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鄭耀宗訴訟代理人 鄭振逢被 告 鄭義郎
鄭月鄭勇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被 告 鄭光憲
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光志被 告 鄭崑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霞被 告 鄭欽軒
鄭光堯鄭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元煙被 告 鄭義吉
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應就被繼承人鄭文池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0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0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0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一0五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一0五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鄭文池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2,407.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鄭文池已於起訴前即民國83年12月16日死亡,而於105 年5 月12日、105年6 月7 日、105 年10月25日迭次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續狀、民事準備書續狀撤回對鄭文池之起訴,追加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卷二第65頁至第7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鄭文池之繼承人繼承鄭文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鄭文池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次按第168 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共同被告鄭阿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2 月20日死亡,嗣由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聲明由鄭阿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承受鄭阿界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6 頁),繕本並已送達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92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光憲、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鄭光志、鄭欽軒、鄭光堯、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莊碧珠、鄭吉廷、鄭如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前曾於7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
年度訴字第1763號就分割方法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不願負擔金錢補償,迄至104 年5 月間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履行協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復未與原告重新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原共有人鄭文池死亡後,鄭文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仍登記於鄭文池名下,故鄭文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應就鄭文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
105 年7 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由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編號B 部分於靠近名松路之土地原由訴外人鄭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居住,現為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編號A 部分原由被告鄭義郎、鄭月與訴外人鄭籃、鄭赤牛、鄭文池、鄭城、鄭義雄占有使用,現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勇德、鄭崑玉、鄭義吉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為使兩造所有之建物均得繼續保留使用,則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04.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0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面積1,0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本件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故應金錢補償,
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被告鄭義吉所提分割方法即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將致附圖二所示:編號B 土地產生畸角、不方正,不方便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之共有人,分得面積為271.58平方公尺,高於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應可分得之252.52平方公尺,仍應金錢補償。
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義郎、鄭月、鄭欽軒、鄭光堯、陳煌松、陳粧、陳素
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孟萱、陳秀玉、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雲、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宏程、鄭光志、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鄭吉助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於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數額沒有意見。
㈢被告莊碧珠抗辯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鄭義吉抗辯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中之部分空地非分得編號A 之共有人使用,亦不同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27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08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面積1,0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㈤被告鄭勇德抗辯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1 間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鄉○○路○ 段○○○ 號,其同意被告鄭義吉所提分割方法即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並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倘需金錢補償,其對於計算基準沒有意見。
