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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陳宏舟被 告 蔡政弘上 一 人輔 佐 人 姜綵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舟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即被告蔡政弘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七號房屋(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同段七八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宏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陳宏舟及就坐落南投縣○○鄉○鄉段50

1、787地號土地上,而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被告陳宏舟受讓之可得特定之受讓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追加該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即蔡政弘為被告,並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訴原聲明:「被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追加之被告蔡政弘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旨在更正並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起訴聲明並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訴外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被告陳宏舟之債權全部(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它一切從屬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給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宏舟就系爭債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070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101年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宏舟之財產

歸屬清單,查得被告陳宏舟名下財產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惟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然原告於105年5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4年1月26日變更為蔡政弘,系爭房屋已非被告陳宏舟所有之財產。是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啟封後,被告陳宏舟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契稅移轉的方式脫產,無償轉讓予被告蔡政弘,被告陳宏舟既明知此舉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其意圖脫產規避債務至為明顯,確實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

㈢被告蔡政弘固辯稱其與被告陳宏舟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以

被告陳宏舟所積欠茶葉貨款、借款等抵充部分價金,並提出被告陳宏舟欠款資料帳簿,惟該帳簿是被告蔡政弘自己製作的,而打勾的部分可以事後再打勾,且無相關的單據佐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另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鐘政豐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是有交付對價,所以被告二人之間是贈與的關係。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蔡政弘辯稱:

⒈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蔡政弘是茶農,本

身有茶場,再批發給大盤商,被告陳宏舟是做茶的師傅,當時是被告蔡政弘的員工,被告陳宏舟在99年、101、102及103年間向被告蔡政弘購買乾的茶葉(毛茶,尚未經高溫烘培)去鹿谷農會比賽,而有積欠貨款,被告蔡政弘並有之前被告陳宏舟欠伊的帳簿資料,但是沒有想那麼多,不會做帳做的這麼一板一眼,就只有一些借條,等到被告陳宏舟週轉不靈的時候才慢慢給差額,但是被告陳宏舟之後還不出錢,所以被告蔡政弘才想說多一棟房子沒有差。

當初是信任被告陳宏舟,就全權委託代書去處理,就想說交錢去辦理過戶就好。因為對被告蔡政弘來說這是很單純的事情,沒有想到之後會有此糾紛。

⒉被告蔡政弘當時以4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請代書鐘政豐處

理,並跟被告陳宏舟講好過戶好之後再付錢,當看到房屋稅就知道有過戶成功,買賣成立即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宏舟。現金就是從被告蔡政弘的提款卡領出來的,但是這個金額可能是好幾筆湊起來的,不是整數30萬元,因為這已經經過很久了,也不知道事後會被告,要跟銀行查詢資料、提出證明很困難,被告蔡政弘能提出來的證據都提出了。

㈡被告陳宏舟辯稱:其與被告蔡政弘間是買賣關係,被告蔡政

弘確實在過戶完交付30萬元。因為被告陳宏舟還有欠其他人錢,就先拿去還債務了。平常被告陳宏舟與老闆即被告蔡政弘之間的借貸關係都是幾千元、幾百元在清償,也沒有具體寫的很清楚。系爭債權之發生,被告陳宏舟僅是擔任連帶保證人,錢也不是被告陳宏舟去借的,之前也有想要找原告公司去談,但是現在原本債務的利息已經增加到兩百多萬元,太多了,希望原告能以債務的三成並分期清償和解。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遞經訴外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而受讓系爭債權,其為被告陳宏舟之債權人,而被告陳宏舟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等節,為被告二人所未加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1號債權憑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18頁、第9至11頁、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舟將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被告蔡政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是否為有償讓與之買賣關係?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讓與處分,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以下析論之。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並非係有償讓與之買賣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並未爭執,惟其等主張該讓與係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乙節,則屬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蔡政弘固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45萬元,被告陳

宏舟向其購買茶葉及借貸等而有欠款,抵充部分價金,其於買賣成立即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宏舟等語。惟查,被告蔡政弘所提出帳簿資料係由被告蔡政弘自行製作,且未附相關簽收貨款單據及借據,被告陳宏舟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蔡政弘上開貨款及借款,尚非無疑;再者,被告蔡政弘所提出帳簿資料明細為:①99年11月份購買125斤冬茶,每斤1,350元,只給部分價金,尚欠價金98,000元;②101年4月份購買56斤春茶,每斤1,250元,尚欠價金10,000元,另有借款分別為3,000元、10,000元;③102年4月份購買28斤春茶,每斤1,200元,尚欠價金33,600元;④103年11月份購買28斤冬茶,每斤1,350元,有還25,000元,尚欠12,8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上開欠款總額為167,400元,如以此抵銷房屋買賣價金,被告蔡政弘僅需再付282,600元即可,被告二人卻稱有交付價金30萬元,衡與常情不符,是否確有此欠款債務?是否欠款債務確用於抵充買賣價金?均非無疑;又被告蔡政弘就其交付價金之現金30萬元部分,復未提出銀行提領款紀錄等金錢流向資料,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現金30萬元之買賣價金,更非無疑。

⑶至被告蔡政弘聲明在場見聞其交付30萬元現金之證人鐘

政豐,固經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宏舟委託伊去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移轉的事情,被告陳宏舟是賣給被告蔡政弘,這好像在兩、三年前,是在農曆過年前後,是被告陳宏舟要辦理變更,至於是要賣還是送沒有講到,伊把資料拿給被告陳宏舟,有看到被告蔡政弘,伊拿過戶完畢的稅籍資料證明資料給被告陳宏舟之後就走了,沒有看到被告蔡政弘有拿任何金錢給被告陳宏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然以上開證詞,證人鐘政豐並未見聞被告蔡政弘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宏舟,而證人鐘政豐代為辦理稅籍過戶之契稅申報書,固記載契稅種類為買賣(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證人鐘政豐上開證詞業已證稱「被告陳宏舟要辦理變更,至於是要賣還是送沒有講到」,即不能以契稅申報書上記載買賣,即認本件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係有償之買賣關係。

⑷此外,被告陳宏舟、蔡政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其等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以,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被告二人間並無約定買賣總價金45萬元以及交付該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其等二人間係無償之行為,應為無償讓與之贈與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讓與處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按88年0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44條之修正理由記載:「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如致其財產減少,則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為減少,自屬有害於債權人。

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宏舟所有之財產,然被告陳宏舟於

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被告陳宏舟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契稅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119頁、第36至3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前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140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二次減價公告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而均無人應買,其最後拍賣最低價額為896,000元,而有一定財產價值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執行案件卷宗,可堪認定。

⑶故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被

告蔡政弘,足使被告陳宏舟之財產減少,致被告陳宏舟之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因而減少,自屬有害於被告陳宏舟之債權人,而原告為被告陳宏舟之債權人之一,被告陳宏舟之上開無償處分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⑴被告蔡政弘於104年1月26日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並於104年7月28日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嗣於104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7月7日投稅竹字第1041104732號函、執行拍賣異議狀、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應堪認定。

⑵從而,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告蔡政弘,而已得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故原告於105年7月6日向本院訴請撤銷,尚在除斥期間內,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不能證明被告陳宏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政弘,係基於有償讓與之買賣關係,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無償讓與行為係贈與,而該項贈與使被告陳宏舟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行使,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宏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