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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武氏玉菁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劉家澤訴訟代理人 劉錦坤被 告 劉玉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劉人豪特別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錦祥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錦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廠,中華汽車廠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G零零四三九六號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劉錦祥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連帶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車輛(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994年出廠)之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辛○○、庚○○、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89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經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劉錦祥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車輛(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994年出廠)之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辛○○、庚○○、己○○,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5,88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錦祥於87年11月14日結婚,於99年10月14

日兩願離婚。嗣於103年4月23日原告及訴外人郭梅瑞向訴外人蘇俊魁購買系爭土地,欲藉此辦理農保減輕生活負擔。劉錦祥知悉此事後,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登記於其名下,以讓其得據此加入農保,兩造未成年子女己○○亦可因此受益,因此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即登記為原告與劉錦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90萬元由原告個人獨自出資,劉錦祥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人,應無所有權。嗣後劉錦祥於105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5年9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借名登記關係因劉錦祥死亡而終止,是劉錦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其之繼承人亦無繼承權。另於103年12月16日原告與訴外人賴世庭購買貨車一輛(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994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2萬元,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然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尚未考取駕駛執照,遂與劉錦祥約定先將該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劉錦祥負責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並繳納稅捐、罰鍰費用,劉錦祥僅為借名登記人,應無所有權。

㈡劉錦祥死亡後,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為此支

出劉錦祥喪葬費用總計37萬6,290元。原告並為劉錦祥代墊汽車修理費2萬8,880元、醫療費1,110元、行政規費(含戶籍謄本、印鑑費用、汽車燃料稅、行政罰鍰)共1萬5,905元、國有財產署土地租金,總計42萬5,898元。系爭車輛因借用劉錦祥使用,劉錦祥開去修理,原告必須支付修理費才能把車子取回,而有修理費之支出。行政規費部分包括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手續、請領謄本費用,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費用,汽車燃料稅是劉錦祥表示要自己負擔,但均未負擔,原告領取車輛尚需付清上開費用。又劉錦祥生前居住的房子是承租國有土地,故有此項支出。劉錦祥死亡後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是原告對上開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由劉錦祥之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劉錦祥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辛○○、庚○○、己○○應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辛○○、庚○○、己○○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5,88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則以:㈠劉錦祥自與原告結婚後,兩人共同經營越南婚姻仲介,仲介

之酬勞全數交給原告,劉錦祥工作之薪資亦由原告收取,原告無工作,仰賴劉錦祥之工作維生,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絕非原告單獨出資。劉錦祥生前曾說系爭土地是其與原告合資購買,加以劉錦祥生前所賺之錢均交由原告管理並存入原告帳戶,故不能僅憑買賣價金由原告帳戶提領,遽認原告與劉錦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買受後劉錦祥有於其上整地,種植農作、豢養家禽,劉錦祥有實質管理使用土地,並非僅是借名登記人。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然劉錦祥所持有之持分,亦屬原告贈與劉錦祥,原告無權要求返還。至於聲明第2項返還車輛部分,被告承認是由原告購買且早已同意原告辦理過戶,然原告卻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請求為認諾,是原告無訴訟請求之必要。

