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喻航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賴明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住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之大陸地區人士,民國80年3
月9日原告為處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符之遺產而來臺灣,就胡符遺產繼承事宜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胡克毅就其繼承自胡符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於80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賣予原告,惟因彼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乃出資支付70萬元買賣價金並央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以被告名義與胡克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在該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又因實際出資者為原告,被告僅因法令限制,暫時受託為登記名義人,為確保原告權益乃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係原告出資並願履行所載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記載:「非經台端書面同意,不得任持作保、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及處分或供非法使用及存放危險物品,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地,不得破壞更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占為己有。」;另第4條載明:「擔保確履如上各條款之一切義務,開立與購價同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交與台端存執,如有違背如上之一者,即願支付該票款之參倍與台端,絕無異議。」,末載:「以上仍自願承諾,恪履,絕無異議,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並願放棄民、刑先訴抗辯權。此致喻航先生」,亦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可證。
㈡105年6月間,原告知悉因法令變更而准大陸地區人民可為臺
灣地區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乃於同年6月1日簽立經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喻西蒙赴臺灣處理與被告間不動產相關事宜,喻西蒙於105年6月12日入境臺灣,並經人協助取得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看之下,赫然發現被告違反義務,早於80年8月15日即以系爭房地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於81年10月28日、82年4月2日、83年3月30日分別設定抵押予南投縣魚池鄉農會、陳世敏、詹戴淑鳳、鄭隆輝,其後,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而於85年3月21日由訴外人陳銘昌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違背受託任務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房地因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因原
告為大陸人士而書立切結書來確保原告的權益,直到105年6月間原告才發現被告早就違背上開受託的義務,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導致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使原告喪失所有權,原告是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有損害,被告有擔保要履行切結書的第1至第3條,如果可以登記的話也要配合原告辦理登記,另也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紙,如果沒有履行的話,在該切結書第4條規定被告願支付該票款3倍予原告,其性質應該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損害,爰依被告親簽切結書第4條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家族會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胡克毅就其繼承自胡符之系爭房地,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於80年3月26日原告出資支付70萬元買賣價金,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與胡克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在該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系爭房地因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乃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以為擔保,並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後被告未經過原告的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導致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使原告喪失所有權等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80年3月9日家庭協議會議記錄、80年3月26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系爭房地之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南投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以及系爭房地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25至32頁、第33頁至41頁、第42至43頁),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4條第1款、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房地固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惟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後,並未就系爭房地為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借名登記之定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非屬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而參諸被告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記載:「非經台端書面同意,不得任持作保、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及處分或供非法使用及存放危險物品,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地,不得破壞更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占為己有。」、「該不動產在兩岸通商、交流或統一前,一切使用、稅負、得全權處理、代繳、由收益中提付,所於悉數匯予台端,不得侵占之。(一年匯寄一次為限)。」之約定,係被告就系爭房地除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處分行為需經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得為使用、收益及代為其他事實上之處分。兩造間所為之合意,既係就系爭房地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委由被告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並得於原告授權範圍內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處分,故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附有授權範圍限制之委任契約。
⒉又兩造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就系爭房地既約定由被告登記
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契約存續中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需經原告書面同意,惟被告於80年7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先後於80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為債權人、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蓮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4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訴外人陳世敏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4日至82年1月24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訴外人詹戴淑鳳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3月30日至83年3月
29 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訴外人鄭隆輝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8 日至83年9月28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而於85年3月21日由訴外人陳銘昌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3 頁至41頁)。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已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應堪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約定系爭切結書第4條載明:「擔保確履如上各條款之一切義務,開立與購價同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交與台端存執,如有違背如上之一者,即願支付該票款之參倍與台端,絕無異議。」。經查:
⒈被告於名義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處分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記載被告違約時其願「支付該
票款之參倍」之約定,既未另有其他訂定,依前揭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兩造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被告復簽發到期日空白、發票日為80年4月16日、面額為7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約定之義務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210萬元,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