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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郭繼堯

蕭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燁公司)於民國10

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號南岡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所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乙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由於被告晉燁公司未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而無法辨識真實性(例如:未提供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部分之資料),且可能有隱藏一些不願讓股東知情之事項;另就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有多項係以「附註」方式為說明,惟未檢附任何附註之資料,則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逕付表決,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乃造成少數股東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鉅,則系爭決議之作成乃違反多數決之法理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國家社會利益而背於公共秩序,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 條、民法第72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被告晉燁公司未提供完整財務資

料予股東知悉並充分了解,乃違反決議之程序,屬重大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郭繼堯於系爭決議時並非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系爭決

議對其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致原告郭繼堯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

㈡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並

未明文對財務報表之種類有何明確限制,而應僅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交資料,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時,在場之會計師業已詳說明上開資料,即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又被告晉燁公司所提之會計表冊並無內容違法不實或漏載之

處,僅係未依個別股東要求提供營業費用明細而已;況縱認系爭決議承認違法不實或漏載之會計表冊,與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形並不同,即不構成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

㈣再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始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30日之除斥除間。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會中,針對「三、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案

由一: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之議案(即系爭議案)為普通決議,其決議結果為贊成之表決權數5,048038權,反對之表決權數4,250,000 權,棄權/未投票之表決權數39,462權,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9,337,500 權比例為54.06 %,照案通過(即系爭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晉燁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所持股份為9,337,

5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337,500 股之100 %,已達法定數額。

㈤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0 號存證信函,經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5 月11日收受;張美玉105 年5 月18日寄發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號南岡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且原告郭繼堯於系爭決議時應為股東,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就原告蕭麗花之部分:

原告蕭麗花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蕭麗花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蕭麗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郭繼堯之部分:

原告郭繼堯主張其於系爭決議時應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固提出其寄予被告晉燁公司之105 年4 月27日臺中黎明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被告晉燁公司寄予原告郭繼堯之105 弗

5 月9 日臺中法院郵局001126號存證信函、張美玉寄予被告晉燁公司之105 年5 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00020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惟按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應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名單與股數為準,本件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

5 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經原告郭繼堯於

105 年5 月11日收受;張美玉105 年5 月18日寄發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前30日應停止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即105 年5 月19日至105 年6 月17日)前,尚未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之股東,自無從參與被告晉燁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選舉權及投票權,且被告晉燁公司亦僅得依停止過戶期間前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為基準。而觀諸原告郭繼堯所提上開

3 存證信函往來情形,足見原告郭繼堯於買受股東張美玉之5,000 股後,於105 年4 月2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晉燁公司,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

9 日以原告郭繼堯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乃無從率為變更股東名簿等語回覆,嗣張美玉固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000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燁公司其確已出售5,000 股予原告郭繼堯等語,然已超過上開停止過戶期間,被告晉燁公司自不能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則原告郭繼堯於系爭股東會時尚非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乃不能參與系爭決議,即難認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是以,原告郭繼堯提起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適法。

⒊又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為贊成之表決權數5,048038權,反對之表決權數4,250,000權,棄權/未投票之表決權數39,462權,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9,337,500權比例為54.06%,照案通過(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⒋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 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原告蕭麗花固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未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

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且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檢附任何附註之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 :本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 (請自行參閱),提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再參以被告晉燁公司所提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即上開附件1 )及105 年4 月2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上開附件3),其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足見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業已提出被告晉燁公司於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復經被告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然、經理人朱豐隆、主辦會計朱豐隆蓋章,而前開報表亦經被告晉燁公司公司監察人朱寶如審查簽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再者,縱被告晉燁公司造送前開表冊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定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原告蕭麗花尚不得僅憑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原告蕭麗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時會,

則原告本應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本院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繼堯並無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而原告蕭麗花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未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且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檢附任何附註之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該撤銷訴權已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