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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葉振山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吳梓生律師謝尚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被 告 葉振潭

葉振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約1 甲

4 分(下稱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原為國有地,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葉献兼及其兄弟葉献璞、葉献疆於民國70幾年間借用被告葉振潭名義為承租人承租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且渠等各自有管理使用範圍。嗣葉献璞、葉献疆將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約6 分2 之權利出售予被告葉振潭,另葉献兼於80年間將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之權利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葉振伯,即原告分得4 分之1 (含原告8 分之1 、長孫葉世嵐8 分之1 部分)、葉振伯8 分之1 、葉振魁8 分之1 、被告葉振潭6 分之1 ,且兩造及葉振伯各自有管理使用範圍。又被告葉振潭於83年8 月間將其取得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2 分之1 (即購買6 分之2+分配6 分之1,面積約7 分)轉賣予訴外人林益三並已特定出售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被告葉振潭於斯時對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再者,被告葉振魁於95年2 月8 日向葉振伯購買其所分得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8 分之1 ,被告葉振魁就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共計4 分之1 (即8 分之1+8 分之1)。故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放領前之權利範圍情形為原告持有4 分之1 (含原告8 分之1 及長孫葉世嵐8 分之1 ,面積約3.5 分)、被告葉振魁持有4 分之1(含被告葉振魁8 分之1 及向葉振伯購買8 分之1 ,面積約3.5分),林益三持有2 分1 (即向被告葉振潭購買2 分之1,面積約7 分),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山各自於取得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圍所分管之位置及範圍耕作。易言之,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圍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被告葉振潭因於102 年8 月13日放領取得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所有權並由許櫻花於102 年9 月5 日分割出同段271 、

271 之3 、271 之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102 年9 月5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益山,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則於105 年3 月23日分割出同段271之4 、271 之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4 、271 之5 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及由被告葉振魁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至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復於105 年5 月17日將105 年

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分割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放領後,由原告配偶

許櫻花負責辦理放領及土地分割事宜,遂以被告葉振潭為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依放領前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三之分管情形,將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分割為同段27

1 、271 之3 、271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並將同段271 之

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櫻花。嗣被告葉振潭對許櫻花以未授權許櫻花辦理分割及贈與事宜為由向本院訴請許櫻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

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許櫻花應塗銷同段271 之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前案雖命許櫻花塗銷同段271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歸被告葉振潭為登記名義人,惟亦肯認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放領前係由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三各自按取得權利範圍管理耕作,足見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三就分割前系爭

271 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故將來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辦理分割時,即應依上開分管協議之範圍劃定土地範圍。又原告於80年間即在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興建茶廠,嗣於102 年間為辦理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放領事宜而暫時拆除,其後原告委託許櫻花於原址重建茶廠,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甲地迄今已逾20年,被告均曾有反對之意思,足見依上開分管協議,系爭甲地為原告實際使用之位置及範圍,可憑為日後分配土地之依據。

㈣惟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提起本訴後,被告葉振潭因於83年

8 月間將其權利出售予林益山,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卻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5 年3 月

23 日 分割出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271 之5 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及由被告葉振魁將105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至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而成為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復於105 年5 月17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舉導致原告取得105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76 平方公尺,被告葉振魁取得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33

9 平方公尺,使被告葉振魁取得之範圍不僅包含系爭甲地且面積遠超過95年2 月8 日所管理耕作之面積約3.5 分,亦有違前開分管協議所約定各自於其範圍管理使用之情形,已妨害及侵害原告對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且致被告葉振魁取得系爭甲地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甲地所有權之面積僅為633 平方公尺,加計105 年3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2,776 平方公尺後,尚少於原管理使用之範圍約3.5 分,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自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屬公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甲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於60年間原係以葉献兼名義承租,土地

權利部分由葉献兼之子共有,長孫並無權利,被告葉振潭向葉献璞、葉献疆購買土地權利後,始改以被告葉振潭名義承租。嗣被告葉振潭於83年8 月間將其所有土地權利出售予林益三並簽立契約載明出售之面積約7 分,範圍包含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及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以外之其他筆土地,斯時被告葉振潭對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另被告葉振魁於95年2 月8 日向葉振伯購買土地權利後,被告葉振魁即有3 分之2 權利(面積約4743.33 平方公尺),原告則有

