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劉其旺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陳金輝
林耿民賴淑鳳蔡金發蔡金釧黃玉梅劉錫勳楊懿鴻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被 告 劉錫榮
郭永掌訴訟代理人 黃小萍被 告 劉春晞
黃李玉鐶陳育文劉洪志劉輝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志專被 告 劉榕
劉玉枝劉錫寬陳說 (即劉慶助之承受訴訟人兼其餘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志專、劉榕、劉輝、劉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義鳳所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O分之七、同段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O分之一、同段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四O分之一、同段十八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編號標示之土地,分歸圖面備註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其中編號R所示之道路,分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所示之道路,分配予同段十八之九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劉義鳳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獲悉劉義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因而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輝、劉榕、劉玉枝為本件共同被告(繼承人劉志專原已具備被告身分),並追加請求劉志專、劉輝、劉榕、劉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義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18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至95頁),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復有利於訴訟經濟,是其追加應予准許。⑵又原告於107年3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就18-9地號土地與其餘3筆土地合併分割,查18-9地號土地與13、15、23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與其餘3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參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就18-9地號土地所為追加,另追加1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錫寬、陳說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9頁、第451至457頁),亦應准許。⑶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劉志專、劉榕、劉輝及劉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義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20分之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按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附本院卷三第133頁)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3、15、23地號土地時(不含系爭18-9地號土地),劉慶助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劉慶助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陳說、劉淑絹、劉白玫、劉雅慧、劉瑪琍、劉惠寬、劉原丞承受訴訟,原告已於107年5月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4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79頁),業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嗣前開劉慶助之繼承人,就系爭13、15、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陳說單獨繼承,且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因而具狀陳報由陳說承當訴訟,有陳報狀可核(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1頁),原告對於陳說之承當訴訟亦表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7至16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因被告陳說之承當,而脫離訴訟關係。
㈢本件除被告黃玉梅、劉錫勳、劉錫榮、郭永掌、劉春晞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雖於71年5月2日訂有分管契約,惟囿於當時並無較精密之測量儀器,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未必與分管位置圖相符。又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而18-9地號土地,現為台55線公路之一部份,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雖列入本件合併分割之標的,惟為不影響其交通用地之性質起見,仍按現況繼續維持共有,以符公平。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劉志專、劉榕、劉輝及劉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義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20分之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黃玉梅、黃李玉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劉錫勳、劉錫榮、劉春晞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與其向來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無意見,惟就有無道路可供通行一節則多所猶豫。
㈡被告劉輝、劉志專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分割方案能公平,並且要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
㈢被告郭永掌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伊與原告相鄰之農
路,能分配由伊自行管理,以免道路坍塌,無人維護,造成人車通行之困難,道路倘分歸其所有,伊不會阻礙別人通行。
㈣被告楊懿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有表示意見,惟曾提
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5頁、卷三第29頁)。
㈤被告林耿民、賴淑鳳、蔡金發、黃金釧、陳育文未於準備程
