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莊惠寧即萬丹山示範公墓被 告 羅東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緣第三人即被告之父羅錦枝(下稱羅錦枝)於民國78年起租
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投縣立萬丹山示範公墓190坪之墓地,埋葬其先人,作為家族墓(下稱系爭墳墓)。其依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詎料羅錦枝自98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起訴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56,000元。
㈡又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羅錦枝
所租用原告所有之萬丹山公墓,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而羅錦枝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原墓地,亦未自行將上開墓基遷移,屢經原告催促遷移亦無效果。
㈢而羅錦枝業已死亡,為此,原告爰依與羅錦枝間之契約關係
,以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56,000元,並將上開墳墓遷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1頁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
墓使用證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書),無法看出被告所主張已繳清永久使用費及管理費,而因此無條件獲得永久使用權而無需再繳任何費用。
⒉依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2頁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
墓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所有客戶均須繳納個別管理服務費每坪每年200元;又自同條第2項規定:「需特別服務之客戶可逕向本管理中心,另案洽議。」益見被告抗辯前述管理費僅有個別管理需求之人方須繳納之抗辯云云,全非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依風俗習慣,不論進塔或進土,均是永久使用
云云,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風俗習慣負舉證之責。
⒋依78年當時原告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
規則第5條規定:「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其間最長為10年)。」,若仍繼續使用原墓基或添葬時,「應向本管理中心重新辦理使用手續,並繳納重新申請當時,本管理中心所訂定之管理費。」然羅錦枝向原告申租之墓地,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即在該墓地中添葬數目、身分不詳之遺體,違反上開使用規則甚明。
⒌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該墓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南投縣萬丹山公墓之系爭墳墓(使用面積190坪)遷移。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之父羅錦枝共有5位繼承人,原告僅起訴被告,依法當事人不適格。
㈡羅錦枝於78年以每坪3萬元向原告買斷195坪墓地,目前使用
35坪建系爭墳墓,其餘約160坪還未使用。羅錦枝與被告當年欲購買之墓地為現在之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原告以無法開發為由,要求被告放棄原來屬意之墓地,並且要求被告選擇目前之墓地,原告不願退錢之情況下,羅錦枝無奈下接受無人要之邊緣地帶墓地,當時被告也表示反對。原告高價賣給羅錦枝並表明永久使用,豈料原告恩將仇報,要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移。
㈢由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及原告提出
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可以清楚瞭解所謂管理費有2種,其一是上開設計說明書第7項之收費標準表所記載之購買當時所繳每4坪管理費3,000元(即每坪750元),其二則為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個別管理服務費按申用面積計收,每坪每年管理費200元,上開管理費第1種以一次為限,應是管理墓園公共空間之管理費,而第2種則係針對個別需求之管理費,是針對管理墓園私人空間之管理費,此由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洗骨後仍繼續使用或添葬時,須繳納重新申請當時該管理中心所訂之管理費,可知該條規定之管理費係第1種管理費,而由同規則第3條、第2條規定可知,其係針對有個別管理需求之人,才有計收該項管理費之問題,係為第2種管理費;而羅錦枝已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此由系爭使用證書記載可以清楚瞭解;況依風俗習慣,不論進塔或進土,均是永久使用,依據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公墓使用費應一次徵收,再者,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於93年6月21日公布,羅錦枝於78年購買墓地時,並無收費及管理之相關法規。
㈣被告之系爭墳墓建造之後,都由家族自行管理,原告自設置
開始就沒有制度,並未管理,且羅錦枝與原告並無墓地管理之相關約定。近期原告自訂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被告並不認同且未簽署,原告自98年起要求繳交管理費,係以每坪400元計收,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就管理費之數額、繳費標準及用途,與所有墓主商討,且其未設專戶、專款專用,帳目未公開;又原告未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2項規定辦理,且其函報之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修正案,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8日以府民業字第1020199658號函通知補正後,未再報請該府審查核備,原告為非法設立,其請求管理費於法不合,顯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自98年起之管理費,應由其提出其就系爭墳墓如何管理、做了哪些管理、請誰管理、付多少薪資、管理一年之開銷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㈤系爭墳墓係存放被告家族先人骨灰(骸),依據南投縣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存放骨灰(骸)並無規定年限;再者,被告於81年建造系爭墳墓時,殯葬管理條例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均尚未公布實施,依據當時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存放骨灰(骸)並無年限之規定;再者,羅錦枝與原告就本件墓地於78年3月2日簽訂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第6條約定為墓基使用期間為永久使用,原告違背誠信原則,訴請將系爭墳墓遷移,依法無據;而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第6條規定,倘洗骨後仍繼續使用原墓基或添葬時,應向其管理中心重新辦理使用手續,繳納重新申請當時,該管理中心所訂之管理費。由該條規定可知,並無每一墓基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之限制。
㈥原告與羅錦枝既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應以系爭契約書為依
據,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該契約之管理係遵照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辦理,然該規則並無墓地管理費之相關規定;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羅錦枝)應向甲方(即原告)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憑甲方管理中心發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羅錦枝已依約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此由系爭使用證書可知。
㈦且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未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管理辦法,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故其請求456,000元管理費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墳墓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坪。
㈡被告羅東霖之父羅錦枝於78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54
頁之系爭契約書,而設置系爭墳墓,原告並於同日發給羅錦枝本院卷第51頁之系爭使用證書。