3 分之1 權利(面積約2371.67 平方公尺)。㈡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放領後仍以被告葉振潭為登記所有權人

,並由許櫻花辦理放領及興建茶廠等事宜,惟許櫻花於102年10月9 日擅自將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分割出之102 年9 月

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面積4,2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將原應歸屬被告葉振魁之土地占為己有,案經前案判決確定。又原告及葉献璞於前案曾證稱原告與被告葉振魁耕作位置是以安山路為界,被告葉振潭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原告及被告葉振魁同意後,即於10

5 年3 月2 日向竹山地政申請依現有分管位置並以安山路為界,將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105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面積2,776 平方公尺及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面積1,435 平方公尺,復於105 年3 月23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之5 地號土地(面積1,435 平方公尺)合併至102 年9 月5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2,904 平方公尺)而成為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再依先前抽籤方式分別由被告葉振魁分得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原告分得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4 地號土地(面積2,776 平方公尺),被告葉振魁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符合各自權利所換算之面積。

㈢又系爭甲地位於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且為被告葉振魁管

理使用,前開分割及合併之方式復經原告及被告葉振魁同意,且原告所取得土地面積為2,776 平方公尺,已超過原應有面積2,371.67平方公尺;此外,原告就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80年間興建茶廠之位置及面積是否為面積633 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原為國有地,由兩造之父葉献兼及其

兄弟葉献璞、葉献疆於民國70幾年間借用被告葉振潭名義為承租人承租。

㈡被告葉振潭於83年8 月間將其取得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

(包含其向葉献璞、葉献疆購得土地權利之部分)轉賣予林益三,買賣契約有標明已特定出售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面積約7 分;並約定如土地經政府放領予被告葉振潭,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稅,待地價稅繳清由被告葉振潭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應將上開特定之7 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益三。

㈢被告葉振潭於103 年4 月間對許櫻花以未授權許櫻花辦理分

割及贈與事宜為由向本院提訴請許櫻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命許櫻花應塗銷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葉振潭於103 年5 月26日將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復於

105 年3月23日將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及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及由被告葉振魁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至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而成為合併後27

1 之3 地號土地。㈤被告葉振潭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5 月17日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於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可分得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

主張系爭甲地應分歸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以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實際所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地自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原為國有地,由兩造之父葉献兼及其

兄弟葉献璞、葉献疆於70幾年間借用被告葉振潭名義為承租人承租;又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分割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合併後271之3 地號土地上有南投縣○○鎮○○路○○○○ 號鐵皮建物,目前為原告製茶使用且偶而有居住,上開鐵皮建物後方除置有貨櫃屋供置放農具、發電機使用以外,尚有鋼製樓梯1 座、化糞池1 座、廢棄土1 堆、鋼材2 堆,本院即依原告主張系爭甲地所在位置而囑託竹山地政就原告指界之範圍及位置繪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48 頁、第357 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山之分管協議,系

爭甲地為其所興建茶廠所在地,實際上為原告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且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放領前之權利範圍情形為原告持有4 分之1 (面積約3.5 分)、被告葉振魁持有4 分之1 (面積約3.5 分),故請求被告將102 年

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面積為

633 平方公尺,加計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2,776 平方公尺後,尚少於原管理使用之範圍約3.

5 分,應屬公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在於原告得否依前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主張系爭甲地應為其所有,乃涉及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

5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甲地(茶廠所在地)、附件即前案判決關於原證5 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 (A)】歸屬爭議。經查:

⒈觀諸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於102 年9 月5 日分割時之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竹山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78 頁、第580 頁),分割前系爭271土地之面積為12,685.93 平方公尺,此與原告主張其持有4分之1 (面積約3.5 分)、被告葉振魁持有4 分之1 (面積約3.5 分)、林益山持有2 分之1 (面積約7 分),合計面積為1.4 甲乙節,已有不符;又參以附件及本院106 年2 月

23 日 履勘現場照片所示(見前案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第339 頁),足見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

3 地號土地及271 之4 地號土地約於相鄰之位置有現況產業道路之存在,該產業道路顯坐落於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上而有占用部分比例之面積;復審酌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位於南投縣○○鎮○○段、地目為林,處於深山偏遠地區,歷經多次風災、地震,基於上開人為、天候因素,分割前系爭271土地之面積可能或有減損,則原告主張以權利範圍換算將來應取得之面積為計算之方式,誠屬有疑。是以,本院認本件上開爭執點不應以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計算,而應回歸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山實際上於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管理分耕之位置為判斷。