㈥被告鄭光憲抗辯略以:同意被告鄭義吉所提分割方法即分得
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本件倘需金錢補償,希望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㈦被告鄭崑玉抗辯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1 間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鄉○○路○ 段○○○ 號,其同意被告鄭義吉所提分割方法即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本件倘需金錢補償,希望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㈧被告鄭宗抗辯略以:同意被告鄭義吉所提分割方法即分得附
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本件倘需金錢補償,其對於計算基準沒有意見。
㈨被告林義哲、林政邦、林政毅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
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並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本件倘需金錢補償,希望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文池於83年12月16日死亡,鄭文池之繼承人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尚未就鄭文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68頁、第142 頁至第159 頁、卷二第78至87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鄭文池之繼承人即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鄭文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6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 、3 、4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8年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但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共有人間未再行成立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南投縣○○鄉○○路○ 段,系爭土地臨名松路
1 段部分土地分別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段43
0 、432 、434 、436 、436-1 、442 、444 號建物(下稱
430 、432 、434 、436 、436-1 、444 號建物),上開建物均為透天厝,430 號建物為被告鄭勇德所有、432 號建物為被告鄭崑玉所有、434 號建物為被告鄭義吉所有、436 號建物為被告鄭吉廷所有、436-1 號建物為被告鄭吉助所有、
442 號建物為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444 號建物為原告之子鄭振中所有,於436 、436-1 號建物北方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段○○○ 號三合院(下稱440 號三合院),440 號三合院正廳、面向三合院之右側護龍部分為鄭阿界、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原告所共有,左側護龍則為訴外人陳姓男子占有,440 號三合院現無人居住,用於放置雜物,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義郎、鄭勇德、鄭崑玉、鄭義吉、鄭元煙、鄭吉助、鄭光志、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鄭光憲於105 年6 月30日、106年2 月9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213頁至第231 頁),並經南投地政繪製複丈日期106 年3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應堪認為真實。
。
⒉本件原告、被告鄭義吉各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示,編號A 與編號B土地之分割線係以分得編號A 土地之被告鄭義吉所有之434號建物與分得編號B 土地之被告鄭吉廷所有之436 號建物之交界線往西北方沿伸,編號B 與編號C 土地之分割線係以分得編號B 土地之被告鄭吉助所有之436-1 號建物與分得編號
C 土地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442 號建物間之巷道之中間線往西北方沿伸,使系爭土地臨名松路1 段之透天厝均得位於各該透天厝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以令各透天厝之所有人均得保留其等之透天厝,並使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南側均臨名松路1 段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上開各筆土地尚屬完整,有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至於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將使440 號三合院無法全部保留,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故雖440 號三合院,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本件440 號三合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正中間,如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恐有畸零地產生,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益。另核被告鄭義吉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之形狀,尤其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土地將產生狹長之畸零地,編號A與編號B土地間將產生一不平整之缺角,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宏程、
鄭光志、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鄭吉助,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義哲、林政邦、林政毅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再斟酌被告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未就被繼承人鄭文池所遺應有部分286 分之5 完成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僅能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原共有人鄭文池所遺應有部分之土地等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04.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0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面積1,05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33 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光志、鄭宏程、鄭光志、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鄭吉助,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光憲、鄭崑玉、林義哲、林政邦、林政毅所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勇德、鄭宗則對計算基準沒有意見,僅被告鄭義吉不同意,然未提出其他互相找補方式;其餘被告則從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南側均面臨名松路1 段之交通要道,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土地均臨名松路1 段,分得編號A 、B 、C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臨名松路1 段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105 年