㈡原告於劉錦祥喪葬期間,取得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

親友白包奠儀、國姓鄉鄉長喪葬補助6萬元、縣議員殯喪救助2萬元、捐款1萬元、南投縣急難救助金7,000元,及劉錦祥生前未領取之工資2萬元,均由原告收取,已足供辦理劉錦祥之喪葬費用使用,是主張就該2萬元遺產用以抵銷遺產債務。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被告僅承認乾坤禮儀社14萬元及塔位5萬元與庫錢、銀紙1千元,其餘費用如戶政事務所收據3紙及覺靈寺吳德義500元、元立金香舖金紙4,190元等,均否認之,金額不實且與劉錦祥喪葬支出無關。其次,關於車輛費用部分,原告與劉錦祥就系爭車輛並無借貸關係,更無約定由劉錦祥支付燃料稅等,是系爭車輛既為原告購買使用,其所衍生之汽車燃料稅費用、罰鍰、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汽車修理費等,應由原告支付。且汽車修理費2萬8,880元,係於劉錦祥死後才修繕並支付,此筆修繕費自非遺產債務,否認單據之真正,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原告為其母親,劉錦祥為其父親。因劉錦祥身體不好,鮮少工作,多在家照顧被告己○○,故家庭生活費用、稅金、健保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未向證人丙○○,拿取過劉錦祥之工錢。治喪之費用原與葬儀社談好14萬元,後來辦完喪事後全部費用則逾19萬,亦由原告支付,喪葬期間之各項習俗花費,也均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工作賺錢買來辦農保自用,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劉錦祥,應返還與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則為認諾,同意移轉登記給原告。喪葬費部分應由被告己○○領取之補助部分,先扣除被告己○○已支付之部分,始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11月14日與被繼承人劉錦祥結婚,於99年10月14日離婚。

㈡劉錦祥於105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己○○、辛○○、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與蘇俊魁於103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形式為真正。買賣價金90萬元由原告支付。

㈣系爭土地,面積2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6月

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劉錦祥,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㈤被告己○○、辛○○、庚○○於105年8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就劉錦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賴世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並簽訂如原證7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支出前開車輛之買賣價金,並與劉錦祥約定將該車輛借名登記與劉錦祥名下。

㈦被告己○○於105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劉錦祥之農保喪葬津貼補助15萬3,000元。

㈧劉錦祥過世後,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協助申請,於105年6月

13日核予國姓鄉急難救助金4,500元、嘉義市嘉邑行善團3萬元施棺費用,同年6月14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萬5,000 元、6月23日大慈禪寺急難慰問金1萬元,共計5萬9,500元、另經南投縣政府核予急難救助金7,000元。

㈨劉錦祥之殯葬費用禮儀社14萬元、塔位5萬元、民間習俗中燒庫錢、銀紙的1,000元。

㈩劉錦祥醫療費用為1,110元。

國有土地承租之租金為1,176元。

三筆電話費用3,486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劉錦祥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錦祥之殯葬費及

生前積欠之汽車修理費、醫療費、稅金、電話費等共42萬5,88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蘇俊魁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價金90

萬元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劉錦祥,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劉錦祥嗣於105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劉錦祥之繼承人;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劉錦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另於103年12月16日向賴世庭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支出買賣價金,並與劉錦祥約定將該車輛借名登記與劉錦祥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埔地一字第1050008787號函、原告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2日當庭表示同意之原告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劉錦祥105年6月2日死亡時,即承受並公同共有劉錦祥財產上之權利,而系爭車輛為動產,尚無如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自無須請求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劉錦祥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劉錦祥為名義人,借名登記於劉錦祥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劉錦祥生前工作所賺薪資均交給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且系爭土地為劉錦祥管理使用,並非借名登記。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贈與予劉錦祥,亦非借名登記等語。

經查:

⒈原告與郭梅瑞、蘇俊魁於103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郭梅瑞共同承買蘇俊魁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萬元,契約書中記載:關於土登名義人郭梅瑞同意登記於劉錦祥、甲○○○。系爭土地嗣於103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及劉錦祥,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本即由原告、郭梅瑞與蘇俊魁簽訂買賣契約,並無以劉錦祥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嗣後郭梅瑞因故退出系爭土地買賣(後詳),始由原告及劉錦祥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掌管,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戊○○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原證

