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吳張森燕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辜育誠訴訟代理人 黃莉莎被 告 辜育倫法定代理人 張秀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甲、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承租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1105地號,下稱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1106地號,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2人共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乙、A部分所示面積134.4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195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水頭段1105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及其先祖自39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地,並向南投辦事處承租耕作使用,同時於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上開建物於921地震倒塌後,原告及家族成員遷出該處,惟仍定期至系爭1195地號土地耕作,種植有肖楠、桂竹及甘薯等作物,並定期採收桂竹筍及甘薯。
㈡嗣原告之母張卓鴦死亡,改由原告向南投辦事處承租系爭11
95地號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約0.516108公頃。另於104年1月26日與南投辦事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前開倒塌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約20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及原告之母承租1195地號土地期間,除使用1195地號土地外,並與被告之家族共同使用鄰地即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前之空地。而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往年均通行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A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
㈢然因被告之父張正治於91年間,未告知國有財產署系爭1196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致該署於91年12月23日誤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正治,嗣張正治於96年11月7日死亡,系爭119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97年7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等竟於原告對外通行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A部分所示土地上,堆置狗籠等地上物,放任雜草叢生,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公路,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等除去該些地上物,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㈣如附圖一、通行方案甲、A部分所示通路之南側,即鄰近603
地號土地部分,有地勢上之高低落差,且通路狹小,兩造及鄰地所有人均未通行該部分土地,該通路無法供通行之用,且非原告通行1195地號土地至對外產業道路之原有通路。至於通行方案丙之通行方式,因系爭1196地號土地鄰近603地號土地部分,有地勢上之高低落差,道路狹小,無法供通行之用,通行距離亦較通行方案甲及乙之通路為長,且涉及系爭1196地號土地及同段60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限制,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通行方案甲、丙之通行方式,均非可採。原告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種植肖楠需施用肥料,並為定期採收桂竹筍及甘薯,均須駕駛車輛往返1195地號土地及公路間,故系爭1195地號土地應以通行如附圖二、通行方案
乙、編號A部分所示,寬度3公尺之道路為最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原告對外通行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A部分所示土地,堆置狗籠等地上物,放任雜草叢生,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公路,是以原告除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通行方案
乙、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除去附圖二、通行方案乙、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
A 部分所示面積134.4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1196地號土地,自被告祖父即開始使用迄今,雖原告及
其家族確實於39年至69年間,因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曾借用通行,然並非通行系爭1196地號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編號A所示之土地,且原告早已於69年10月舉家遷至埔里鎮市區居住,嗣後即鮮少至系爭1195地號土地,故原通行1196地號土地時之道路早已荒廢難以通行。而921地震後,被告所有之系爭59號房屋及原告之58號房屋均倒榻,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被告方承購系爭1196地號土地重建房屋,系爭119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稱,兩造曾共同使用多年。
㈡系爭119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系爭1196地號土地為建地,
面積僅有670平方公尺,價值較原告所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高,不論提供如附圖一通行方案甲或附圖二通行方案乙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均將使系爭1196地號可使用之面積大幅減少。至於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乙,更將使系爭1196地號土地分為2塊,被告所有系爭59號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而無法使用,剩餘土地亦無法另行興建房屋,更不利被告使用。故附圖一、二通行方案甲、乙均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㈢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1196地號均為山坡地,本即有高低落差
,原告不論通行何通行方案,均需整地。惟系爭1196地號土地下方之同段602、603地號土地,較系爭1196地號土地平坦,且該603地號土地地主自104年底即有意出售土地,原告應向其他人協調。再者原告或其母親於早先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期間,從未使用農機耕種,原告於日前將系爭1195地號原有大樟木砍除,改種植幼小肖楠樹,並未種植甘藷或桂竹等農作物,無採收或施肥之必要,縱有通行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僅得依原有通行之道路寬度通行。且原告所有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部分路段寬度亦不足2公尺,原告並無要求通行寬度3公尺道路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9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105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耕作,並於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上開建物已於921地震倒塌。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所簽訂最新租約,係於103年1月17日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0.516108公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另於104年1月26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前開倒塌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約20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119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頭段1106地號土地)原為中
華民國所有,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正治於91年12月23日承購取得所有權,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張正治於96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北側為同段1197地號土地,東
側為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603地狀號土地,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60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為1至2公尺。又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位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被告現在該處堆置雞籠、木材等雜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196地號土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㈡如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處所應採取何種方式始為
對鄰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0.516108公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於104年1月26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前開已倒塌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另系爭1196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正治於91年12月23日承購取得所有權,其上有系爭59號建物,張正治於96年11月7日死亡後,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北側為同段1197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603地號土地,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60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為1至2公尺;及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位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被告現堆置雞籠、木材等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12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9至29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78至86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即附圖一至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前開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之間,同有其準用。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為系爭11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則為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1195地號土地未有任何連絡通道得與公路相通,係屬袋地,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權利?其其通行之路線及範圍,應在何處所、以何方式為之,始為適當、必要,且係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及被告辯稱原告通行道路,應兼及同段603號土地,是否有理?經查:
⒈系爭1196地號土地位於埔里鎮郊區林巖山寺附近,可利用產
業道路○○里鎮○○路聯絡,產業道路長度約2、3百公尺,部分為泥土路面,部分為水泥路面,寬度約2、3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進出,系爭119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西側為袋地,並無道路可供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有本院履勘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核(附本院卷第82至86頁)。系爭1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核(附本院卷第14頁),乃是可供農耕使用之土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用耕地之面積約0.516108公頃,原告另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基地之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附本院卷第15、18、19頁),原告現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種植肖楠等作物,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佐(附本院卷第20、21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以及現代農業機械化的需求,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供車輛進出使用,應屬可採。而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係利用產業道路○○里鎮○○路聯絡,產業道路長度約2、3百公尺,部分為泥土路面,部分為水泥路面,寬度約2、3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進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路面寬度應等同於聯外產業道路,亦屬有據。經實地丈量,該產業道路聯接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道路終點,路面寬度為3公尺,原告主張通行路面,應以3公尺為度,亦合事理。是本件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均以路面寬度3公尺進行規劃。
2.次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乙而言,該方案使用之面積,雖僅有134.46平方公尺,為所有通行方案中最低,亦是原告所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為直接之路徑。惟系爭1196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三角形之頂點位於北側,底線位於南側,而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乙,規劃之道路橫越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腰線,將該土地分割成南北二塊,經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道路切割之後,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地形近乎不規則,形同畸零地而難於使用。審諸系爭1196地號土地為建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9號建物,屋況不佳,屋齡老舊,且部分占用鄰地,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原告所提國有財產署複丈成果圖足核(附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17頁),被告日後倘有改建需求,將因通行道路存在,導致建地使用之可能性,大幅降低。是該通行方案固然提昇原告所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價值與使用便利性,然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再就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丙而言,該方案使用之面積,為156.04平方公尺,與其餘通行方案相較偏高。
道路規劃之方式,係由系爭1195地號土地往南先經過同段603地號土地,沿地界線穿越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畸角,回到同段603地號土地後,再往北切過系爭1196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銜接,路徑規劃,稍嫌迂迴,使用道路面積略大,且未顧及系爭1196地號土地與同段603地號土地間存有1至2公尺之高低落差,恐造成道路舖設、維護之困難,亦增加原告通行時潛在之危險。該方案雖係對被告「個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但就土地總體經濟價值而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另就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甲而言,該方案規劃之構想,係由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交界處最南側為起始點,其後沿系爭1196地號土地與同段603地號土地地界線前行,臨近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畸角處,在不過度增加畸零地的前提下,規劃和緩轉折以利車輛轉彎,其後再回歸地界邊線,最後再與聯外道路銜接;使用面積144.62平方公尺,與其他通行方案相較,尚在可接受範圍;且其坐落位置緊臨系爭1196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現由被告堆置雞籠、木材等雜物處,屬被告現時使用需求較低之區域,對被告當不致造成過度之損害,亦保留其餘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屬顧及原告通行需求,復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依上說明,經斟酌系爭1195地號土地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並考量原告通行之需求,以及對被告所有土地造成之損害等因素後,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甲較為可採。又確認通行權之裁判,除確認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之性質,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供法院參考,法院原不受其拘束,本院所認定之通行道路,既在原告主張通行義務人即被告之土地範圍內,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圖一通行方案甲、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4.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容許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容許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部分,查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因被告久未使用,荒蕪雜亂、草木叢生,所堆放之物品,僅係木材、雞籠等雜物,並非專為阻礙原告通行而設置,此由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觀之甚明(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其中第84頁下方照片左側、第85頁上方照片右側,即通行之處所,前者拍攝角度由東向西、後者拍攝角度由西向東,相同場景,亦可參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7頁下方、第28頁下方、29頁照片)。審諸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得為任何有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渠開路之權利甚明。換言之,鄰地所有人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如認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為通行權人芟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的。本院因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諭知「通行義務人在法律上所負擔的義務是消極的不作為及容忍,而不是負有積極將土地地上物除去整建為適合通行之道路,提供給通行權利人使用,有關聲明第二項命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部分,是否修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地上物除去?」,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除去不當之聲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認「依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我們認為應該可以維持請求」(參本院卷第142頁),堅持主張被告應將地上物除去。原告該部分請求,經曉諭之後仍不為變更,其主張既非法之所許,自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承租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有理由。本院認以附圖一通行方案甲、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4.6 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供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19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乃為兼顧原告通行之需求及被告損害降低,最為適宜之處所及方法,因認原告之通行權,於前開範圍內有其存在。而為達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除去部分,顯課予通行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兩造因通行權涉訟,兼含形成訴訟之效力,原告雖獲大部分勝訴判決,惟依事件之性質,被告顯有伸張並防衛其權利之必要,因認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始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