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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吳淯霈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理人 柯杏玫

林進成賴俊程被 告 游為堯

游貴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舜夫被 告 游智為

陳家璧彭源森粘卉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粘錦雲被 告 粘卉絜訴訟代理人 粘俊卿被 告 粘家睿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智為、陳家璧、彭源森、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系爭659之7地號土地、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面積小及共有人數眾多等因素,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面積過小且有他人占用,3筆土地共有人數均不同,地上物情況複雜,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系爭659之7、659之8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宜。並聲明:請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659之7、659之8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游為堯、被告游舜夫、被告游貴雄則以:不同意變價分

割,被告希望分得土地。被告是限定繼承系爭土地,現在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今原告與被告間尚有不當得利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審理中,系爭土地亦有清償訴訟,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受理中,現分割恐生爭議。另原告對系爭659之5、659之8地號土地持分未超過半數,不得訴請分割土地。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是已無分割必要。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陳家璧、被告粘卉筑、被告粘卉絜、被告粘家睿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變賣價格尚需討論,現在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游智為、彭源森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

㈢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標的物為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4、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24。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臨接南興街,其上坐落建物若干,為南興街352號、354巷1號、3號,及另外2棟未掛門牌建物。南興街352號房屋現為農業機具行,其餘房屋均為住家,為一層至二層不等之建物,上開建物現均由訴外人使用居住。系爭土地僅藉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通行至南興街,其餘上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5年4月29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

⒉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雖希望原物分割,並於105年7

月1日提出分割方案,然因所提分割條件不足,無法辦理,嗣又於105年10月14日補正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致其分割方案圖,並通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游舜夫繳納費用,嗣因歷時已久未見其複丈成果圖,乃於106年6月7日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經其覆以:該案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8,840元,俟依規定繳納後據以辦理。經本院詢問,被告游舜夫等人至106年6月28日仍未繳納規費,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埔地二字第1050006767號函、106年6月22日埔地二字第10600055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37頁)。再參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所提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依其分割方案,原告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及659之8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零碎,而未能統合利用,而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僅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受分配位置與南興街相鄰而不至成為袋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皆與南興街無所聯繫而有成為袋地之虞,嗣後恐生通行權之爭議,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是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對其於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又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另辯稱:原告於系爭659之5、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超過半數,不得請求分割土地等語。揆諸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隨時得主張之權利,尚不因應有部分多寡而有異,或分割之權利有所受限,縱原告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分之1、於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僅有3240分之88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3240分之563、以信託為登記原因:81分之8),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則其請求,自與法有據。

⒊又共有物之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何者為當,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予以變賣,猶應顧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查,系爭659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共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

659 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清查結果為:系爭659之7地號土地上磚造樓房做為住宅之用,使用人記載為羅錦漢、巫勇逸、韋秋菊、翁烈堂,部分為水泥通道(公用);659之8地號土地上有加磚平房,使用人為翁烈堂,並有磚造樓房,使用人為羅錦漢、彭進富,部分亦為水泥通道乙節,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參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被告游為堯、游舜夫、陳家璧、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陳稱: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與上開被告游為堯、游舜夫、陳家璧、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之陳述,核與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相符,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外觀、建築形式及房屋修繕之程度可知,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久,尚非近日所興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比鄰坐落密集,均為共有人以外之訴外人長久以來即興建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作為農業機具行、住家使用,共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利用已久,既無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無需將系爭土地出租以供收入等需賴其經濟效益為生,難謂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有何經濟上、情感上之緊密利用依存關係。況系爭土地倘若依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除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將導致土地形狀不規則,且分割零碎,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開發,衍生日後通行之困難,並其經濟效益恐有貶損,難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顯未達共有物分割單獨使用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後,以所得價金按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土地地號 │南投縣埔里鎮 │南投縣埔里鎮 │南投縣埔里鎮 ││ │仁愛段659之5地│仁愛段659之7地│仁愛段659之8地││共有人姓名│號土地 │號土地 │號土地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3240分之563 ││ │ │ ├───────┤│ │ │ │81分之8(信託) │├─────┼───────┼───────┼───────┤│游為堯 │54分之8 │ │486分之8 │├─────┼───────┼───────┼───────┤│游舜夫 │54分之8 │ │486分之8 │├─────┼───────┼───────┼───────┤│游貴雄 │54分之8 │ │486分之8 │├─────┼───────┼───────┼───────┤│游智為 │18分之8 │ │162分之8 │├─────┼───────┼───────┼───────┤│中華民國 │ │9分之8 │270分之56 │├─────┼───────┼───────┼───────┤│陳家璧 │ │ │540分之117 │├─────┼───────┼───────┼───────┤│彭源森 │ │ │1080分之117 │├─────┼───────┼───────┼───────┤│粘卉筑 │ │ │3240分之104 │├─────┼───────┼───────┼───────┤│粘卉絜 │ │ │3240分之104 │├─────┼───────┼───────┼───────┤│粘家睿 │ │ │3240分之104 │└─────┴───────┴───────┴───────┘附表二┌──────────────────────┐│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分配之比例 ││ │ │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游為堯 │54分之8 │54分之8 │├────┼──────────┼──────┤│游舜夫 │54分之8 │54分之8 │├────┼──────────┼──────┤│游貴雄 │54分之8 │54分之8 │├────┼──────────┼──────┤│游智為 │18分之8 │18分之8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分配之比例 ││ │ │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財政部國│9分之8 │9分之8 ││有財產署│ │ ││中區分署│ │ ││(所有權│ │ ││人:中華│ │ ││民國) │ │ ││ │ │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分配之比例 ││ │ │ │├────┼──────────┼──────┤│吳淯霈 │3240分之883 │3240分之 ││ │ │883 ││ ├──────────┤ ││ │81分之8委託人:呂 │ ││ │國輝 │ ││ │ │ │├────┼──────────┼──────┤│游為堯 │486分之8 │486分之8 │├────┼──────────┼──────┤│游舜夫 │486分之8 │486分之8 │├────┼──────────┼──────┤│游貴雄 │486分之8 │486分之8 │├────┼──────────┼──────┤│游智為 │162分之8 │162分之8 │├────┼──────────┼──────┤│中華民國│270分之56 │270分之56 ││ │ │ │├────┼──────────┼──────┤│陳家璧 │540分之117 │540分之117 ││ │ │ │├────┼──────────┼──────┤│彭源森 │1080分之117 │1080分之117 ││ │ │ │├────┼──────────┼──────┤│粘卉筑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粘卉絜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粘家睿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總價: ││ │(80.26x18600)+(168.55x18600)+(255.73X26882)=1150││ │2399.86 │├──────┼────────────────────────┤│吳淯霈 │(80.26x18600x1/9+168.55x18600x1/9+255.73x26882x8││ │83/3240 )÷00000000.86≒21% ││ │ │├──────┼────────────────────────┤│游為堯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86≒3% │├──────┼────────────────────────┤│游舜夫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86≒3% │├──────┼────────────────────────┤│游貴雄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86≒3% │├──────┼────────────────────────┤│游智為 │(80.26x18600x8/18+255.73x26882x8/162)÷00000000.││ │86≒9% │├──────┼────────────────────────┤│中華民國 │168.55x18600x8/9+255.73x26882x56/270)÷00000000.││ │86≒36% │├──────┼────────────────────────┤│陳家璧 │255.73x26882x117/540)÷00000000.86≒13% ││ │ │├──────┼────────────────────────┤│彭源森 │255.73x26882x117/1080)÷00000000.86≒6% │├──────┼────────────────────────┤│粘卉筑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粘卉絜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粘家睿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