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謝○恩
謝○恩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育達
郭筑鈞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被 告 林冠志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5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3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9,685 元、原告甲○○459,063元、原告丁○○4,660元、原告乙○○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筑鈞復於105年4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1,952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上249.7 公里處時,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乙○○及丁○○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乃不慎撞擊原告丙○○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致原告丙○○駕駛之車輛失控,先撞上內側護欄、再撞到外側護欄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損壞,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疑似出血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等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再分別轉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朝和中醫診所(下稱朝和診所)及溫聯合診所救治。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心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750 元:原告丙○○於事故後至秀傳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750元。
⑵汽車維修費628,505 元:原告丙○○所駕駛車輛為訴外人
吳美玲所有,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吳美玲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而該車輛於97年購買時為90餘萬元,如欲回復原狀,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628,505 元;又被告雖未實際支出維修費,因該車輛於事故後已無法繼續使用,被告至少亦應賠償該車輛經南投縣汽車同業公會所鑑定事故前之殘值為41萬元。
⑶車輛拖吊費9500元: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
當場無法使用,經委由日勝公司及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將車輛移開事故現場,分別支出拖吊費6,700元及2,800元,合計9,500元。
⑷就診停車費930 元:被告丙○○於事故後載送原告甲○○至彰基醫院就診,共支出停車費930元。
⑸以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共639,685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34,085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嗣再轉往彰基醫院急診住院,其後又分別於奇美醫院、朝和診所及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085元。
⑵就醫交通費12,891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自臺南市○○路○段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溫聯合診所,或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新營火車站後,再轉搭計程車至朝和診所,或由原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之娘家,搭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復健或門診,合計支出交通費12,891元。
⑶看護費18萬元:原告謝筑鈞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4月
3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共90日由婆婆全日看護,每日以2千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
⑷工作損失211,120 元:原告謝筑鈞受傷前係受僱於私立新
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因本事故自104年4月4日至104年10月6日無法工作,原告謝筑鈞於102年度之年所得為417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所受薪資損失合計為211,120元。
⑸精神慰撫金23,856元:原告謝筑鈞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疑似出血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需長期回診追蹤,且因受傷之後遺症,無法久站,憾然辭去已從事10年之補教工作,雖已重新覓得工作,但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856元。
⑹以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筑鈞之金額,合計461,952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2,660 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秀傳
醫院急診,嗣再轉往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後又至彰基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2,66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告謝沐恩於事發時僅3歲,因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頭部(前額)開放性撕裂傷,造成明顯疤痕,及心靈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元。
⑶以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沐恩之金額,合計4,660 元。
⒋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共支出醫療費500 元。
(二)原告所受傷害,已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6 月17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丙○○、謝筑鈞、謝沐恩及乙○○依序已領取4,755元、66,899元、2,690元及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9,685 元、原告甲○○459,063元、原告丁○○4,660元、原告乙○○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及陳述略以:伊對於駕車過失導致原告4 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750 元、醫院停車費930元,原告甲○○、丁○○及乙○○之醫療費用依序為19,825元、2,660元及500 元亦不爭執;惟其餘請求費用均非合理,原告甲○○請求3 個月18萬元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供法院訴訟專用之診斷書,尚無法得知其受傷部位、嚴重程度是否需專人看護3 個月及是否無法工作;另原告丙○○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其零件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上249.7 公里處時,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乙○○及丁○○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丙○○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造成原告丙○○駕駛之車輛失控,先擦撞內側護欄後再撞上外側護欄而損毀;原告丙○○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疑似出血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04年6月17日給付原告丙○○4,755 元,原告甲○○53,117元、原告丁○○2,340元、乙○○5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於104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甲○○13,782 元,原告丁○○35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吳美玲所有,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吳美玲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該車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前之價格為41萬元(不含違規、違公、欠稅、欠費),事故後為3 萬元(不含違規、違公、欠稅、欠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奇美醫院、朝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第一產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6 頁、第38頁、第77頁、第95頁),並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見本院卷第89頁)及調閱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88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同向中線車道上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造成原告丙○○所駕車輛毀損,原告等4 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事故後至秀傳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750 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750 元,自屬有據。⑵汽車維修費:原告丙○○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如需回復原狀,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628,505 元,並提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則抗辯其請求之費用不合理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依卷附車籍資料所示,原告車輛係97年6 月出廠,迄104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車齡已將近7年,則上開修復費用是否有過高情形,即非無疑。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為41萬元,事故後為3 萬元,此有該公會105年4月11日(105)投縣汽商祐字第004號函檢送車輛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28,505元,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價甚多,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況系爭車輛並未修復,現為停駛狀態,則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車之市值41萬元為準,經扣除事故後尚餘殘值3 萬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萬元。
