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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邱鴻楨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南投縣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景亮被 告 許文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南投縣輪胎修理業職業

工會(下稱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被告工會於10

4 年4 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給付)。原告於申請勞保給付前一日即104 年4 月23日已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南投辦事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並詢問當天值班人員許美貞有關勞保給付事宜後,即基於自身財務規劃考量而選擇老年年金給付方式(即月退)領取勞保給付。另原告之配偶林葱亦曾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致電被告工會之承辦申請勞保給付業務人員即被告許文陸,提醒被告許文陸關於原告要選擇老年年金給付之領取方式。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將申請勞保給付所需之

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許文陸時,發現許文陸呈現酒醉狀態,而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許文陸言明要選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惟原告將所有申請資料交由被告許文陸填寫,被告許文陸填寫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後並未交予原告過目,嗣原告於1 個月後電詢勞保局申請進度時,始發現被告許文陸竟因酒醉或不慎之故而於系爭申請書誤勾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誤植原告之姓名為邱鴻「禎」及生日「64年」3月1日,復由被告許文陸於104年5月20日將原告預繳之勞保費寄還原告之信封再次將原告姓名誤繕,可知被告許文陸辦事之草率。惟系爭申請書業經勞保局於104年5月8日以保普核字第104041031748號函核定為一次給付。原告發現上開誤勾之情形後,曾與林葱一同前往勞保局南投辦事處向許美貞詢問勞保給付事宜並向勞保局提出審議、訴願,且被告工會亦曾於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19日向勞保局陳明因其作業疏失而申請更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仍未獲准予更正。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許文陸於辦理原告之勞保給付事宜時確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

㈢又依內政部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

.72 歲,本件原告於申請勞保給付時之年齡為60歲又1 個月,依原告體檢表可知原告之身體健康,故原告係規劃以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以求安穩之退休生活。本件若依原告所選擇欲請領者為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2元,原告至死亡時至少可領取4,046,068 元(20,332元×199 月=4,046,068 元),惟因被告許文陸上開之過失而誤勾為一次給付,使原告變成一次給付而僅領取1,758,920 元,致原告受有2,287,148 元之損害。再者,若被告許文陸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毋庸負法律責任,恐有違事理之平。被告許文陸受僱於被告工會且為本件承辦申請勞保給付之人員,被告工會應與被告許文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工會及被告許文陸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1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倘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原告與被告許文陸並無契約關

係之存在,被告許文陸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核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且於管理事務過程中違反原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許文陸應給付原告2,287,1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許文陸陳稱:

被告許文陸於被告工會擔任秘書,惟未曾於104 年4 月24日早上接到林葱之電話,原告於該日前來被告工會時,有將空白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身分證、銀行帳號影本、私章交給被告許文陸,被告許文陸填載系爭申請書關於原告之姓名、地址、勾選一次給付後,有交給原告過目且也有詢問原告要一次給付還是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回覆要一次給付,系爭申請書係經過原告親自蓋章確認後,再送交勞保局,本件勾選為一次給付係依原告之意見及尊重原告之選擇。

㈡被告工會陳稱:

被告工會將會務(含退休人員申請勞退事務)交由被告許文陸處理,至於申請人要辦理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直接向被告許文陸接洽,並沒有經過被告工會之理事會;另選擇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各有利弊,如果選定後,勞保局即不會更正申請。被告工會係基於幫忙原告的立場,始會對勞保局陳稱有疏失,再看勞保局是否會願意更正申請。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

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之內部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

㈡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

24日,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目為一次給付。勞保局核定原告請領方式為一次給付,給付金額為1,758,920 元,並於

104 年5 月1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當時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20,332元。

㈢原告於填表日期104 年5 月19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所填寫之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一次給付,並退回全部金額,改以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

㈣被告工會於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休亮字第8 號函勞保局,

函文中表示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向勞保局遞交關於原告申請辦理勞保給付之系爭申請書中發現分別為「禎」「64年」之錯誤,並更正申請給付。被告工會再於104 年8 月19日投工輪休亮字第17號函勞保局,函文中表示因被告工會作業之疏失,將原告原欲申請之月退給付誤登一次性給付,請勞保局辦理更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許文陸是否有在系爭申請書上之給付項目誤勾為一次給

付之過失行為?㈡若被告許文陸就系爭申請書上之給付項目誤勾為一次給付,

此誤勾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工會與被告許文陸連帶給付原告2,287,148 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陸給付原告2,