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3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0
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1,652,012.31元(計算式:304.07×5,433 =1,652,012.31);編號B ,面積150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5,713,614.45元(計算式:1,051.65×5,
433 =5,713,614.45);編號C ,面積150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5,713,614.45元(計算式:1,051.65×5,433 =5,713,614.45),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鄭義吉固抗辯其之祖先向原告之祖先購買之土地合計27
0 點多平方公尺,而其與被告鄭勇得、鄭崑玉所有之430 、
432 、434 號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270 平方公尺,其等應無需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等。惟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鄭文池、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得、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86 分之30,依該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52.52平方公尺,而非270 平方公尺,且依上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所示,編號A 土地之面積為304.07平方公尺,逾252.52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應為補償,是被告鄭義吉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04.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1051.6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1051.6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兩造各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四周狀況及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一: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文池(歿),鄭文│公同共有286 分之5 │連帶負擔5720分之 ││池之應有部分由鄭宗│ │100 ││、鄭義吉、陳煌松、│ │ ││陳粧、陳素粉、陳紫│ │ ││琳、陳添偉、陳添裕│ │ ││、陳鳳琴、陳鄭春香│ │ ││、陳時炤、林義哲、│ │ ││林孟萱、林政邦、林│ │ ││政毅、陳秀玉、陳秀│ │ ││雲、陳佩岑、陳志豪│ │ ││、陳佩君、陳秀惠、│ │ ││陳素慎、陳秀屏、杜│ │ ││碧珠、陳榮吉、陳學│ │ ││傳繼承 │ │ │├─────────┼─────────┼─────────┤│鄭義郎 │572分之5 │5720分之50 │├─────────┼─────────┼─────────┤│鄭月 │286分之5 │5720分之100 │├─────────┼─────────┼─────────┤│鄭勇德 │286分之5 │5720分之100 │├─────────┼─────────┼─────────┤│鄭光憲 │286分之5 │5720分之100 │├─────────┼─────────┼─────────┤│鄭崑玉 │286分之5 │5720分之100 │├─────────┼─────────┼─────────┤│鄭欽軒 │1144分之5 │5720分之25 │├─────────┼─────────┼─────────┤│鄭光堯 │1144分之5 │5720分之25 │├─────────┼─────────┼─────────┤│莊碧珠 │1430分之32 │5720分之128 │├─────────┼─────────┼─────────┤│鄭吉廷 │1430分之32 │5720分之128 │├─────────┼─────────┼─────────┤│鄭吉助 │1430分之32 │5720分之128 │├─────────┼─────────┼─────────┤│鄭如君 │1430分之32 │5720分之128 │├─────────┼─────────┼─────────┤│鄭光志 │1430分之64 │5720分之256 │├─────────┼─────────┼─────────┤│鄭宏程 │1430分之64 │5720分之256 │├─────────┼─────────┼─────────┤│鄭信雄 │1430分之128 │5720分之512 │├─────────┼─────────┼─────────┤│鄭信源 │1430分之128 │5720分之512 │├─────────┼─────────┼─────────┤│鄭信通 │1430分之128 │5720分之512 │├─────────┼─────────┼─────────┤│鄭耀宗 │286分之128 │5720分之2560 │└─────────┴─────────┴─────────┘附表二: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軒、鄭
光堯、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維持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鄭文池(歿),鄭文│公同共有24分之4 ││池之應有部分由鄭宗│ ││、鄭義吉、陳煌松、│ ││陳粧、陳素粉、陳紫│ ││琳、陳添偉、陳添裕│ ││、陳鳳琴、陳鄭春香│ ││、陳時炤、林義哲、│ ││林孟萱、林政邦、林│ ││政毅、陳秀玉、陳秀│ ││雲、陳佩岑、陳志豪│ ││、陳佩君、陳秀惠、│ ││陳素慎、陳秀屏、杜│ ││碧珠、陳榮吉、陳學│ ││傳繼承 │ │├─────────┼────────┤│鄭義郎 │24分之2 │├─────────┼────────┤│鄭月 │24分之4 │├─────────┼────────┤│鄭勇德 │24分之4 │├─────────┼────────┤│鄭光憲 │24分之4 │├─────────┼────────┤│鄭崑玉 │24分之4 │├─────────┼────────┤│鄭欽軒 │24分之1 │├─────────┼────────┤│鄭光堯 │24分之1 │└─────────┴────────┘附表三: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
