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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林隆益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竹林及其它作物砍除,及應將坐落於同段859地號、862地號、863地號、987地號、988地號、989地號、1096地號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7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刨除、拆除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0,578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859、862、863、987、988、989、1095、1096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勞水坑段110-65、110-64、110-63、110-66、110-67、116-94、116-93、116-105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859地號土地、系爭862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系爭987地號土地、系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系爭1096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林隆益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983、998等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二照片所示竹林、鴨群、水池、雜草地、土石通道等(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隆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1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其最後於107年3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為:「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林隆益應給付原告90,49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刨除、遷出及返還土地筆數及範圍部分,其聲明變更,係屬聲明請求範圍之減縮,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增減,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另其就系爭988地號、系爭989地號、系爭859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移除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87頁反面);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皆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竹林、飼養鴨群、興建鐵皮屋、門柱、鋪設水泥地、土石道路、放置飼料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物除去、水泥地刨除騰空、鴨群遷出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不含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110-13、110-20、110-44、110-5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分別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同段985地號土地、同段861地號土地、同段986地號土地、同段860地號土地,合稱同段985等4筆土地),被告主張同段986土地重測前後南側長度不同,應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以基地配置圖中兩個飼料桶及消毒池,主張分別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7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89(3)、(4)所示之飼料桶及編號988(2)所示之水泥地,而認重測後本件土地發生位移,惟前開地上物與基地配置圖中面積及位置均有不同,應為不同之地上物,難認重測後界址確有位移。

㈢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耕作及養殖使用,依前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及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分別計算出各別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107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而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至106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0,49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㈡」所述。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有。被告於79年

間與訴外人謝忠祐(即謝献儀,下稱謝忠祐)合夥經營養鴨事業,由謝忠祐向原告之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同段985等4筆土地以養殖鴨畜及興建養鴨場。謝忠祐於83年間將前開承租權利及養鴨場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1年間向原告承租同段985等4筆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入口門柱、水泥地、飼料桶、做為畜牧使用。又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繼續承租同段985等4筆土地,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土地使用迄今,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㈡嗣因土地地籍重測,導致同段985等4筆土地面積異動、東西

向寬度變窄,部分土地被編入系爭859、862、863、987、988等地號土地內,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988(1)、988(2)、988(3) 、988(4)、863(1)、862(1)、859(1)、859(2)、987之地上物坐落地號變動,惟兩造間於界址變更前,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已合意訂立系爭租約,是被告因地籍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在兩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地政機關函覆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並無差異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應不足採,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又被告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已向原告申請承租,倘原告核准承租,被告就此亦屬有權占有。

㈢另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曾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25號、95年度偵字第3314號、97年度偵字第5350號、104年度偵字第3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觀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被劃定為農牧用地,被告與謝忠祐即在該處養鴨,謝忠祐於83年間將養鴨場讓與被告並完成登記,該養鴨場占用國有地部分被告也有給付租金予原告。嗣系爭土地劃定為河川用地後,第四河川局以興建疏濬設施為由,向被告收回部分土地,惟10年間未見工程動工,第四河川局之行為顯非為公共利益,造成被告占有土地僅剩出入通道和沿路之土地,僅能勉強維持三餐,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更未於一年內制止被告占有,遲至95年間始提出告訴,其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㈣又原告曾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補償金43,094元,現卻以提起

訴訟為由,拒絕被告繳納,違背常情並非被告不繳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現均由原告管理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於105

年7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2幀及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第130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1

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兩造於101年8月28日係就同段985等4筆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被告又辯稱因土地地籍重測,導致同段985等4筆土地面積

異動、東西向寬度變窄,部分土地被編入系爭土地內,因地籍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在兩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已向原告申請承租,倘原告核准承租,被告就此亦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山謄字第005765號、竹山謄字

第009305號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0頁背面)之比例尺均為1/1200,前者其上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北方經界線之線段長,以尺量其謄本上長度為5公分,後者其上重測後系爭1095地號土地,以尺量其謄本上長度為4公分,固有1公分之差距,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謄字第003993號、竹山謄字第009305號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1頁背面)之比例尺均為1/1200,而兩者其上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其重測後即同段861地號土地之北方經界線之線段長,以尺量其等謄本上長度均為3公分,足見被告所承租之同段985等4筆土地,其土地之形狀並未於重測前後有長、寬變更之情事。

