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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丁維國被 告 邱奕誠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一六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一0五年埔資字第0三0三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奕誠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國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告邱國宗之債權人,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邱國宗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394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查,被告邱國宗除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61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名下已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或可供執行之資產,被告邱國宗卻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奕誠,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邱國宗確有脫產之意圖,其與被告邱奕誠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對系爭債權造成損害。

㈡被告邱國宗於原告依法追索系爭債權之際,將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告邱奕誠,除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顯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於105年7月1日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國宗原本就以系爭1613地號為國姓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向國姓鄉農會借款,嗣因被告邱國宗沒有工作,無力清償,才於被告邱奕誠退伍後,將之過戶給被告邱奕誠,由被告邱奕誠承擔清償之責。

㈡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而被告迄今仍有意願與原告繼續協商還款事宜。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邱國宗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邱國宗積欠原告之金額,詳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勇字第20206號債權憑證所示。

㈡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613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之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復於105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邱國宗、邱奕誠為父子關係,前項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

㈣除系爭土地外,被告邱國宗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所得可供原告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奕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國宗之債權人,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206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邱國宗尚積欠原告本金1,300,394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除系爭土地外,被告邱國宗名下別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被告邱國宗已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誠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0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其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本院卷第21至26頁),調閱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日,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未及一年,依常理推斷,原告無從於被告為移轉登記之前,預先知悉被告將為移轉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為被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埔地一字第1050008433號函附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再者,被告邱國宗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邱國宗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被告邱國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誠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足致被告邱國宗之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埔資字第030320號收件,於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可採。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奕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國宗所有,即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埔資字第030320號收件,於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奕誠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國宗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