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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曾有■g被 告 曾惠濱被 告 鄒木火被 告 曾吳鳳英被 告 張源伯訴訟代理人 張萬城被 告 曾同慶訴訟代理人 張素慧被 告 曾祈華被 告 吳秋美被 告 簡瑞賦被 告 簡瑞毅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連福被 告 簡文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被 告 簡志達訴訟代理人 簡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怑鴔i起訴固已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惟

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同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2/3裁判費21,127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發還裁判費電匯申請表,並已於106年3月14日將21,127元退還並匯入原告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內。

■丳岩誑韝應峖@有物事件,經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後

,被告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於106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23日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106年4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被告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之異議及聲請,其等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即應續行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本件於續行訴訟後,原告仍有補正訴訟應備程式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21,1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