 年12月間已移轉予被告,被告裝潢時,原告尚委託簡代書至系爭土地表示意見,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借名登記訴訟,法院公文均寄至系爭房屋,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原告所稱找不到被告等語,均係推託之詞。原告於101 年3 月、5 月間與吳玉蕙協調還款,即代表原告承認上開本金及6%利息,嗣被告寄發56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亦未否認6%利息部分,即為承認6%利息之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清償日即97年9 月14日起算至102 年2 月22日,原告以28號存證信函回函承認,並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吳淑斐於94年9 月14日共同向吳玉蕙借款2,000,000
元,並分別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吳淑斐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吳玉蕙,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0,000 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無」、「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止,共三年」、「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到期本利一次付清」。
㈡被告與吳玉蕙於101年7月30日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約定吳
玉蕙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3日辦迄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台端出
面償還就土地部分之抵押借款金額本金,連同違約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6%計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另外加執行等相關費用,屆期則依法提出執行就土地部分之拍賣抵押權」,56號存證信函於101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以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先前來函
告知本人借貸及債權吾已知悉,但台端信封上留下的電話皆是空號或無此人無法連絡台端,現本人想與台端談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請台端收函後請與我聯絡」,28號存證信函於10
2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㈤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司
拍字第6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0日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㈥原告於105年5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1,000,000元以為清償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本金1,0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 年9月14日止,依中央銀行放款利計算之利息外,是否包含自97年9 月14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自94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對原告之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之利息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之情求權時效?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吳淑斐於94年9 月14日共同向吳玉蕙借款2,000,000
元,並分別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吳淑斐提供系爭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吳玉蕙,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被告與吳玉蕙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約定吳玉蕙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於101 年8 月3 日辦迄移轉登記;被告於101 年12月
7 日以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經原告於102年2 月22日以28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與被告商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於105 年3 月1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 元,及自94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1,000,000 元以為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息欄已記載「無」,依上開規定,即應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訂,然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其就此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此項特約之限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參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已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土地登記謄本中遲延利息欄亦登記為「無」已生公示之作用,因此該遲延利息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抵押權人主張其遲延利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請求依法定利率列入分配應屬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4 號 研討結果參照)。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包括本金1,000,000 元及
94 年9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共3 年,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不包含遲延利息,亦無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上開3 年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已於
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1,000,000 元清償被告,故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0,000 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無」、「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至97年9月14日止,共三年」、「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無」,並非未加記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吳淑斐與吳玉蕙不僅未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加以登記,且係客觀上登記顯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依客觀之登記公示內容,其約定型態上屬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排除同項本文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適用。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權利存續期限」為「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至97年9月14日止」等字樣,惟卻一併記載「共三年」等字樣,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既契約當事人特意記載權利存續期限共3年,則該權利存續期限應自94年9 月14日起算,至97年9 月13日止,方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包括本金、94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3日共3年按中央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無訛。至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等語,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遲延利息始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吳淑斐與吳玉蕙於遲延利息欄登記為「無」之真意,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吳玉蕙
