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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柯偉恭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博萱原 告 施丹鳳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王君堯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林秀香即林家瑀

陳柯香蘭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于

陳衍仲律師蔡昆宏律師被 告 柯令如

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柯偉恭原以林秀香即林家瑀(下稱林秀香)、王君

堯為被告,請求判決拆除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面積4.3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5年3月14日埔土測字第69500號、複丈日期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違規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承租人。原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0具狀追加王汾勝、王一樺為被告,嗣於105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汾勝、王一樺之訴,尚未經王汾勝、王一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被告王汾勝同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

㈡原告柯偉恭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僅請求被告

林秀香拆除並返還,嗣因被告林秀香抗辯該屋係由訴外人柯秋麟興建,原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柯秋麟之繼承人陳柯香蘭、柯令如、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物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均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施丹鳳亦於105年5月30日追加為原告,

並經到庭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經迭次具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⒈被

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被告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告柯旭松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84.2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及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原告柯偉恭、原告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⒉被告王君堯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B1面積160.07平方公尺、B2面積4.20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面積55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原告柯偉恭、原告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3人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以原告施丹鳳為代表人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 日止,承租人間未約定分別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依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未經南投林管處核准,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其他設施,惟被告林秀香非共同承租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為柯秋麟建造,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被告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告柯旭松,上開建物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香雖主張因承租人楊增地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交由柯秋麟占有使用,柯秋麟復轉讓予被告林秀香,其等為有權占有,惟於78年9月8日換約後楊增地已非承租人,是其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交由柯秋麟使用時,實已不具合法占有權源,縱柯秋麟又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讓與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仍不具合法占有權源,且柯秋麟及被告林秀香又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應屬無權占有;被告王君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如附圖編號B1、B2、D、E部分所示…原告與被告王君堯間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王君堯以被告王一樺與原告柯偉恭簽訂之承租轉讓契約書,主張兩造有分管約定,惟該契約書僅具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王君堯間並無分管約定,縱被告王一樺將承租權移轉予被告王君堯亦與原告無涉,同樣不得據此對抗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有分管約定,被告王君堯由應受系爭契約之規定拘束,是被告王君堯於共同租賃之系爭土地蓋有違建物,顯係妨害全體承租人之租賃權。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致使原告接獲南投林管處函文通知限期改善移除地上物,否則即終止租約。原告柯偉恭乃通知被告林秀香、被告王君堯,請其等拆除上開違規建物及設施,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與被告王君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權為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具有準共有之關係,除契約及相關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物權編共有之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依法令程序之分管協議,是共同承租人之一人於租賃期間內倘有違反租約情事,恐使全體共同承租人遭受不續約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虞。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違規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並聲明:⒈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被告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告柯旭松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及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及施丹鳳。⒉被告王君堯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之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及施丹鳳。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秀香、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乃綺、被告柯潔儒、被

告柯竹軒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原告及被告王君堯3人於承租時,應有各自面積及承租位置,非原告所稱無未約定使用收益特定土地。原告僅為承租人,權利不得大於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僅因有被終止租約之虞即提出本件訴訟。況伊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及南投林管處之函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乏契約或法律依據。其次,依系爭契約所附定約紀錄可知,於42年時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楊增地承租並於69年11月25日贈與其胞弟柯秋麟,地上物係柯秋麟興建,在60年第一次換約時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既同意以原來方式繼續出租,則被告應屬合法占有。而系爭契約雖經歷次換約,然換約承租人分別為楊增地、楊明山即楊增地之子、原告施丹鳳即楊增地之媳婦,其等對楊增地將附圖編號A部分贈與柯秋麟一事應知之甚詳,其等及南投林管處均長期容忍編號A部分建物存在之使用行為,顯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起訴要求伊等人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被告王君堯於另案對被告林秀香、被告柯旭松提起竊佔土地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等無竊佔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君堯以:附圖編號E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23

號,係伊父親王一樺購置及修建,已有50年歷史,於62年之空照圖可看出當時建物已經存在。系爭土地承租人原係王一樺,因王一樺與原告於96年4月12日簽訂承租轉讓契約書,將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500坪轉讓給原告柯偉恭承租管理,並協議分管範圍,由王一樺管理編號B、E部分之土地,王一樺嗣後將承租權轉讓給伊,且有知會林務局,原告及伊應均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伊於96年時與原告一同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間均同意由伊繼續分管使用附圖編號B、E部分土地及自編號E房屋朝中興路方向往前推0.344公頃土地,是以,就系爭土地編號B、E部分全體承租人已有分管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返還土地與全體承租人。另附圖編號B之建物即中興路12巷18號,現為日光湖畔風味飲食館,坐落於伊私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編號B部分因王一樺於92年4月9日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設置排水溝獲准,是編號B部分含排水設施係得南投林管處同意而設置,目前魚池鄉公所有意接管該部分,倘編號B部分由魚池鄉公所接管,南投林管處應無權就編號B部分對承租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政處分。又上開建物於原告與與南投林管處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存在,南投林管處仍同意訂立租約,顯見其係同意伊上開建物之設置,不得嗣後反悔而要求伊拆除,加以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伊非蓄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南投林管處知悉後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且占用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危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是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柯令如、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則則以:編號A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為柯秋麟所興建,現為柯秋麟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伊等已經住了5、60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者。

㈡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共同向林務局承租巒大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租地造林,租賃面積4.31公頃,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承租人柯偉恭,股份

額面積為2.9660公頃、承租人施丹鳳,股份額面積為1.0000公頃、承租人王君堯,股份額面積為0.3440公頃,合計4.3100公頃。經103年12月4日投埔字第1034406819號重測,確認面積為4.0571公頃。