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維持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莊碧珠│20分之1 │├───┼──────────────┤│鄭吉廷│20分之1 │├───┼──────────────┤│鄭吉助│20分之1 │├───┼──────────────┤│鄭如君│20分之1 │├───┼──────────────┤│鄭光志│20分之2 │├───┼──────────────┤│鄭宏程│20分之2 │├───┼──────────────┤│鄭信雄│20分之4 │├───┼──────────────┤│鄭信源│20分之4 │├───┼──────────────┤│鄭信通│20分之4 │└───┴──────────────┘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 │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鄭義郎 │鄭月 │鄭勇德 │鄭光憲 │鄭崑玉 │鄭欽軒 │鄭光堯 │ ││ │陳粧、陳素粉、陳紫琳、│ │ │ │ │ │ │ │ ││ │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 │ │ │ │ │ │ │ ││ │、陳鄭春香、陳時炤、林│ │ │ │ │ │ │ │ ││ │義哲、林孟萱、林政邦、│ │ │ │ │ │ │ │ ││ │林政毅、陳秀玉、陳秀雲│ │ │ │ │ │ │ │ ││ │、陳佩岑、陳志豪、陳佩│ │ │ │ │ │ │ │ ││ │君、陳秀惠、陳素慎、陳│ │ │ │ │ │ │ │ ││ │秀屏、杜碧珠、陳榮吉、│ │ │ │ │ │ │ │ ││ │陳學傳 │ │ │ │ │ │ │ │ │├────┼───────────┼─────┼─────┼─────┼─────┼─────┼─────┼─────┼────┤│受補償人│1,167元 │583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292元 │292元 │受補償金││莊碧珠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7,002 元│├────┼───────────┼─────┼─────┼─────┼─────┼─────┼─────┼─────┼────┤│受補償人│1,167元 │584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291元 │292元 │受補償金││鄭吉廷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7,002 元│├────┼───────────┼─────┼─────┼─────┼─────┼─────┼─────┼─────┼────┤│受補償人│1,167元 │584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292元 │291元 │受補償金││鄭吉助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7,002 元│├────┼───────────┼─────┼─────┼─────┼─────┼─────┼─────┼─────┼────┤│受補償人│1,167元 │583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1,167元 │292元 │292元 │受補償金││鄭如君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7,002 元│├────┼───────────┼─────┼─────┼─────┼─────┼─────┼─────┼─────┼────┤│受補償人│2,334元 │1,167元 │2,334元 │2,334元 │2,334元 │2,334元 │583元 │583元 │受補償金││鄭光志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14,003元│├────┼───────────┼─────┼─────┼─────┼─────┼─────┼─────┼─────┼────┤│受補償人│2,334元 │1,167元 │2,334元 │2,334元 │2,334元 │2,334元 │583元 │583元 │受補償金││鄭宏程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14,003元│├────┼───────────┼─────┼─────┼─────┼─────┼─────┼─────┼─────┼────┤│受補償人│4,668元 │2,334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1,166元 │1,166元 │受補償金││鄭信雄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28,006元│├────┼───────────┼─────┼─────┼─────┼─────┼─────┼─────┼─────┼────┤│受補償人│4,668元 │2,333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1,167元 │1,166元 │受補償金││鄭信源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28,006元│├────┼───────────┼─────┼─────┼─────┼─────┼─────┼─────┼─────┼────┤│受補償人│4,668元 │2,333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4,668元 │1,166元 │1,167元 │受補償金││鄭信通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28,006元│├────┼───────────┼─────┼─────┼─────┼─────┼─────┼─────┼─────┼────┤│受補償人│23,339元 │11,669元 │23,339元 │23,339元 │23,339元 │23,339元 │5,834元 │5,834元 │受補償金││鄭耀宗 │ │ │ │ │ │ │ │ │額合計 ││ │ │ │ │ │ │ │ │ │140,032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應補償金 │ ││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額合計 │ ││ │46,679元 │23,337元 │46,679元 │46,679元 │46,679元 │46,679元 │11,666元 │11,666元 │ │├────┴───────────┴─────┴─────┴─────┴─────┴─────┴─────┴─────┴────┤│註:計算式說明 ││⑴鄭宗、鄭義吉、陳煌松、陳粧、陳素粉、陳紫琳、陳添偉、陳添裕、陳鳳琴、陳鄭春香、陳時炤、林義哲、林孟萱、林政邦、林政毅、陳秀玉││ 、陳秀雲、陳佩岑、陳志豪、陳佩君、陳秀惠、陳素慎、陳秀屏、杜碧珠、陳榮吉、陳學傳、鄭義郎、鄭月、鄭勇德、鄭光憲、鄭崑玉、鄭欽││ 軒、鄭光堯應有部分合計286 分之30,原應分得1,371,948.37866 元(計算式:2407.37 ×5,433×30/286=1,371,948.37866 ),實際分得1││ ,652,012.31 元 (計算式:304.07×5,433=1,652,012.31),多分得280,063.93134 元(計算式:1,652,012.31-1,371,948.37866 =280 ││ ,063.93134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280,064 元即應補償總額。 ││⑵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鄭光志、鄭宏程、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應有部分合計286 分之128 ,原應分得5,853,646.41565 元(││ 計算式:2407.37 ×5,433 ×128/286 =5,853,646.41565 ),實際分得5,713,614.45元(計算式:1,051.65×5,433 =5,713,614.45),少││ 分得140,031.96565元(計算式:5,853,646.41565-5,713,614.45=140,031.9656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140,032 元即應受補償總額。 ││⑶莊碧珠、鄭吉廷、鄭吉助、鄭如君應受補償金額分別為7,001.6元(計算式:140,032×1/20=7,0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7,002元。 ││⑷鄭光志、鄭宏程應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4,003.2元(計算式:140,032×2/20=14,003.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14,003元。 ││⑸鄭信雄、鄭信源、鄭信通應受補償金額分別為28,006.4元(計算式:140,032×4/20=28,006.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28,006元。 ││⑹鄭耀宗應有部分286 分之128 ,原應分得5,853,646.41565 元(計算式:2407.37 ×5,433 ×128/286 =5,853,646.41565 ),實際分得5,71││ 3,614.45元(計算式:1,051.65×5,433 =5,713,614.45),少分得140,031.96565 元(計算式:5,853,646.41565 -5,713,614.45=140,03││ 1.9656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140,032 元即為應受補償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