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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陳怡臻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建署)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炳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並扣押以許炳崑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亦於105 年

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及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進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6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與許炳崑雖無婚姻關係,惟生有女兒許雅筑及兒子許祐

祥;又因原告於年輕時未諳世事而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嗣後遭人追討債務,即未敢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惟因工作而有受領薪資並使用帳戶之需求,乃於102 年10月18日開始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戶,許炳崑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原告除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款、提款以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曾作為奉養父親之費用、與妹妹陳淑玲交易往來、給付旅行社、為許祐祥保管金錢、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購買保險等用途,足見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應係埔里郵局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原告所有,並非許炳崑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帳戶係由許炳崑所開立,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

即由埔里郵局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所有權人已非許炳崑,斯時乃由許炳崑與埔里郵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許炳崑僅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埔里郵局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許炳崑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人,且許炳崑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20日對系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

時,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應無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縱令原告有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戶,則原告至多僅為系爭帳戶之借名人,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炳崑目前積欠被告營建署新臺幣(下同)1,151,832 元、被告土地銀行218,659 元。

㈡被告營建署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

㈢被告土地銀行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

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目前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㈣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

㈤原告向全球人壽、臺灣人壽購買保險,並以系爭帳戶支付保險費共計8 筆(詳如本院卷第257 頁之情形)。

㈥原告與許炳崑無婚姻關係,惟生有女兒許雅筑、兒子許祐祥。

㈦陳粗皮為原告之父、陳淑玲為原告之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許炳崑目前積欠被告營建署1,15

1,832 元、被告土地銀行218,659 元。又被告營建署於105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土地銀行於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炳崑及李進添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目前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8日開始向許炳崑借用系爭帳

戶,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應係埔里郵局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原告所有,並非許炳崑所有等語,固提出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歷次保險費繳費紀錄、埔里郵局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161 頁至第217 頁、第103 頁至第143 頁)。惟查:

⒈系爭帳戶為許炳崑所開設乙情,業如上述,揆揭上開說明,

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許炳崑與埔里郵局間,且不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亦不論何人(含原告或許炳崑)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均非埔里郵局所須或所得過問,埔里郵局即取得寄託物即系爭帳戶之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0月18日起向許炳崑人借用系爭帳戶處理交易往來等事宜而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惟該款項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即由埔里郵局取得所有權,已非許炳崑所有,亦非原告所有,僅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許炳崑對埔里郵局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向埔里郵局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等語,洵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乙節,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