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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玉樹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林明城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號之籃城商店,在該商店門口臨時停車,並坐在車內駕駛座與飲酒後坐在該商店門口前方椅子上休息之原告對話,談話過程中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原告乃持木椅走到被告之駕駛座旁,以木椅砸打被告。之後兩造互相拉扯推擠,原告因而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於盛怒之際,竟持木椅砸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內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無水晶體症、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以及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設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152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根據中山附設醫院104年6月3日之回函所載

,原告之左眼視力僅剩眼前5公分可辨手動(即視力小於0.02),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標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第3之11項規定,失能等級為第9級,參照各殘廢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3歲,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年,以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5萬2,33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眼視力嚴重

受損,內心受創甚鉅,且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痛苦至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6萬2,485元。㈢固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但被告仍應負大

部分之責任,原告僅需負少部分之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喝完酒之後先動手,被告才會出手,所以原告也應分擔一定之責任比例。而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為原告原本就沒有工作,所以這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兩造因一時偶發之意氣衝突,對於原告致受重傷,被告深感悔不當初,因而積極尋求與原告能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以茲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請求金額實在過高,遠超過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致始兩造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籃城商店門口臨時停車,並與當時坐在商店門口之原告對話。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持置放在其身側之圓面木製板凳,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以該板凳砸打被告。其後,被告與原告相互拉扯板凳,原告不慎跌倒在地,被告處於盛怒狀態持板凳朝仰倒在地之原告頭、臉部位猛力砸打。

㈡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內

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剝離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其左眼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迄至104年8月4日回診時,經診斷視力僅有眼前可辨手動約5公分。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152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以行政院勞動部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㈡原告所負責任比例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籃城商店,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原告持置放在其身側之圓面木製板凳,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以該板凳砸打原告。其後兩造相互拉扯板凳,被告復下車在該商店門口與原告持續搶奪板凳,後原告不慎跌倒在地,板凳旋遭被告奪下,被告處於盛怒狀態而持該板凳朝仰倒在地之原告頭、臉部位猛力砸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內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剝離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其左眼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迄至104年8月4日回診時,經診斷視力僅有眼前可辨手動約5公分等情,業具其提出中山附設醫院、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第612號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所負責任比例為何?詳如下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業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中山附設醫院、

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0,1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其左眼視

力僅剩眼前5公分可辨手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第3之11項規定,失能等級為第9級,參照各殘廢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3歲,距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年,以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5萬2,333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山附設醫院104年6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左眼為於眼前5公分可辨手動(小

於0.02),左眼之殘存血塊仍未吸收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中山附設醫院,有中山附設醫院104年6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卷宗,第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附設醫院原告復原情形,其函覆結果為:原告左眼視力為有光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3-10,失能等級第8級乙節,有中山附設醫院105年6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所示「一目失明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8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8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8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360÷1,200=0.3666 ),是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即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之前,尚未達退休年齡,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獲取應能取得行政院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之收入,況以此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起至其退休之日止,尚有2.4年,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每年為24萬0,096元(計算式:20,008x12=240,0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6,067元【計算式為:[240096*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4*(2.00000000-0.00000000)]=556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0%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6,820元(計算式:556,067x0.3=166,82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萬6,82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內心受

創甚鉅,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內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左眼視力僅有眼前可辨手動約5公分,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目失明,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人,被告則為高雄工專肄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1萬3,43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2,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4萬0,800元;被告平日務農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26萬2,905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4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再查,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係兩造發生口角糾紛,原告先持木椅走向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木椅砸打被告,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而有上開之傷害行為,衡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況,若非原告於酒後與人發生口角,失其自持能力,進而主動持木椅攻擊,尚不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兩造間互有攻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6,972元(計算式:10,152+166,820+600,000=776,972)。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喝完酒之後毆打伊,對本件傷害結果之造

成也有過失,亦應負責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當時相互爭執而發生口角,原告雖係因酒醉而攻擊被告,惟被告當時亦已知悉原告係因飲酒而控制能力低下,依吾人智識,被告本可選擇迴避,非必須回擊以持木椅砸打原告頭部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先行之攻擊係原告是否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發生,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依上開理由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7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