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鄭瑞源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洪滄海訴訟代理人 洪上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六萬八千二百六十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與訴外人鄭淑惠、陳進城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20地號等國有土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下分別稱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推由鄭淑惠代表與南投林管處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為期9 年,並於完成簽約後,由原告統一負責系爭
7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㈡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於系爭7 筆土地3 分之1 之範圍內植樹。詎被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系爭7 筆土地內以挖土機開設農路,致原告與鄭淑惠、陳進城遭南投林管處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罰鍰,被告並將坐落15
06、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 年8 月4 日、105 年9 月5 、6 、8 、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260.9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52. 4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據為己用,拒絕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因被告於系爭7 筆土地上以挖土機開設農路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遭南投林管處裁罰120,000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5 年1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因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與鄭淑惠、陳進城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全體。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載
明原告委託被告植樹管理之時間為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
5 年3 月30日止,則契約期限最遲亦已於105 年3 月30日屆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941 條、第962 條、第963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當初原告找被告相談數次,被告方同意原告之請託而開發系
爭7 筆土地,開發時間歷時約4 個月,若非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絕不會逕予開發。種樹通常費時甚長,若植樹時間未滿
3 年,樹根尚未能長成,根本無法進行挖掘,若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於短時間內將全部之樹木移植,被告可移走樹苗部分,然已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被告只能放棄。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4、5,000株琉球松,花費6、7,000,0
00元,3 年之時間根本不可能回本,倘若當初知道只能使用系爭土地3 年,被告根本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口頭承諾其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嗣再簽立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20地號等系爭7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竹旺等6 人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原告嗣於98年11月9 日以價金4,000,000 元向鄭竹旺等6 人購得系爭7 筆土地之承租權,由原告、鄭淑惠、陳進城3 人推由鄭淑惠於99年1 月6 日代表與南投林管處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7 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
系爭7 筆土地種植樹木。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植樹管理期間自即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自105 年3 月30日止;第4 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國有林地之濫砍濫伐,如有違反,被告需獨自承擔所有並賠償因此帶給原告之損失;第6 條約定,在委託植樹期間,被告需植樹3,000 棵,在合約期間及樹已成活時,原告在樹林過密情況下,同意以每棵樹間距10公尺的條件下做疏林工作,所疏之樹歸被告所有。
㈢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7 筆土
地上以挖土機開設農路,致鄭淑惠遭南投林管處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罰120,000 元罰鍰。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被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1 月5日送達被告。
㈤1506、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260
.9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52.42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種之松樹、柏樹、杉樹,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委任契約?如係委任契約是,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20地號等系爭7
筆土地,原為鄭竹旺等6 人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原告嗣於98年11月9 日以價金4,000,000 元向鄭竹旺等6 人購得系爭
7 筆土地之承租權,由原告、鄭淑惠、陳進城3 人推由鄭淑惠於99年1 月6 日代表與南投林管處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7 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原告於104 年
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7 筆土地種植樹木。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植樹管理期間自104年4 月10日起自105 年3 月30日止;第4 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國有林地之濫砍濫伐,如有違反,被告需獨自承擔所有並賠償因此帶給原告之損失;第6 條約定,在委託植樹期間,被告需植樹3,000 棵,在合約期間及樹已成活時,原告在樹林過密情況下,同意以每棵樹間距10公尺的條件下做疏林工作,所疏之樹歸被告所有;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7 筆土地上以挖土機開設農路,致鄭淑惠遭南投林管處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罰120,
000 元罰鍰;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被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
105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1506、1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260.9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52.42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種之松樹、柏樹、杉樹,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騰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6 月8 日投授中政字第1044302522號函暨查報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補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業經原告以臺中英
才郵局存證號碼第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占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數人共
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2 條之權利,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96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物之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係租賃物之占有人,自得行使上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以價金4,000,
000 元向鄭竹旺等6 人購得系爭7 筆土地之承租權,嗣原告、鄭淑惠、陳進城共同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系爭7 筆土地,並推由鄭淑惠於99年1 月6 日代表與南投林管處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請求權。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7 筆土地種植樹木,且需植樹3,000 棵等文義以觀,足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於系爭7 筆土地上種植3,000 棵樹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文義既已約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如上,即無須另行探求,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又揆諸前開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系爭契約雙方之任何一方,均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即於105 年1 月5 日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既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口頭承諾其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其
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等,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口頭承諾其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亦陳稱原告於口頭承諾後,兩造復經磋商並約定契約內容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進而簽立系爭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審諸受任人得不限年限使用土地乙節,就契約雙方均屬重大契約事項,應無未於契約書面約明之理,顯見縱原告曾口頭承諾被告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該約定亦因嗣後簽立之系爭契約而經變更,而系爭契約既無被告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260.9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52.4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侵奪原告、鄭淑惠、陳進城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68,260.9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252.42平方公尺之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瑞木,以證明原告曾口頭承諾被告得不限年限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惟被告陳稱兩造於原告為上開口頭承諾後,復簽立系爭契約,足認兩造縱先前曾有口頭約定,亦業經嗣後之系爭契約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