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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廖朝良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一四九二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2月8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當時原告在中國做生意,在上海投資設立緯冠針織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被告則在大陸地區另外成立一家歐力士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歐力士公司)。原告以緯冠公司之名義與中國歐力士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契約,向中國歐力士公司承租2台西班牙珍寶家針織大圓機(機型:TLJ6E12針18路,下稱系爭大圓機),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惟訴外人嘉興市佳棟線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棟公司)誤以為

系爭大圓機為訴外人歐大緯紡織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歐大緯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大圓機,緯冠公司依中國歐力士公司之請託,就系爭大圓機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與佳棟公司於中國法院涉訟,請求確認系爭大圓機係由緯冠公司向中國歐力士公司承租,實際上屬中國歐力士公司所有,該案經中國法院判決緯冠公司敗訴,但經法院准予再審,中國歐力士公司尚未因前開判決喪失對系爭大圓機之所有權。詎中國歐力士公司逕以緯冠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租金,亦未依約歸還系爭大圓機為由,另於中國法院對緯冠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緯冠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案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0)長民二(商)初字第450號、中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判決緯冠公司敗訴,被告乃據而對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而,中國歐力士公司對緯冠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5年1月26日屆至,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然不復存在,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認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有擔保債權存在,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設定時即95年1月26日起,起算5年。被告迄於105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止,仍未行使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應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中國歐力士公司有融資租賃的往來,由於原告的資產都在臺灣,乃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往來公司之履約,倘原告未履行與中國歐力士公司之契約時,中國歐力士公司則會將此筆債權讓與給被告,由被告對原告主張權利。本件係被告於96年時受讓中國歐力士公司對原告融資租賃之債權後,據而對原告主張權利。中國法院雖准予就中國歐力士公司與緯冠公司間之訴訟再審,但未有新的事實認定,故中國歐力士公司對緯冠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縱然大陸地區之訴訟結果做出有利於緯冠公司之重新認定,但審酌融資租賃契約之性質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於中國歐力士公司將系爭大圓機交付予緯冠公司管領時,關於系爭大圓機之風險已全部轉由緯冠公司負擔,故緯冠公司於系爭大圓機遭查封後就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仍該當違約情事,應認緯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租金均視同到期,而對中國歐力士公司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再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即無消滅之問題。雖然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然屆至,但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仍得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2月8日將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14920號准予設立登記在案,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

㈡訴外人緯冠公司與中國歐力士公司於大陸地區訂立融資租賃

合同,由緯冠公司向中國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2台西班牙珍寶家針織大圓機(機型:TLJ6E12針18路)。

㈢緯冠公司曾就佳棟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大圓機乙節,對佳棟公

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大圓機即緯冠公司向中國歐力士公司承租之機械,屬中國歐力士公司所有。經中國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297號、中國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終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判決緯冠公司敗訴,嗣由中國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浙嘉民監字第1號,裁定准予再審。

㈣中國歐力士公司以緯冠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租金,且未歸還

租賃契約標的即系爭大圓機為由,另訴請求緯冠公司清償租金及違約金,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0)長民二(商)初字第450號、中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判決緯冠公司敗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係存在,則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於95年2月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縱擔保債權存在,然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新法修正後雖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惟於修正前前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此影響。是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從屬性採最大程度之緩和化,然其既屬抵押權之一種,仍須具備一定之從屬性,否則失其抵押權之本質。本件原告於95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抵押權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依兩造之約定其內容固屬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仍需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確定時存在表彰其從屬物權之特性,且於當事人所約定之範圍內始為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⒉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又修正前存在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通常係約定擔保抵押權人對特定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凡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無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之債權,或種類為何,均為擔保債權範圍,是以決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唯一標準即為是否為債權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均以抵押設定登記內容斷之;而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55頁至第356頁)。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貨款及票款之擔保。⒊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有:「一、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向抵押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包括其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為擔保對債務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內,以現在所負債務(包括原負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起見,特提供本契約載明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等語,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投地一字第105000468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甚明,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登記之內容,就其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並無緯冠公司對於中國歐力士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亦自陳其與中國歐力士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分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亦徵中國歐力士公司與被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是於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而言,僅有被告對原告依所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就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非及於緯冠公司與中國歐力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緯冠公司與中國歐力士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契約

,緯冠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給付分期租金,經中國法院判決中國歐力士公司勝訴。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於100年6月1日經被告與中國歐力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約定書,由中國歐力士公司將債權移轉與被告等語。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與中國歐力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中國歐力士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縱被告能證明債權讓與合意之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基於其抵押權之從屬特性,乃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與抵押人即原告間之債務,並非得以獨立存在之物權,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時,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之關係甚明,緯冠公司與中國歐力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