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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許佩娟被 告 王志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委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為受任人,當日由該會法定代理人莫錫麟到庭,經本院為避免包攬訴訟,禁止莫錫麟代理原告,並改定105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於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一日下午,傳真請假狀,陳稱其因愛姬颱風受傷,不良於行,預計三至四週將會痊癒,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嗣於105年10月5日收狀),然並未附任何證明其所述受傷就醫之文件,其乃無故不到庭;嗣原告又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下午,傳真請假狀及許永森診所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嗣於105年10月27日收狀),陳稱其因於105年10月26日因病就醫,無法到庭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過敏性蕁麻疹;經本院改定期日,原告又於105年11月24日再次具狀檢附105年11月23日於上開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病就醫,無法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函詢許永森診所原告就醫之病況,該診所查復原告固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3日因過敏性蕁麻疹至該診所就醫,其所患該病,如遇天氣悶熱或久坐或久站,會使患部更癢而影響其工作及專注力,若藥效消失或反覆發作,但沒有言語溝通困難之問題等語,是原告所患該病症僅有於天氣悶熱或久坐或久站時,可能會發癢而影響其工作及專注力而已,並不影響其遵期到庭之行動能力,亦不影響其到庭陳述之言語表達能力,則其屢次借此疾病之故請假而不到庭,顯然意圖延滯訴訟,其請假理由堪認非屬正當;經本院再次改定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原告復於同日上午傳真請假狀及戴偉竣皮膚科診所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病就醫,無法到庭,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任何疾病事由,原告請假亦不合法,而該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改定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記載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係非正當理由而不合法、如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發生撤回起訴效果之筆錄及開庭通知書,均送達於原告,惟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起訴書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希藉專業經理人參與旅館營運牧場事務,委託原告經營

管理牧佳牧場,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牧佳牧場生態牧場策略營運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請求回復原告之損害,及提起給付勞務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訴。

㈡系爭營運契約並未解除,被告片面拒絕履約,造成原告投資

、勞務暨預期利益嚴重受損。按當事人間契約簽立後,當事人即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推翻所訂之契約。因此,契約成立並生效後,除另以契約約定或法律明定得解除契約外,雙方均須依照契約本旨誠信履行。首先必須釐清的是,僱傭、承攬、委任的定義為何,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有關僱傭之規定,其中民法第482條有僱傭之定義規定,而承攬則規定於民法第490條至514條,,其中民法第490條有承攬之定義規定,而委任則規定於民法第528條至552條,其中民法第528條有委任之定義規定。委任契約根據上述定義,與僱傭契約有以下之區別:

⒈委任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未必會有報酬,與僱傭契

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以給付報酬為對價(稱為工資),並受勞基法之保護。

⒉委任契約,受任人具有獨立裁量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不

具有獨立裁量權,且必須受僱用人之監督指揮命令,在人格上是從屬於僱用人。

⒊委任契約為雙性契約,僱傭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委任契

約所生之債務或給付,是否有相對報償或對待利益,並非當然為有償或無償,亦非當然為雙務或單務契約,而僱傭契約是雙務有償契約。

⒋委任及僱傭均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經意思表示達一致,無需交付,亦無庸以一定之方式契約即成立。

⒌請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以利了解委任契約、承攬契約。

㈢原告謹就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系爭營運契約履約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產生以下諸多款項給付之爭議:

⑴籌備期試營運結束後,被告竟未通知原告片面毀約,

105年7月10日將大門關閉,造成預約之行程、遊覽車、住宿等收入盡失。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⑵系爭營運契約期限5年,僅營運2個月,原告投入經營理念暨社會成本、人員開銷等,此期間損失549,947元。

⑶被告違反系爭營運契約附屬業務項目第1、2、3、8、9、10條,損失150萬元。

⑷原告無故違約應依上項第10條負責賠償當日總額2倍損40萬元。

⑸原告簽約已交付被告保證金5萬元,應無息返還原告,

並依上開第10條約定賠償保證金之3倍之損失即15萬元。

⑹計算式:預約之行程損失60萬元+勞務費549,947元+

違反營運契約損失150萬元+當日總額2倍損失40萬元+保證金5萬元+保證金3倍之損失15萬元+伸張權利必要訴訟費10萬元+精神損害上賠償10萬元=3,449,947元。

⒉上開爭議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未果,再經協商仍因雙

方差距過大而終致調解無法成立,此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就此被告無法全面交付牧場營運之情形,被告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額外增加施作成本之損害,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為承攬契約;又民法第491條第1項復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可知承攬之工作與報酬間,係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基此,若原告營運工程於實際進行後,倘有被告營運障礙因素,則將因工作暨計畫全面破碎,而致原告對外信用、承諾、成本結構發生重大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調整。是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因履約障礙因素導致原告成本之增加,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以上各請求權擇一請求,向被告請求前開成本增加費用。

⒋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依據,但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即原告,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

㈣兩造間法律關係:

⒈原告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經理人,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有

關規定及營運善盡之職,為兩造之系爭營運契約第1條、第7條所明定。故被告係委任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⒉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定系爭營運契約後,至105年5月1日

起即委由專業經理人配合營運策略合作,契約期限至110年4月30日,被告仍自是同意提供牧場予原告經營,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第3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原告就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費用請求賠償10萬元,以及精神損害上請求賠償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44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本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先為請求。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是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營運契約書,所間簽訂的確實是承

攬契約,原告當時是說要幫被告在牧場規劃完成,之後,原告會負責招攬遊覽車進來,就原告招攬進來的營收來抽成,系爭營運契約第3條第2階段裡面裡面的第8個項目有說原告是抽30%的營收,但是在合作過程中,原告要負責的規劃也都還沒有完成,例如土木工程、裝潢、水電都還沒有完成,而且原告當初說要申請合法建築之建物也都沒有申請,現在尚未完成的建物也都還沒有建照,牧場也都還沒有開始營運,所以就沒有營收所得的部分,最後原告在相關工程包商要求付款的時候就避不見面,還弄了一大堆的負債就離開牧場了,到目前為止也都無法聯絡到原告。

㈡被告之前有提出給原告的律師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

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營運契約。被告之前依系爭營運契約委託原告去管理工程,原告需要工程款要跟被告借票,也說要拿錢去支付,但是原告後來沒有履約,事後工程款原告說在7月12日要給錢,但是之後就失聯了,變成被告要承攬這個工程款的業務,現在牧場也還沒有完工,根本就沒有所謂勞務報酬的問題,原告現在也欠很多工程款,是被告幫原告清償的債務,原告都沒有還給被告,就避不見面,被告也搞不懂原告現在要告什麼。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第528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營運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營運契約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系爭營運契約履約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產生諸多款項給付之爭議,致原告受有上開總額3,449,947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擇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1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起訴後於2次準備期日、4次言詞辯論期日,除其第1次準備期日委任不合法之代理人到庭而為本院禁止其代理外,其餘5次均未到庭,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其100萬元乙節,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1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