㈣王一樺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柯偉恭簽訂承租權轉讓契約書

,王一樺申請將其代表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一般租地造林面積4.31公頃,持份面積1.17公頃轉讓與原告柯偉恭(受讓面積0.826公頃)、被告王君堯(受讓面積0.344公頃)經營管理一案,經南投林管處96年6月6日投政字第0964109599號函(函文誤載為13林班),認符合規定准予辦理。㈤林務局於104年7月23日發函與原告柯偉恭、被告王君堯、原

告施丹鳳等人,其函文內容略以:因租地內存有違規設施,違反契約約定,限於104年10月15日將違規設施移除,並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

㈦柯秋麟於82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咏雪、陳柯香蘭

、柯令如、柯孟彰、柯志昇、柯金妙、柯旭松,嗣柯孟彰於88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柯志昇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氏蘭;柯咏雪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前開第㈥點之建物現由被告陳柯香蘭、柯令如、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所公同共有,現由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

㈧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

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為被告王君堯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現並為其占有使用中。

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鐵門為王君堯所設置。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962

條請求拆屋還地?㈡被告王君堯就系爭B、E建物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者,

原告與被告王君堯共同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被告王君堯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現並為其占有使用中。林務局以系爭土地上有違規設施,違反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即原告及被告王君堯應將違規設施移除,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圖、系爭租賃契約書、林管處函文、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3頁、第40頁、第41頁、第68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埔地二字第1050004285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105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而前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租賃權,得準用民法關

於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秀香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權源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張顯屬無據;被告王君堯則辯稱:縱租賃係財產權之一,然所謂準用者係指性質上可適用者方得適用之,非謂民法關於所有權共有之規定一律均可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共有財產權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原告以承租權人之地位,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1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茲敘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67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茲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是以,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僅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方得行使上開權利,如僅為債權性質之權利人,尚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至明。

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31條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即「準共有」,準共有之標的物以財產權為限,債權固屬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然其準用共有節之規定不過係定其對內關係及對外權利行使如何行使,並非改變其為債權之本質而具有物上請求權等效力。準共有依共有人間之關係而分別準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規定。就數人分別共有一債權而為準共有而言,乃數債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債權,共有人中之一人僅得對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給付,而不得按應有部分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質言之,債權之共有人(分別共有),依第831條之規定準用第821條之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然不改其權利本質為債權之性質,猶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相類似之物權性質之權利。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管理;系爭林地屬保安林,訴外人楊增地於42年間與林務局訂定出租造林契約,於60年間楊增地第一次換約,嗣由楊明山陸續於78年、87年、96年間陸續換約,並於96年10月15日轉讓與原告施丹鳳,而由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即被告王君堯共同承租,以原告施丹鳳為代表人,與林務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10日投政字第1054210888號函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1頁、第83頁至第94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縱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之規定,僅得以共有人一人而為全體承租權人行使權利,尚無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中第8條已載明關於承租人使

用租賃林地之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亦有規定。被告王君堯未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核准即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違反租約約定用途之使用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經林務局通知被告王君堯應予以拆除地上物,原告為承租人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王君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0條承租有左列各款情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第⑼點,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再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㈨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第5點「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由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係參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而訂定,違反上開契約及要點之約定,則構成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然基於債之契約之相對性,此為出租人本於系爭契約得對承租人主張之權利,尚非承租人己身得對其他承租人或第三人逕為行使之權利。況無論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或上開契約之權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而得以行使本屬於所有權人、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所有人,亦非所有權以外具有物權權利之人,其依民法第767、831、821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渠等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渠等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被告等人侵奪,依民法第962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且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是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1、B 2、D、E部分之土地,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962條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係自占有遭侵奪後1年為其請求權期間,且因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此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96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柯秋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為被告王君堯出資興建、設置,現為其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內之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原告柯偉恭、施丹鳳與被告王君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柯偉恭股份額面積為2.9660公頃,原告施丹鳳股份額面積為1.0000公頃,被告王君堯股份額面積為0.3440公頃,合計為4.3100公頃(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92頁)。而系爭租賃契約內之實測圖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王君堯3人各自之使用範圍,有租地造林地實測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10日投政字第10542108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93頁)。是系爭契約上並無各自分管使用之約定及範圍之記載。然則,訴外人王一樺前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柯偉恭簽訂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王一樺申請將其代表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一般租地造林面積4.31公頃,持份面積1.17公頃轉讓與原告柯偉恭(受讓面積0.826公頃)、被告王君堯(受讓面積0.344公頃)經營管理一案,經南投林管處96年6月6日投政字第0964109599號函(函文誤載為13林班),認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王君堯提出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及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前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中所載:

四、甲方土地面積分管原則如下:⒈中興路12巷靠日光湖畔林務局承租範圍。⒉中興路12巷23號、24號(現有住宅)後方山坡延伸15米往巷口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明文載明系爭土地係存有分管之規則。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23號建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訴外人王一樺即王君堯之父稱為其所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上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相符。堪認共同承租人雖未將彼此使用之範圍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然渠等係依照彼此間之約定,劃分使用範圍。進而言之,原告及被告王君堯既依照渠等間各自得使用之範圍加以管理、利用,則原告就現為被告所占用、非原告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是否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受被告之侵奪,自非無疑。況如附圖編號B1、B2、E所示之建物其房屋稅起課年月係自93年3月起,折舊年數分別為12年、49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如附表編號A之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房屋),柯秋麟於64年5月1日起籍設籍於此有戶口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是上開建物由柯秋麟及其後之繼承人占有已久,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乏其證明。

⒊末者,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之時間,由上開之房屋稅籍

、戶籍設籍證明均可知占有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期間,無論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非法侵奪,原告均無從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權利。又未能證明其就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占有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第821條、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