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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吳晉漢張智賢李國維被 告 紀蔡碧雲

黃紀阿麗紀錦堯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紀文彬紀翔閔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紀文凱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紀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幃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紀鸞與被代位人黃紀阿麗就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准予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10分之1分配之(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55頁)。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紀阿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紀阿麗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榮華前於55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10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原告尚不得逕就被告黃紀阿麗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是被告黃紀阿麗遲不處分系爭土地,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紀阿麗則以:伊現有很多債務未清償,故無意願繼承

系爭土地,想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錦良則以:系爭土地係因聯絡不上被告孫秀金,才迄今均未辦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紀鸞則陳述:同意分割。

㈣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

、孫秀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紀阿麗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未清償,尚欠本金10萬0,

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萬5,4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紀榮華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紀榮華於5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紀蔡

碧雲、其子女紀錦堯、紀錦順、紀錦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嗣紀錦順於85年5月17日死亡,由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繼承。

㈣系爭土地由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錦良、紀鸞、黃紀阿

麗、紀滿琴、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等10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紀阿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積欠原告10

萬0,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榮華於55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10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經查,被告黃紀阿麗積欠原告10萬0,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黃紀阿麗有債權存在;被告黃紀阿麗為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遺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紀榮華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其次,系爭土地為紀榮華之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4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51451777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46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以,系爭土地既為紀榮華之全部遺產,被告黃紀阿麗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被告黃紀阿麗雖辯稱:伊積欠銀行貸款及民間債務,房子已

遭拍賣,系爭土地為突然出現之土地,希望能夠拋棄繼承等語。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於55年5月2日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紀榮華既業已於55年5月2日死亡,被告黃紀阿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紀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對紀榮華之繼承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黃紀阿麗為紀榮華之繼承人,洵堪認定,其辯稱欲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等語,洵屬無據。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10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黃紀阿麗為紀榮華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紀榮華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紀榮華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黃紀阿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黃紀阿麗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紀阿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黃紀阿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紀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紀阿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1 │黃紀阿麗 │7分之1 │ │├──┼─────┼─────┼────────┤│002 │紀蔡碧雲 │7分之1 │7分之1 │├──┼─────┼─────┼────────┤│003 │紀錦堯 │7分之1 │7分之1 │├──┼─────┼─────┼────────┤│004 │紀鸞 │7分之1 │7分之1 │├──┼─────┼─────┼────────┤│005 │紀滿琴 │7分之1 │7分之1 │├──┼─────┼─────┼────────┤│006 │紀錦良 │7分之1 │7分之1 │├──┼─────┼─────┼────────┤│007 │紀文彬 │28分之1 │28分之1 │├──┼─────┼─────┼────────┤│008 │紀翔閔 │28分之1 │28分之1 │├──┼─────┼─────┼────────┤│009 │紀文凱 │28分之1 │28分之1 │├──┼─────┼─────┼────────┤│010 │孫秀金 │28分之1 │28分之1 │├──┼─────┼─────┼────────┤│011 │台新國際商│ │7分之1 ││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