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5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共有人劉義鳳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志專、劉輝、劉榕、劉玉枝承受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㈡應以何種分割方式始符合公平與便利?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義鳳已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16日死亡,就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劉志專、劉榕、劉輝及劉玉枝等四人(下稱劉志專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543頁、卷二第79頁至93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請求劉義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志專等4人,應就劉義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無法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43頁、卷一第33、61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⒉系爭13、15、23、18-9地號土地,依附表一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43頁、卷一第33頁)所示,共有人雖非全然相同,然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林耿民、賴淑鳳、蔡金發、黃金釧、黃玉梅、楊懿鴻、郭永掌、黃李玉環、陳育文均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劉輝雖亦同意合併分割,惟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是與劉志專、劉榕、劉玉枝公同共有,尚無單獨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權利),渠等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逾半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無違;又系爭13、15、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同為林業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至18-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雖為交通用地,然經本院就該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乙情,依職權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經覆稱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可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竹地二字第1080006037號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三第575頁)。則原告主張就13、15、
23、18-9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⒊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3、15、23、18-9地號土地等4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地勢及其上地上物、對外聯絡等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會勘GPS軌跡圖、現場照片、附圖二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月23日、2月10、13、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63頁、卷二第11至15頁、卷三第283頁至第305頁、第359頁)。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與系爭13、15、2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向來使用狀況相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加以分割後土地,地形均稱完整,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復與共有人於71年5月2日所訂之分管協議書、分管位置圖位置大抵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不失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另18-9地號土地雖亦為合併分割,但因該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係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應由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符合兩造及公共利益,亦屬可採。至被告劉錫勳、劉錫榮、劉春晞雖曾表示:其等所分配如附圖一編號O、P1、P2、Q、Q1所示之土地,通行不便,希望有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所規劃如附圖一編號R所示道路(下稱R農路),通行時間需耗費半小時,且有礙難通行的疑慮等語,本院於108年3月18日審理時,即曉諭被告劉錫勳等人可就其等所主張便於通行之道路,提供規劃構想,以利測量,惟被告劉錫勳於本院108年4月29日審理時,自承無暇規劃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甚至本院於108 年6月28日履勘如附圖一所示之R農路時,發現另有途經被告黃玉梅管領之土地,相對平坦可供規劃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三第287至302頁),經極力勸諭之後,被告黃玉梅亦同意其占有之範圍,願提供劉錫勳等人作為規劃道路使用;本院因而曉諭被告劉錫勳等人依本院履勘所見,於道路所在位置以黃色布條標示,刈除雜木,並向地政繳費,以利測量等語,然被告劉錫榮、劉春晞當庭表示其無意規劃道路,劉錫勳則表示需要七日的時間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4頁),迨七天屆至後,被告劉錫勳仍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被告劉錫勳則表示放棄道路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嗣被告劉錫勳、劉錫榮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審理時,再次明確表示其等放棄規劃道路,本院始囑託地政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製作分割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核(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5頁),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製妥,經當庭提示,被告劉錫勳、劉錫榮、劉春晞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由以上審理過程可知,本院亟欲尋求足以取代R農路,可供通行之道路,已耗費半年以上之審理時間,並親至現場履勘,被告劉錫勳等人既無意規劃道路,徒以R農路恐難以通行等語置辯,其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前開4筆土地如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土地現況,且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得以就分散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有助於擴大經營規模,並有適合之方式可對外聯絡,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3、15、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40元、1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543頁),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面積,等同於其應有部份之面積,又前開土地經濟條件相類,價值相仿,尚不致因其分配位置之不同,致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故原告主張就其分割方案,不須找補之主張,應為可採,爰不另為相互補償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志專等4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劉義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屬可採,應予准許,爰諭知前開4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比例┌─────────┬──────────────────────────────┐│ │ 原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鎮○○段) │├─────────┼───────┬───────┬───────┬──────┤│共有人 │13 地號土地 │15地號土地 │23地號土地 │18-9地號土地││ │ │ │ │ │├─────────┼───────┼───────┼───────┼──────┤│劉其旺 │1200分之161 │1200分之61 │1200分之61 │12分之1 │├─────────┼───────┼───────┼───────┼──────┤│陳金輝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劉春晞 │36分之2 │18分之1 │36分之1 │18分之1 │├─────────┼───────┼───────┼───────┼──────┤│劉義鳳(於103 年8 │ │ │ │ ││月16日死亡,其應有│120 分之7 │40 分之1 │40 分之1 │40 分之1 ││部分由劉志專、劉│ │ │ │ ││輝、劉榕、劉玉枝│ │ │ │ ││繼承) │ │ │ │ │├─────────┼───────┼───────┼───────┼──────┤│陳說 │120 分之13 │120000分之 │120000分之 │120分之13 ││ │ │15091 │15091 │ │├─────────┼───────┼───────┼───────┼──────┤│林耿民 │36分之11 │36分之11 │36分之11 │36分之11 │├─────────┼───────┼───────┼───────┼──────┤│賴淑鳳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蔡金發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蔡金釧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黃玉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00分之61 │├─────────┼───────┼───────┼───────┼──────┤│劉錫勳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楊懿鴻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劉錫榮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郭永掌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劉志專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李玉鐶 │--------------│120000分之7909│120000分之7909│12分之1 │├─────────┼───────┼───────┼───────┼──────┤│陳育文 │--------------│--------------│36分之1 │------------│├─────────┼───────┼───────┼───────┼──────┤│劉洪志 │--------------│--------------│36分之1 │------------│├─────────┼───────┼───────┼───────┼──────┤│劉錫寬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R農路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劉其旺 │1000分之59 │ │├────┼───────────────────┼────────────┤│黃玉梅 │1000分之83 │ │├────┼───────────────────┼────────────┤│郭永掌 │1000分之32 │ │├────┼───────────────────┼────────────┤│林耿民 │1000分之306 │ │├────┼───────────────────┼────────────┤│楊懿鴻 │1000分之28 │ │├────┼───────────────────┼────────────┤│賴淑鳳 │1000分之21 │ │├────┼───────────────────┼────────────┤│陳育文 │1000分之7 │ │├────┼───────────────────┼────────────┤│陳金輝 │1000分之28 │ │├────┼───────────────────┼────────────┤│蔡金發 │1000分之42 │ │├────┼───────────────────┼────────────┤│蔡金釧 │1000分之42 │ │├────┼───────────────────┼────────────┤│黃李玉環│1000分之59 │ │├────┼───────────────────┼────────────┤│陳說 │1000分之124 │ │├────┼───────────────────┼────────────┤│劉志專 │1000分之30 │ │├────┼───────────────────┼────────────┤│劉志專 │公同共有1000分之28 │ ││劉榕 │ │ ││劉輝 │ │ ││劉玉枝 │ │ │├────┼───────────────────┼────────────┤│劉春晞 │1000分之48 │ │├────┼───────────────────┼────────────┤│劉洪志 │1000分之7 │ │├────┼───────────────────┼────────────┤│劉錫榮 │1000分之28 │ │├────┼───────────────────┼────────────┤│劉錫勳 │1000分之28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劉其旺 │1000分之59 │ │├────┼───────────────────┼────────────┤│黃玉梅 │1000分之83 │ │├────┼───────────────────┼────────────┤│郭永掌 │1000分之32 │ │├────┼───────────────────┼────────────┤│林耿民 │1000分之306 │ │├────┼───────────────────┼────────────┤│楊懿鴻 │1000分之28 │ │├────┼───────────────────┼────────────┤│賴淑鳳 │1000分之21 │ │├────┼───────────────────┼────────────┤│陳育文 │10000分之69 │ │├────┼───────────────────┼────────────┤│陳金輝 │1000分之28 │ │├────┼───────────────────┼────────────┤│蔡金發 │1000分之42 │ │├────┼───────────────────┼────────────┤│蔡金釧 │1000分之42 │ │├────┼───────────────────┼────────────┤│黃李玉環│1000分之59 │ │├────┼───────────────────┼────────────┤│陳說 │1000分之124 │ │├────┼───────────────────┼────────────┤│劉志專 │1000分之30 │ │├────┼───────────────────┼────────────┤│劉志專 │連帶負擔1000分之28 │ ││劉榕 │ │ ││劉輝 │ │ ││劉玉枝 │ │ │├────┼───────────────────┼────────────┤│劉春晞 │1000分之48 │ │├────┼───────────────────┼────────────┤│劉洪志 │10000分之69 │ │├────┼───────────────────┼────────────┤│劉錫榮 │1000分之28 │ │├────┼───────────────────┼────────────┤│劉錫勳 │1000分之28 │ ││ │ │ │├────┼───────────────────┼────────────┤│劉錫寬 │10000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