287,1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

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之內部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目為一次給付。勞保局核定原告請領方式為一次給付,給付金額為1,758,920 元,並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原告當時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20,332元。又被告工會於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休亮字第8 號函勞保局,函文中表示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向勞保局遞交關於原告申請辦理勞保給付之系爭申請書中發現分別為「禎」、「64年」之錯誤,並更正申請給付。系爭工會再於104 年8 月19日投工輪休亮字第17號函勞保局,函文中表示因被告工會作業之疏失,將原告原欲申請之月退給付誤登一次性給付,請勞保局辦理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因過失而於系爭申請書上誤勾為一次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揭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文陸於系爭申請書上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原告受有權利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為被告許文陸所填載,而被告許

文陸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將原告姓名、生日誤載後,並未再交由原告過目確認;另被告工會亦曾於104 年5 月21日、8 月19日發函予勞保局承認作業疏失並申請更正,足認被告許文陸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然查:

⒈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

24 日 ,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目為一次給付,且系爭申請書上尚有原告姓名及生日誤繕為「禎」、「64年」等情,業如上述;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許文陸於104 年5 月20日將原告預繳之勞保費寄還原告之信封所示收件人為「邱鴻『禎』」,足見被告許文陸乃有再次將原告姓名誤繕之情形。惟被告許文陸將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原告姓名及生日誤繕為「禎」、「64年」之情形,另於104 年5 月20日將原告預繳之勞保費寄還原告之信封所示收件人為「邱鴻『禎』」,與被告許文陸是否誤勾為一次給付是否直接相關,尚容有疑義,即難憑此推論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情形存在。

⒉又參以被告工會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修亮字第08號函文略

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於104 年4 月24日向貴局(即勞保局)申請併發現兩處填具錯誤(姓名及年)「禎」、「64年」至本會致貴局萬分謙意並隨文檢附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乙份等再更正申請給付,敬請貴局惠予審核受理、更正辦理(貴局審核錯誤致進金額,被保險人全額歸還貴局)。請貴局惠予更正、審核受理(月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119 頁),並檢附104 年5 月2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於其上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被告工會104 年8 月19日投工輪修亮字第17號函略以:本會(即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向貴局(即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邱鴻楨先生)因本會作業之疏失將邱先生原欲申請之月退給付誤登為一次性給付,敬請貴局惠予辦理更正事宜(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工會曾於104 年5 月21日、8 月19日發函予勞保局將原告之申請更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4 年5 月21日提及填載「禎」、「64年」之錯誤,及於104 年8 月19日提及因其作業疏失,因此2 度發函向勞保局就原告已領取之一次性給付變更為老年年金給付。則依上開內容,僅見被告工會以上開理由(即誤繕「禎」、「64年」之錯誤及作業疏失)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惟隻字未提及有何誤勾之情形,即無從以上開2 函文之內容而認定被告許文陸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情節存在。此外,觀諸原告所提105 年3 月15日林葱與陳景亮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06:18陳:現在的意思是說,是不是要來去問勞保局,那個錢是不是可以再讓我們重辦」、「16:13陳:你如果我這邊有需要出力,你再跟我說」、「16:18林:沒有,你現在你們這邊看要怎麼幫我」、「17:39陳:如果勞保局說這個已經開始照程序走,真的說沒辦法辦,就沒辦法辦了,你現在要我硬辦,我真的沒辦法」、「21:34陳:他就跟我說,你們老闆是要全領,他是這樣跟我講,我跟他說如過是要全領,為什麼辦出來又變這樣」、「22:05陳:我只能幫你約許文陸看有沒有辦法解釋原因是怎樣而已」、「23:08林:他(被告許文陸)最後這個名字和年次寫錯」、「23:14陳:他寫錯,他有幫我改,他有承認說這個是他寫錯」、「33:32陳:因為這種東西看能不能退,然後重新辦,這樣我當然,但現在問題就是說今天勞保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由上開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陳景亮與林葱之對話情形,可知陳景亮係因應林葱之對話,而基於被告工會立場協助原告向勞保局為申請更正,至於是否能辦妥更正申請,則回應必須看勞保局決定。本院衡以原告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以被告工會之立場而言,自應能儘量給予會員協助發函勞保局請求更正,乃符合常情。是以,依上開2 函文及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過失行為。

