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王炳堯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王瑞講被 告 許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李榮和、原告之胞弟王江海前就李榮和對坐落重測前
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發生爭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命王江海應將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45
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另案通行土地)留作通路,不得在該通路上為任何阻礙李榮和通行之行為,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王江海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1068地號土地)之6 公尺寬之道路權利,然未請求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另案通行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秀枝所有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稱1066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自此自詡為另案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不但設置圍籬,阻止他人通行,還要求各鄰地所有權人給付通行費,或脅迫簽立使用土地之租約,甚至對原告不當提起侵占土地之刑事告訴。
㈢1068地號土地固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麗雪名下,然許
麗雪僅係共有人之一,除許麗雪之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讓原告通行另案通行土地,僅被告持反對意見。因另案通行土地為原告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入口,認原告對另案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利存在,亦不致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
㈣另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另案通行土地應留作通路,且不得在
該通路上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各鄰地所有權人及用路人並已順利通行多年,被告自應依法繼受前手即王江海之地位,繼續提供另案通行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且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防阻原告與其他人通行於另案通行土地(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許麗雪,及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與王江海就1068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追加被告許麗雪就1068地號土地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當初向王江海購買1068地號土地8 公尺寬之道路權利,
原登記於朋友名下,嗣於105 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許麗雪名下,現由許麗雪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圍籬阻止通行、強收通行費、脅迫簽立租約等等,均非事實,本件爭議之起因,乃原告於興建房屋時不聽勸告,強行占用1068地號土地,始導致後續爭議不斷。
㈡被告自始同意讓原告通行1068地號土地,並無防阻原告通行
。然原告建造房屋占用1068地號土地之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62.67平方公
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106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6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4 地號;1066地號土地,面積1,772.0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鄭秀枝於89年12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地號;1068地號土地,面積1,609.72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許麗雪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0,000 分之15,316;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2 地號。
同段1079地號,面積6,111.10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為王江海於89年12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 7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5地號。
㈡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認李榮和(即該案之上訴人)
為重測前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31-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小半山段332 地號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通道而為袋地。李榮和主張其於87年1 月8 日向王江海(即該案之被上訴人)之父親王献臻買受小半山段332地號土地9 分之2 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即王献臻之子、王江海之兄)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87年3 月2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王献臻提供小半山段331 地號土地內,寬約6 公尺,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作為李榮和通行使用等情屬實,判認李榮和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江海應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另案通行土地留作通路,供李榮和通行及不得在該通路上為任何妨阻李榮和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331- 5 地 號土地分割自小半山段331 地號土地,原為王江海之父王献臻所有,嗣由王江海繼承,其上有由南投市公所鋪設寬約6 公尺之水泥道路),該判決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阻原告與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62.67平方公
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即106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6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4地號;10 66地號土地,面積1,772.0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鄭秀枝於89年12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地號;1068地號土地,面積1,609.72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許麗雪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0,000 分之15,316;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2 地號;1079地號土地,面積6,111.10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王江海於89年12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7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半山段331-5地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認李榮和(即該案之上訴人)為重測前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31-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小半山段332 地號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通道而為袋地。李榮和主張其於87年1月8日向王献臻買受小半山段332 地號土地9分之2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87年3 月2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王献臻提供小半山段331地號土地內,寬約6公尺,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作為李榮和通行使用等情屬實,判認李榮和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江海應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另案通行土地留作通路,供李榮和通行及不得在該通路上為任何妨阻李榮和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331-5 地號土地分割自小半山段331 地號土地,原為王献臻所有,嗣由王江海繼承,其上有由南投市公所鋪設寬約6 公尺之水泥道路),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6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066、10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050007376號函暨1068、10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小半山段331-5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0頁至第1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通行土地設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而
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王江海不得妨阻李榮和通行另案通行土地,被告即應依另案確定判決不得妨阻原告與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固請求被告不得妨阻原告與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即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59 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履勘期日經原告表示遭被告妨阻之通行範圍以現狀水泥路面為準,其餘與本件無關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測量之結果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68⑴,面積278.78平方公尺、編號1079⑴,面積20.10 平方公尺,合計298.8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妨阻原告及其他人通行之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通行土地,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不得防阻原告及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於超過上開系爭通行土地部分,尚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一,且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應由主張權利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時,得行使基於民法第787條及789條袋地通行權,而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固為法律上之物之負擔,惟上開容忍通行之不作為義務,應限於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得於通行土地上設置妨害通行或占有之障礙物之實際客觀上外顯行為,並不包含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主觀意欲或想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行土地設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
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現場照片,系爭通行土地之地面鋪設水泥路面,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害他人通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8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涉嫌侵占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7頁)。又審諸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附系爭通行土地之現場照片,系爭通行土地上並無設有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害通行,此有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再者,系爭通行土地前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履勘時,依系爭通行土地現況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地面鋪設水泥路面,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害他人通行,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
8 頁至第171 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路面寬敞平坦,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害他人通行,堪認被告所辯其並未妨阻原告通行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土地遭被告設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乙節,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應係兩造於105 年3 月14日發生言語爭執,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此部分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縱被告為解決土地糾紛而有一時言語不當之行為,亦不構成妨阻行為,蓋妨阻通行之行為應有客觀上、實際外顯於供通行土地上之行為方屬之,而系爭通行土地之狀態為水泥路面,寬敞平坦,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害通行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既無何妨阻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民法第787 條及789 條之袋地通行權,然被告既無妨阻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
789 條之規定,得請求排除被告妨阻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與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於超過上開系爭通行土地部分,本乏依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並未於系爭通行土地上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等障礙物妨阻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阻原告及其他人通行另案通行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江海及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惠利律師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詐騙王江海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乙節,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並無關連,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及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