⒉證人葉獻璞於前案原審證稱:葉振伯有2 分多地已經賣給被

告葉振魁,被告葉振魁加計自己土地後,面積應該有4 分多地,原告之面積約有2 分多,原告、被告葉振魁耕種之界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係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原告,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被告葉振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另據本件被告葉振魁於前案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耕種範圍是以路為界址,另一端也以路為界,其與葉振伯的部分相加應該有4 分多地,伊與原告土地界址是以水泥路為界,原告的茶廠蓋在伊耕種的地方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另證人林益三亦於前案原審證稱:伊隔壁是葉振魁在耕作(見前案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另原告於前案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葉振魁耕作之範圍為其於前案原審卷第66頁籃筆圈起來之部分,附件所示編號271-4 (A )為被告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由上開證人及原告、被告葉振魁於前案原審之述證可知,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雖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葉振潭,惟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人為原告、被告葉振魁、林益山,且原告與被告葉振魁之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係以路為界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中被告葉振魁管理使用範圍包含附件所示編號271-4(A )之土地。

⒊再勾稽比對附件所示編號271-4 (A )、竹山地政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90 頁)及本院卷一第614 頁所示地籍圖,足見附件所示編號271-4 (A )即為本院卷一所示地籍圖271-4A之部分,亦即為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且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

1 之5 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前開產業道路北側。又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76 平方公尺;10

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為2,904 平方公尺,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面積1,435 平方公尺,合併為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亦有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及合併後27

1 之3 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竹山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1 頁、第580 頁)。

則被告葉振魁於合併後取得之面積始達4,339 平方公尺,足徵原告與被告葉振魁所應分得之面積與上開證人葉獻璞、被告葉振魁於前案原審之證述相符(即原告之面積約2 分多、被告葉振魁之面積約4 分多),堪認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5 地號土地應屬被告葉振魁管理使用範圍。是被告葉振潭抗辯其係因前案判決而將土地還給被告葉振魁,遂交由被告葉振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使原告分得路下面之土地(即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被告葉振魁分得路上面之土地(即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移轉之面積亦符合原告及被告葉振魁所應分得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應屬有徵。

⒋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及許櫻花於前案之抗辯,令原告及許

櫻花念茲在茲者,厥為茶廠為渠等在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5 地號土地上興建,該基地即為其管理使用之範圍,系爭甲地應分歸其所有。然而:

⑴被告葉振潭於105 年5 月12日申請將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

271 之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委任地政士林介政辦理,且依土地所有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記載面積為27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4 頁、第718 頁、第724 頁);又證人林介政證稱:伊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該案係由原告委任許櫻花委託伊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報酬,辦理過程所需證件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與被告葉振潭各自至事務所提供予伊,但原告、被告葉振潭、許櫻花均未談到系爭甲地之歸屬問題,亦未聽到原告想要取得系爭甲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2頁至第774 頁)。足見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係由原告105 年

5 月12日於委任許櫻花委託證人林介政辦理申請將105 年3月23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面積2,7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委託當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甲地之事。

⑵又原告雖於前開土地上興建茶廠,惟該土地既為被告葉振魁

管理使用之範圍,亦非可逕認被告葉振魁於系爭甲地即無任何權利。況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應屬被告葉振魁管理使用範圍乙情,業如上述,而系爭甲地坐落於

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範圍內,若將系爭甲地、面積63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之面積增加為3,409 平方公尺,被告葉振魁取得之面積減少為3,706 平方公尺,即與前開認定原告之面積原為約2 分多、被告葉振魁之面積原為約4 分多乙節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其管理使用,系爭甲地應分歸其所有等語,即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原告與被告葉振魁之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係以路為界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其中系爭甲地乃在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葉振魁所有,應係符合原告、被告葉振魁早年管理使用耕作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原告就系爭甲地有所有權存在,或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過程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甲地所有權,或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葉振魁因而受有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及合併所有權之過程,使被告葉振魁取得系爭甲地所有權,乃符合原告、被告葉振魁以路為界為各自管理使用耕作之範圍,難認原告就系爭甲地有所有權存在,或有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可言,且被告葉振魁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前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圍變動情形

