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被 告 王建良
李奇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五年草資字第零一零七一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奇化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王建良即旺國塑膠企業社之名義,邀同訴外人張有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中本票借款部分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借據借款部分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詎被告王建良自105年2月22日起就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發函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王建良依約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建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萬0,5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建良、張有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王建良於105年1月13日所購買,被告王建良自105年2月22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後,嗣於10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化(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導致被告王建良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信託登記即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奇化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二者間並不具必然關聯性,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李奇化於另案既也主張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堪認被告李奇化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法應為被告李奇化敗訴之判決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建良、李奇化間就被告王建良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5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良所有。
三、被告李奇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系爭房屋是伊於104年12月2日訂約購買的,當初是想登記在伊太太之名下,但因為銀行表示伊太太不能辦理貸款,所以才找來被告王建良,約定先登記為被告王建良所有,待伊太太回復信用後再移轉登記回來,故伊與被告王建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伊已另對被告王建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訴請確認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被告王建良並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又於系爭信託登記前,被告王建良就曾於105年1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次信託登記予伊,但因當時被告王建良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懇求伊借他資金,所以伊才先將第一次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由被告王建良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之後才於105年3月14日辦理第二次即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建良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104年6月22日邀同張有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元,因被告王建良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建良、張有益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准予核發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王建良於10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5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受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李奇化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建良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被告李奇化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係於105年3月14日所為,而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以於105年3月10日之信託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乙節,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草地一字第1050003873號函附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0頁至第139頁)。觀其登記申請書所附信託契約書內容記載:「受託人為李奇化;委託人為王建良。⒈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變更、使用信託財產。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受託人同意塗銷信託。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及處分、變更、使用信託財產。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⒏其他約定事項㈠委託人不得單方面終止此信託契約,須受託人同意始得塗銷此信託契約。㈡若受託人死亡塗銷信託須經受託人之繼承人同意始得塗銷此信託契約。」自該信託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間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與被告李奇化之方式,委託李奇化管理信託財產,被告李奇化就系爭不動產依其信託契約而有管理、變更使用之權限,惟無負擔任何對價,足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再者,被告王建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1萬6,9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王建良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王建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化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足致被告王建良之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草資字第010710號收件,於
105 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可採。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奇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良所有,即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草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奇化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良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 ○○鎮 ○○○段│ 247-7 │ 147.45 │ 全部 │├─┼───┼─────┼───┼────┼─────┼─────┤│2 │南投縣○ ○○鎮 ○○○段│ 247-8 │ 38.14 │ 全部 │└─┴───┴─────┴───┴────┴─────┴─────┘┌─┬──┬─────┬─────┬────────────┬──┐│編│ │ 基地坐落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築式樣主├──────┬─────┤範圍││ │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1 │527 │南投縣草屯│住家用、 │一層:64.03 │陽台: │ 全 │○ ○ ○鎮○○段 │四層樓房、│二層:64.03 │10.80 │ 部 ││ │ │247-7地號 │鋼筋混凝土│三層:64.03 │ │ ││ │ ├─────┤造 │四層:22.75 │ │ ││ │ │南投縣草屯│ │合計:214.84│ │ │○ ○ ○鎮○○路 │ │ │ │ ││ │ │304之2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