⒊另證人許美貞證稱:伊目前任職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因

為每天業務進出的人很多,每天要試算老年給付及勞工保險的業務很多,對原告或林葱都無太大印象。對於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一事,依日期下方之代碼顯示該試算表為伊所試算,惟伊在試算後並不會對被保險人做任何建議,被保險人要選擇一次領或月退,被保險人要去衡量本身條件,伊只會特別向被保險人說要衡量資金需求及觀念,僅會提及有月領、一次領之方式,不會建議應該領取之方式為何。伊對原告與林葱於104 年4 月24日之後是否有再度詢問保險事宜,並無印象,也不知道陳景亮是誰及陳景亮為何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為月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頁),該網頁下載時間為「104 年4 月23日

1 時33分24秒」且其中內容有被保險人(即原告)資料、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足見證人許美貞曾於104 年4 月

23 日1時33分經手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之計算,且內容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惟證人許美貞並未提供原告選擇請領方式為月領或一次領之具體建議。則依證人許美貞之證述,固然其曾於104 年4 月23日1 時33分提供原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惟該試算表內容包含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即不能僅憑該試算表及證人許美貞之證詞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之真意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被告許文陸有何誤勾為一次給付等情。

⒋至證人林葱證稱:伊為原告之配偶,伊於104 年4 月24日早

上有致電被告許文陸並稱104 年4 月23日有去勞保局試算及原告要領月退需要準備哪些資料帶去被告工會,伊於104年5月18日打電話至勞保局詢問並親自至勞保局南投辦事處查詢,得知有一筆年金匯入帳戶,再去找被告許文陸並請拿出系爭申請書,始知被告許文陸將原告姓名、生日、勾選項目均有錯,嗣向陳景亮說明上開勾錯情形後,請陳景亮向勞保局撤回系爭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葱應係原告於104年4月24日至被告工會將資料交予被告許文陸前,與被告許文陸有電話聯繫,惟尚無從知悉原告於交付資料予被告許文陸時,究竟如何與被告許文陸說明其欲申請者為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是以,上開證人林葱之證詞,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⒌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觀諸上開條文,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第一大欄位為「被保險人年籍資料」、「離職退保日期」、「申請給付項目(擇一選取)」、「給付方式(擇一選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最後為「投保單位證明欄」,而其上明確記載填表前請詳閱說明。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之規定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有被保險人印章欄等情,應解釋由申請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自行申請填寫申請書。而被保險人既然申請保險給付,自應詳閱相關說明,並詳實填載各項欄位,尤其確定勾選項目以維護自身權益。是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固然係將個人資料及空白申請書交予被告許文陸代為填載時,惟其自身本應詳閱上開相關說明並確定被告許文陸勾選項目是否為其真意以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藉口以事後被告許文陸填載完系爭申請書後未交予原告過目之詞而遽認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行為。

⒍此外,縱使原告真意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且被告許文陸有誤

勾為一次給付之情形,惟勞保給付既有一次給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等選項,上開選項必各有優劣,如果依原告所陳,每人請領按月給付均依平均餘命計算,則「按月給付」方式絕對優於「一次給付」,倘若如此,勞保給付何需提供上開選項供被保險人選擇,顯然上開選項之優劣並無客觀絕對之標準,端看被保險人個人主觀認知及規劃。本件原告仍有受領一次給付1,758,920 元,並未因被告許文陸上開行為導致其向勞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受損。因此,原告從按月領取變成一次領取,其向勞保局請領之權利並未消滅,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主觀上認知其「按月領取之利益」大於「一次領取」。另原告提出前開健康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以證明其身體健康及生涯規劃為月退,惟生活本身即存在一定風險,存活因素除了自身健康以外,尚有諸多外在因素影響(例如:車禍、天災),則上開健康檢查紀錄並不足證明依原告存活年數按月領取之金額必定高於目前一次領取金額。準此,難認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遑論被告許文陸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原告係援用車禍案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損害,惟車禍致死或車禍致傷等案件,該等案件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於侵權行為當時確實造成被害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與本件原告申請勞保給付之情形不同,原告於被告許文陸上開填載行為而經勞保局為一次給付後,迄今仍未有權利受損,業如上述;況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㈣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文陸是否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行為及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許文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工會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㈤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屬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規定,而所謂「管理人」又係指無因管理人,自應以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再者,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請求管理人賠償之本人,即應就其主張之無因管理人如何為其管理事務及如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之內部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工會向勞保局申請關於原告老年給付之事宜,原告與被告工會間乃係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許文陸為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老年給付之使用人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與被告工會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委任契約之內容決定,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工會之使用人即被告許文陸將原告原欲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行為乙情舉證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被告工會或被告許文陸有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勾選老年年金給付乙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文陸於系爭申請書之給付項目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原告有權利受損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與被告工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就被告工會或被告許文陸有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勾選老年年金給付乙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