┌────┬─────────┬───────┐│時間 │權利人 │變動情形 │├────┼─────────┼───────┤│67年間 │葉献兼3分之2 │葉献兼、葉献璞││ ├─────────┤、葉献疆借用被││ │葉献璞、葉献疆合計│告葉振潭名義為││ │3 分之1 │承租人承租土地││ │ │並在其上耕作,││ │ │各自有管理使用││ │ │範圍 │├────┼─────────┼───────┤│ │葉献兼3 分之2 │葉献璞、葉献疆││ ├─────────┤將土地約3 分1 ││ │葉振潭3 分之1 │之權利出售予葉││ │ │振潭 │├────┼─────────┼───────┤│80年間 │葉振山4 分之1 │葉献兼將土地權││ │(8分之1+8 分之1)│利分配予其子即││ │ │葉振山、葉振潭││ │ │、葉振魁、葉振││ ├─────────┤伯,即葉振山分││ │葉振魁8 分之1 │得4 分之1 (含││ ├─────────┤葉振山8 分之1 ││ │葉振伯8 分之1 │、長孫葉世嵐8 ││ ├─────────┤分之1 部分)、││ │葉振潭2 分之1 │葉振伯8 分之1 ││ │(3分之1+6 分之1)│、葉振魁8 分之││ │ │1 、葉振潭6 分││ │ │之1 ,且各自有││ │ │分管部分之土地│├────┼─────────┼───────┤│83年8月 │葉振山4 分之1 │葉振潭於83 年8││ ├─────────┤月間將土地權利││ │葉振魁8 分之1 │2 分之1 (面積││ ├─────────┤約7 分)轉賣予││ │葉振伯8 分之1 │林益三並已特定││ ├─────────┤出售土地之位置││ │林益山2 分之1 │及範圍 │├────┼─────────┼───────┤│95年2 月│葉振山4 分之1 │葉振魁向葉振伯││8 日 │(面積約3.5 分) │購買土地權利8 ││ ├─────────┤分之1 ││ │葉振魁4 分之1 │ ││ │(面積約3.5 分) │ ││ ├─────────┤ ││ │林益山2 分之1 │ ││ │(面積約7 分) │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及所有權變動情形

┌────┬────┬─────┬────┬─────┬─────┬───┬─────┐│標的 │102 年9 │所有權變動│105 年3 │所有權變動│所有權變動│所有權│地籍謄本及││ │月5 日分│情形一 │月23日分│情形二 │情形三 │人 │異動索引出││ │割情形 │ │割情形 │ │ │ │處 │├────┼────┼─────┼────┼─────┼─────┼───┼─────┤│葉振潭於│271 │葉振潭於10│ │ │ │林益山│本院卷一第││102 年8 │(面積 │2 年10月9 │ │ │ │ │97 頁 、第││月13日因│5570.93 │日以買賣為│ │ │ │ │199 頁 ││放領取得│平方公尺│原因移轉登│ │ │ │ │ ││之271 地│,見本院│記予林益山│ │ │ │ │ ││號土地 │卷一第 │ │ │ │ │ │ ││(面積 │580 頁)│ │ │ │ │ │ ││1286.93 ├────┼─────┼────┼─────┼─────┼───┼─────┤│平方公尺│271之3 │葉振潭於10│ │ │葉振魁於 │葉振魁│本院卷一第││,見本院│(面積 │3 年5 月26│ │ │105 年3 月│ │101 頁、第││卷一第57│2904平方│日以贈與為│ │ │23日將271 │ │203 頁 ││8 頁) │公尺,見│原因移轉登│ │ │之5 合併至│ │ ││ │本院卷一│記予葉振魁│ │ │271 之3 │ │ ││ │第580 頁│ │ │ │(面積4339│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271之4 │葉振潭 │271之5 │葉振潭於10│ │ │ ││ │(面積 │ │(面積 │5 年3 月23│ │ │ ││ │4211平方│ │1435平方│日以買賣為│ │ │ ││ │公尺,見│ │公尺) │原因移轉登│ │ │ ││ │本院卷一│ │ │記予葉振魁│ │ │ ││ │第58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71之4 │葉振潭於10│ │葉振山│本院卷一第││ │ │ │(面積 │5 年5 月17│ │ │103 頁、第││ │ │ │2776平方│日以贈與為│ │ │209 頁 ││ │ │ │公尺) │原因移轉登│ │ │ ││ │ │ │ │記予葉振山│ │ │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