⑶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事故
受損而無法使用,乃委由日勝公司及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將車輛移開事故現場,因此分別支出拖吊費6,700 元、2,800元,合計9,500元,此有原告丙○○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亦無不合。
⑷就診停車費部分:被告丙○○於事故後載送原告甲○○至
彰基醫院就診,共支出停車費930元,此有原告提出104年4月3日、104 年4月4日竑穗興業有限公司彰基營業處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30 元,應屬有據。
⑸以上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180 元(計算式:750+380,000+9,500+930=391,180)。
㈡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往
秀傳醫院急診,嗣再轉往彰基醫院急診住院,後又至奇美醫院、朝和診所及溫聯合診所治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4,085元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94頁),核屬相符,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085元,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自住處臺南市○○路○段
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溫聯合診所,或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新營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朝和診所,或自原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之娘家,搭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復健或門診等語。查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或轉搭火車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必要。而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12,891元,業據提出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鳳凰城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順安計程車行收據、富川車行收據、林翠勤個人計程車行收據、三合無線車行收據、台灣鐵路局車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此係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2,891元,尚無不合。
⑶看護費: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腹壁挫傷疑似出血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自受傷時起3個月內須由專人看護,而原告係由婆婆照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8萬元等語。查依彰基醫院104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因上述傷害,建議適當休息約3 個月,避免負重,休息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建議適當休息約3 個月」、「休息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係指須由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郭君因挫傷造成胸部及臀部疼痛,進而影響其坐及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且難以負重,故需另一人全日協助照護其生活起居。估計其無法工作期間及負重期間為3個月,但3個月後仍需視病人疼痛及恢復狀況而決定後續之休養期間。此有彰基醫院105年3月21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則依彰基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則原告甲○○主張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3 個月期間,由其婆婆看護,並按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 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應屬合理。
⑷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之前受僱於私立新格蘭英語
短期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共6月又2 日向補習班請假而無法上班,其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17,600元,每月平均月薪為34,800元,於上開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211,12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補習班出具之請假證明、102、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經查,原告甲○○經彰基醫院於104 年4月23日評估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建議修養3個月,又於104年7月9日評估建議應適當休息約2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此有該院診斷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既需專人看護或休息,自無法從事工作,是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共5月又5日。原告甲○○雖主張其因傷請假至104年10月6日止,然經本院向其就診之彰基醫院、溫聯合診所、朝和診所查詢原告甲○○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彰基醫院105年3月21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般骨頭癒合時間約三個月(此為平均值),故估計其無法工作期間及負重期間為三個月,但三個月後仍須視病人疼痛及恢復狀況而定等語;另溫聯合診所及朝和診所亦均函覆無法判定原告甲○○無法工作之期間,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8頁、第120 頁),則原告甲○○主張其自104 年9月9日至104年10月6日期間仍無法工作,即屬乏據可徵,而難信採。又原告於事故前之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57,000元,此有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000 年0月0日生產,有請產假,應以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57,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甲○○並未舉證上開事實,且以事故前
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算其所受損害亦較合於事理,尚不能以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較高為計算標準。是原告甲○○因本事故於5月又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3,708 元【計算式:29,750×(5+5/30)=15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腹壁挫傷疑似出血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需他人照顧生活3 個月,並需持續到院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前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每月薪資所得約29,750元,名下有利息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約二十餘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從事人力派遣,每日所得約1050元,名下有汽車2 部,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856元,尚屬適當。
⑹原告謝筑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4,540 元。
(計算式:34,085+12,891+180,000+153,708+23,856=404540)。
㈢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往秀
傳醫院急診,嗣再轉往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後又至彰基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2,660 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20頁、第22頁至24頁、第26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6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事發時年僅3 歲,因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頭部(前額)開放性撕裂傷,並留下明顯疤痕,其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丁○○為幼兒,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則同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千元,應屬相當。
⑶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660 元。㈣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
往竹山秀傳急診,共支出醫療費500 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頁、第2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原告丙○○、甲○○、丁○○、乙○○因本件事故已自第一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55元、66,899元、2,690元及500 元,此有第一產險公司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甲○○、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86,425元(計算式:391,180元-4,755元=386,425元)、337,641元(計算式:404,540元-66,899元=337641元)、1,970元(計算式:4,660元-2,690元=1,970元)。原告乙○○部分,經扣除後,已全部受償。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刑事庭審理中當庭交付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丙○○、甲○○、丁○○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甲○○、丁○○各386,425元、337,641元、1,9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審理期間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而支出訴訟費用即戶籍謄本請領費15元,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價,而支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2,000 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