讓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被告,及請原告償還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之事,原告復於102 年2 月22日以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先前來函告知本人借貸及債權吾已知悉,但台端信封上留下的電話皆是空號或無此人無法連絡台端,現本人想與台端談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請台端收函後請與我聯絡」,22號存證信函於102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56號存證信函、22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原告向被告寄發之22號存證信函雖未一一明示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內容及範圍,惟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之主張,且表示欲與被告商談還款細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該22號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認識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意。雖原告未具體明示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確切數額,惟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承認之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得請求之日即97年9 月
14日起算,至102 年9 月14日請求權時效屆期,而原告以2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該通知於102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2年2 月22日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該日重行起算5 年時效,故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1,000,000 元自94年9 月14日至97年
9 月13日按中央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過程中即於105 年5 月3 日
向本院繳納案款1,000,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附本院105 年民執字第326 號收據1 紙附卷可佐,惟原告對於被被告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前開案款,應先抵充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3日止共3 年,按中央放款利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計算之利息,總計95,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充本金,依此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本金95,805元。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1 年3 、5 月間曾與吳玉蕙協商約定欠
款為1,0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證人即受被告委任寄發56號存證信函之代書張家浤於本院105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原告與吳玉蕙協調返還借款之數額時,渠等講無論如何錢放在銀行還有利息,就按照銀行的法定利率計算,其沒有聽到明確的數額,只聽到以中央銀行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有聽到以中央銀行年息百方之6 計算利息,應該是年息6%?)按照其寄出之存證信函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張家浤上開所稱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委任張家浤寄發予原告之56號存證信函,可知張家浤原證述原告與吳玉蕙約定利息係按中央銀行年息百分之6,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復改稱為按其寄出之56號存證信函為準,顯見,或因該待證事實距今已近5 年,張家浤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張家浤亦係協助被告寄發56號存證信函之人,是張家浤之上開證述究係源於親身聽聞,抑或係源於當事人提供之訊息,尚屬有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可採。況被告所稱94年9月1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約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未經登記,是此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自不待言。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有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繳納案款1,000,000 元,故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903,260 元及1,000,000 元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3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經原告於
105 年5 月3 日所為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該部分之債權,被告僅可聲請執行本金96,74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96,7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6,74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96,7
740 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草屯鎮 │新永安│ │284 │建│278.4 │全部 │張德貴 │└──┴───┴────┴───┴──┴──┴─┴────┴────┴────┘附表二:
┌──────────────────────────────────┐│本金1,000,000 元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3日共3 年,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編號│利率調整日 │利率 │日數 │利息(單位:新臺幣) ││ │ │ │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1 │94年7月1日 │2.375%│2 日(94年9 月14│130 元 ││ │ │ │日至15日) │ │├──┼──────┼───┼────────┼───────────┤│ 2 │94年9 月16日│2.5% │98日 │6,712元 ││ │ │ │(94年9 月16日至│ ││ │ │ │12月22 日) │ │├──┼──────┼───┼────────┼───────────┤│ 3 │94年12月23日│2.625%│98日 │7,048元 ││ │ │ │(94年12月23日至│ ││ │ │ │95年3 月30日) │ │├──┼──────┼───┼────────┼───────────┤│ 4 │95年3月31日 │2.75% │91日 │6,856元 ││ │ │ │(95年3 月31日至│ ││ │ │ │6 月29 日) │ │├──┼──────┼───┼────────┼───────────┤│ 5 │95年6月30日 │2.875%│91日 │7,168元 ││ │ │ │(95年6 月30日至│ ││ │ │ │9月28日) │ │├──┼──────┼───┼────────┼───────────┤│ 6 │95年9月29日 │3% │91日 │7,479元 ││ │ │ │(95年9 月29日至│ ││ │ │ │12月28日) │ │├──┼──────┼───┼────────┼───────────┤│ 7 │95年12月29日│3.125%│91日 │7,791元 ││ │ │ │(95年12月29日至│ ││ │ │ │96年3月29日) │ │├──┼──────┼───┼────────┼───────────┤│ 8 │96年3月30日 │3.25% │84日 │7,479元 ││ │ │ │(96年3 月30日至│ ││ │ │ │6月21日) │ │├──┼──────┼───┼────────┼───────────┤│ 9 │96年6月22日 │3.5% │91日 │8,726元 ││ │ │ │(96年6 月22日至│ ││ │ │ │9月20日) │ │├──┼──────┼───┼────────┼───────────┤│ 10 │96年9月21日 │3.625%│91日 │9,038元 ││ │ │ │(96年9 月21日至│ ││ │ │ │12月20日) │ ││ │ │ │ │ │├──┼──────┼───┼────────┼───────────┤│ 11 │96年12月21日│3.75% │98日 │10,044元 ││ │ │ │(96年12月21日至│ ││ │ │ │12月31日共11日;│ ││ │ │ │97年1 月1 日至3 │ ││ │ │ │月27日共87日) │ │├──┼──────┼───┼────────┼───────────┤│ 12 │97年3月28日 │3.875%│91日 │9,635元 ││ │ │ │(97年3 月28日至│ ││ │ │ │6月26日) │ │├──┼──────┼───┼────────┼───────────┤│ 13 │97年6月27日 │4% │79日 │8,634元 ││ │ │ │(97年6 月27日至│ ││ │ │ │9月13日) │ │├──┼──────┴───┴────────┴───────────┤│總計│新臺幣96,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