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張洛洋被 告 游光明
黃明達徐福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福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福欽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福欽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集資設
立維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盛公司),因被告黃明達出資部分係以訴外人即被告黃明達之配偶林美玲之名義掛名,故維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即為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徐福欽、黃明達之配偶林美玲等5 人。維盛公司經營建造房屋買賣業務,業於民國88年7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准為解散登記,因維盛公司於解散前之公司資產尚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309 建號建物(下稱633 地號土地、309 建號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35-4、35-5地號土地,633 地號土地、309 建號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乃於維盛公司解散前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宜,會中達成協議共同製作維盛公司股東分配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其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歸由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取得,並由劉明照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游光明補償原告430,000 元、被告黃明達補償原告490, 000元、被告徐福欽補償原告40,000元,合計1,010,000 元,前開款項應由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完成時一次付清。
㈡因35-4、35-5地號土地已於90年12月25日完成過戶,劉明照
、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即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約定款項之義務,然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有無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或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有無領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劉明照與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即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義務。㈢爰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應各給付原告430,000 元、490,00
0 元、40,000元,及均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抗辯略以:㈠維盛公司於解散前均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吉田與劉明照夫
婦負責管理,當時沈吉田是水里鄉鄉長,劉明照是水里鄉農會秘書,劉明照之配偶許香蘭則擔任維盛公司之會計,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出資款項均交予劉明照,然劉明照製作維盛公司帳目始終不清楚,亦不曾對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公開。維盛公司欲解散時曾討論資產分配事宜,並製作系爭分配會議結論,當時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均未與會,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係由原告與沈吉田製作後,交予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簽名。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為求公司順利解散因而同意原告所請,然提出附帶條件即原告與劉明照應提出帳冊資料及分配明細,但原告與劉明照並未配合。
㈡嗣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劉明照,劉明照再轉賣予第三人
,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實際上未分得任何土地或出售款項,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既未分得土地,亦未分得出售款項,即無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義務。況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原告雖未獲分配不動產,然訴外人即沈吉田之大哥沈吉村卻另分得其他不動產,原告之權益仍受保障,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請求被告游光明、黃明達給付任何款項,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5 年之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福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徐福欽固曾接洽出賣35-4、35-5地號土地,然其出賣上
開土地之價金支票兌現後即通知被告黃明達之配偶林美玲現金領取,被告黃明達即已取得出賣款項,且出售之單價即每坪80,000元應係被告黃明達或其指定之人議定,非被告徐福欽個人所能決定,又上開買賣距今已逾10年,被告黃明達自無不追索之道理。
㈡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徐福欽給付款項,然因當時景氣不好,35
-4、35-5地號土地之實際售價應低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之預期價格,原告請求給付之補償費,應按比例予以酌減,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5 年之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各出資4,000,
000 元設立維盛公司,以興建房屋買賣為業,維盛公司解散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登記為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徐福欽、黃明達之妻林美玲。
㈡維盛公司於88年7 月16日解散。
㈢維盛公司解散前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維盛公司及分配剩餘
財產,製作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如下:一、不動產分配情形:⒈地號633 ,房屋建號309 分配給游光明所有(應另負擔430,000 元)。⒉地號(如附圖a )分配為劉明照所有(應另負擔50,000元)。⒊地號(如附圖b )分配為黃明達所有(應另負擔490,000 元)。⒋地號(如附圖c )分配給徐福欽所有(應另負擔40,000元)。有分配不動產之4 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 元,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二、有關維盛公司之一切資產、帳目及相關設施已於本會議認證分配完竣,並同意解散公司。
㈣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均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上簽名。
㈤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稱之附圖a 係35地號土地;附圖b 係35-5地號土地;附圖c 為係35-4 地號土地。
㈥35-4、35-5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
徐福欽為契約上之出賣人,出賣予訴外人陳達欣,陳達欣於同年月25日取得35-4、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應各給付原告430,000 元、490,000 元、40,000元,並均自90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各出資4,000,