⑵又上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山謄字第005765號、測

謄字第003993號正面地籍圖,係分別以4幅及2幅之分幅地籍圖經電腦分幅強制接合而成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而上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山謄字第009305號兩幅地籍圖則為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謄本;跨圖幅之土地經界線經強制接合後會產生幾何變形,與原圖尺寸略有誤差,是以核發地籍圖謄本左上角會註記:「本謄本係以地籍圖分幅強制接合,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字樣;而上重測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籍圖經比對重測前之分幅地籍圖後,並無明顯差異,亦無異動等節,業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竹地二字第107000027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是以上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固有因分幅強制接合之幾何變形而有1公分之差異,惟仍應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實地複丈結果即附圖之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⑶而被告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已核准其承租之證據資料,尚難謂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既劃歸河川用地自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

,使用該等土地即須受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難謂國家收回土地有何侵害被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情事;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於79年間及占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劃定為河川用地後,第四河川局收回部分土地,惟10年間未見工程動工,顯非為公共利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且遲至95年間始提出告訴,其權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⒌綜上,除被告上開抗辯外,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其所為請求,固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即屬無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59.03平方公

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附圖編號988(3)之0.2平方公尺、編號988(4)之0.22平方公尺、編號989(8)之6.41平方公尺、編號859(2)之3.43平方公尺、編號989(3)之

10.02平方公尺、編號989(4)之11.05平方公尺、編號989(5)之9.32平方公尺、編號989(6)之9.89平方公尺、編號989(7)之9.96平方公尺、編號988(2)之109.04平方公尺、編號863(1)之40.08平方公尺、編號862(1)之664.57平方公尺、編號859(1)之418.6平方公尺、編號987之238.7平方公尺、編號988(1)之207.02平方公尺、編號989(1)之2.09平方公尺、編號989(2)之9,961.65平方公尺、編號1096(1)之541.64平方公尺,共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8402.92平方公尺至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均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偏遠濱河地區,交通不便,

被告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元,105至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105年3月30日止之5年期間,以及起訴後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31,161元(計算式:(276/365×36+4×36+2×40)×18,402.92×5%=23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0,498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67元(計算式:40×18,402.92×5%÷12=3,067),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部分,既已計入前開原告請求之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內,自不得再重覆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8元,及自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 │ 面 積 │坐落南投縣│ │被告應負││附圖編號│(平方公尺)│竹山鎮新勞│ 地上物 │之義務 ││ │ │水坑段地號│ │ │├────┼──────┼─────┼────┼────┤│988(3) │ 0.2 │ 988地號│入口門柱│ 拆除 │├────┼──────┼─────┼────┼────┤│988(4) │ 0.22│ 988地號│入口門柱│ 拆除 │├────┼──────┼─────┼────┼────┤│989(8) │ 6.41│ 989地號│ 鐵皮屋│ 拆除 │├────┼──────┼─────┼────┼────┤│859(2) │ 3.43│ 85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9(3) │ 10.02│ 98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9(4) │ 11.05│ 98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9(5) │ 9.32│ 98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9(6) │ 9.89│ 98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9(7) │ 9.96│ 989地號│ 飼料桶│ 拆除 │├────┼──────┼─────┼────┼────┤│988(2) │ 109.04│ 988地號│ 水泥地│ 刨除 │├────┼──────┼─────┼────┼────┤│863(1) │ 40.08│ 963地號│ 鴨群 │ 遷出 │├────┼──────┼─────┼────┼────┤│862(1) │ 664.57│ 962地號│ 鴨群 │ 遷出 │├────┼──────┼─────┼────┼────┤│859(1) │ 418.6 │ 859地號│ 鴨群 │ 遷出 │├────┼──────┼─────┼────┼────┤│987 │ 238.7 │ 987地號│ 鴨群 │ 遷出 │├────┼──────┼─────┼────┼────┤│988(1) │ 207.02│ 988地號│ 鴨群 │ 遷出 │├────┼──────┼─────┼────┼────┤│989(1) │ 2.09│ 989地號│ 鴨群 │ 遷出 │├────┼──────┼─────┼────┼────┤│989(2) │ 9,961.65│ 989地號│ 鴨群 │ 遷出 │├────┼──────┼─────┼────┼────┤│1096(1) │ 541.64│ 1096地號│ 鴨群 │ 遷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