㈢被告為其父羅錦枝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而為羅錦枝之合法繼承人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契約書、系爭使用證書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098號、105年6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239號函檢送本院之羅錦枝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11頁、第54頁、第51頁、第29至33頁、第44至45頁),首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繼承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墳墓之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墳墓之設置違反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原告依照該條例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墳墓之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設置違反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原告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移,有無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羅錦枝於7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就本件爭執之管理費之給付範圍,締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羅錦枝於83年8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既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羅錦枝依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羅錦枝)應向甲方
(即原告)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憑甲方管理中心發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以求壯觀。」而系爭使用證書記載:「本管理中心茲承羅錦枝先生女士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則羅錦枝於取得原告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書之時,業已繳清其與原告所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乙節,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依其所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
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有客戶均須繳納個別管理服務費每坪每年200元,而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業字第1050159133號函核定之修正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則規定管理費每坪每年為400元,每年計收一次(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因而主張被告有按每坪每年繳納400元管理費之義務乙節。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契約其管理遵照『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該規則於36年5月1日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制定公布,於50年9月16日修正,名稱改為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嗣再於81年2月8日修正,並改稱為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見本院卷第93至116頁)辦理。」,惟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羅錦枝須於支付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之後,仍有支付其他管理費用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書內,亦無被告有遵守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關於繳納管理費規定之約定,故縱使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內,有按每坪每年計收200元或400元管理費之規定,然既非羅錦枝與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羅錦枝即無受其拘束而有繳納義務可言。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迄今之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⒋綜上,依原告與羅錦枝間之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管理費,
羅錦枝既已繳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設置違反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移部分:
⒈於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91年7月17日公布廢止之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未規範私人墳墓或墓基之使用年限。再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91年7月17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固定有明文。該條嗣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為第28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南投縣政府於93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固亦定有明文。復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91年7月17 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即現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故無論係殯葬管理條例或其授權南投縣政府制定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其法規之規範效力係自公布施行後始發生規範人民之效力。是以,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既無規範其施行前之人民行為之效力,原告與羅錦枝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6條關於「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自不因上開條例或自治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況且上開條例或自治條例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僅有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該等規定尚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縱認該等條例或自治條例得規範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亦非可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
⒉又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1
年7月15日七一府社三字第46315號函核准設置,其於設置時之申請書固附有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該設計說明書第6條固亦記載:「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其間最長為10年)...」(見本院卷第92至92-5頁),惟羅錦枝依系爭契約書應遵守之規範係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該設計說明書係原告申請核准所附之文件,並非系爭契約書內約定羅錦枝應遵守之規範,難認有拘束羅錦枝之效力;況且,原告與羅錦枝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係原告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羅錦枝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亦難認原告得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請求羅錦枝於建置系爭墳墓10年後遷移系爭墳墓。
⒊綜上,系爭墳墓之設置固然與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有悖,惟原告既不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羅錦枝遷移系爭墳墓,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墳墓管理費456,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墳墓遷移,即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