000 元設立維盛公司,以興建房屋買賣為業,維盛公司解散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登記為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徐福欽、黃明達之妻林美玲;維盛公司於88年7 月16日解散;維盛公司解散前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維盛公司及分配剩餘財產,製作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如下:一、不動產分配情形:⒈地號633 ,房屋建號309 分配給游光明所有(應另負擔430,000 元)。⒉地號(如附圖a )分配為劉明照所有(應另負擔50,000元)。⒊地號(如附圖b )分配為黃明達所有(應另負擔490,000 元)。⒋地號(如附圖c )分配給徐福欽所有(應另負擔40,000元)。有分配不動產之4 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 元,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二、有關維盛公司之一切資產、帳目及相關設施已於本會議認證分配完竣,並同意解散公司;原告、劉明照、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均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上簽名;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稱之附圖a 係35地號土地;附圖b 係35-5地號土地;附圖c 為係35-4地號土地;35-4、35-5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徐福欽為契約上之出賣人,出賣予訴外人陳達欣,陳達欣於同年月25日取得35-4、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105 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53513877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暨其附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633 地號土地、309 建號建物之電子處理前舊簿資料及第一次登記資料、35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35-4、35-5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97頁至第42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徐
福欽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各給付原告430,000 元、490,000 元、4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載明「一、不動產分配情形:㈠地號633
,房屋建號309 分配給游光明所有(應另負擔430,000 元)。㈡地號(如附圖a )分配為劉明照所有(應另負擔50,000元)。㈢地號(如附圖b )分配為黃明達所有(應另負擔490,000 元)。㈣地號(如附圖c )分配給徐福欽所有(應另負擔40,000元)。有分配不動產之4 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 元,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二、有關維盛公司之一切資產、帳目及相關設施已於本會議認證分配完竣,並同意解散公司。」兩造並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簽名等情,有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暨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審諸兩造均出資4,000,000 元投資維盛公司,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係因兩造所投資之維盛公司即將解散,因維盛公司尚有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分配維盛公司所有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而簽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探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簽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目的,兩造係為就其等投資之維盛公司於解散前,就維盛公司尚存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為合理之分配,以令維盛公司所有之出資者均取得部分財物,而當時維盛公司尚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因而約定由取得不動產之股東給付未取得不動產之股東約定款項,以達股東間就維盛公司所剩餘具經濟價值之物公平分配之目的。堪認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分得不動產之原告約定款項之前提,應係被告取得約定應分得之不動產或該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並以取得不動產或不動產出賣價金為給付之確定日期,始符合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謀求公平分配維盛公司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無論系爭不動產有無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有無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即負給付約定款項之責等等,尚無足採。
⒊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抗辯其未取得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之
不動產,亦未取得該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因而無給付原告約定款項等語。觀諸633 地號土地、309 建號建物、35-5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633 地號土地、30
9 建號建物電子處理前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4
7 頁、第365 頁至第373 頁、第171 頁至第181 頁),均無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曾為633 地號土地、309 建號建物、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紀錄,即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未曾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又原告就被告游光明、黃明達取得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徐福欽固稱35-5地號土地業經其出賣,並給付出賣價金予被告黃明達之妻林美玲等等,為被告黃明達所否認,被告徐福欽就其所述,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明達確已收受35-5地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游光明、黃明達應依系爭分配會議結果給付約定款項,即屬無據。
⒋35-4、35-5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徐福欽出賣予陳達欣,且被告徐福欽業已取得出賣上開土地之價金等節,為被告徐福欽所不爭執,僅抗辯其出賣所得之價金少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暨其附圖所載之每坪價金乘以坪數之總額等語。然被告徐福欽既已取得出賣35-4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其即應給付原告約定款項即40,000元甚明,至於出賣所得之價金之多寡,實與其應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無涉。另被告徐福欽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等,惟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款項之時,為被告取得約定分配之不動產或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之際,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徐福欽業已出賣35-4地號土地,並於90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29日收訖買賣價金尾款1,816,800 元等情,有證人即35-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陳達欣證述在卷,復有3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徐福欽於90年12月29日取得出賣35-4地號土地價金之翌日,方對原告負有給付約定款項之義務,且履行期亦屆至,而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原告對被告徐福欽就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徐福欽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利息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被告徐福欽應於取得出賣35-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翌日即90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40,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徐福欽就該40,000元之給付義務即應以90年12月30日為確定期限,是被告徐福欽應自該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徐福欽給付40,000元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中斷事由,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起即105 年10月7日回溯5 年即100 年10月7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福欽給付40,000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游光明、黃明達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徐福欽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