2之契約書為伊所簽名、蓋印,伊是在場的見證人。原告配偶劉錦祥要辦農保買土地,原告和劉錦祥一人一半,伊弟弟就叫伊做介紹人,價金好像是90萬元,錢當時是原告拿給伊交給賣方的,過戶給原告和劉錦祥的名字,後來劉錦祥過世要辦移轉,伊就叫原告自己去辦。當時是原告找伊的,不是劉錦祥,每次原告來,劉錦祥也有來,付錢的時候劉錦祥好像沒有來,買土地的錢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拿給伊在代書處交給賣主的。沒有約定由劉錦祥買,原告說買土地是為了給劉錦祥辦農保,一人一半,原告也要辦農保,因為一個家庭不能有兩個人辦農保,所以戶籍要分開,買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辦農保。劉錦祥沒有支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都是原告帶錢來給伊的,錢交給代書,代書再交給賣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參證人丁○○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伊介紹的,賣主蘇先生是伊好朋友,他說要賣130萬元,伊請他減一點,他說90萬元,伊說伊只有30萬元,伊跟劉錦祥說他沒有農保,他來辦貸款會繳比較輕一點,伊媳婦郭梅瑞也沒有農保,所以伊讓她當買方,劉錦祥說他沒有錢,要問他老婆,伊拿10萬元訂金交給戊○○,劉錦祥拿20萬元,本來是要合股,但是土地才2分地而已不夠,伊資金不夠就乾脆全部給他們,劉錦祥說他問他太太,他太太要全部吃下來。(問:土地當初劉錦祥有沒有購買的意思?)他說他沒有錢,伊叫他找他太太付錢買起來,他說好。郭梅瑞的部分退掉之後,才由劉錦祥來接,因為土地不足三分地,所以只能兩個人辦。系爭土地是原告買起來,想說他先生沒有農保,所以給他做農保,土地權利並不是要給劉錦祥;(問:劉錦祥與原告之間有無約定土地的權利如何分配?)土地是原告買的,錢是原告出的,是為了做農保,所以二分之一登記給劉錦祥,劉錦祥都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辦理。復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申請加入農業健康保險。

又系爭土地面積2,880平方公尺,僅足供原告、劉錦祥辦理農業健康保險,是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因不足供郭梅瑞、丁○○、劉錦祥三人辦理農業保險,遂由原告以為供劉錦祥辦理農業健康保險之原因而買受,信而有徵。益見,系爭土地本係由郭梅瑞、丁○○、劉錦祥意欲買賣,然因資金不足,且土地面積不足供三人辦理農業健康保險,劉錦祥遂邀其妻即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為使劉錦祥得以辦理農業健康保險,故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劉錦祥名下,供其辦理農業健康保險。原告與劉錦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目的,既係為辦理農業健康保險,而登記應有部分予劉錦祥名下,並非有令劉錦祥取得土地權利之意思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劉錦祥生前工作的錢都交給原告,系爭土地價

金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出資,且劉錦祥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劉錦祥生前幫伊做板模、雜工,一個月有時做2、3天,薪水不一定,一天工資1,800元;劉錦祥過世前2個月累積的薪水約2萬元,他跟伊借2,000元,剩下的1萬8,000元,伊去上香的時候拿給原告。他平常的嗜好就是簽大家樂,伊沒有聽他說過他有存錢,他有時候會跟伊借錢,借也沒有借很多,都是5,000、2,000元。伊聽劉錦祥說原告一天給劉錦祥300元花費,過年的東西是劉錦祥載他老婆去市場買的,生活費平常都是原告出的。薪水都是劉錦祥自己領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再參原告及劉錦祥之存款交易明細,劉錦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21日帳戶結存金額僅5元,且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4日至105年5月3日,帳戶內均保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存款。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劉錦祥之前後日期,原告前開帳戶更有數筆現金提款,其中於103年6月4日當日該次提款金額高達57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又依被告所提工作表可知,劉錦祥於104年3月至6月份及105年4月至6月間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工作天數不等,堪認被告辯稱劉錦祥有工作能力,平時打零工為生等言尚屬非虛。惟參諸上開證據,可知劉錦祥生前雖尚有工作能力,以打零工為業,然其收入尚不足以支應系爭土地價金,亦無存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原告支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出面洽談買賣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等事宜,均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堪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擁有完整之支配及處分權。

⒋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於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劉錦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錦祥死亡而消滅,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為死者舉行喪禮係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依國內之風俗習慣,繼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乎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其為劉錦祥代墊行政規費、醫療費用、電話費、土地租金等費用,並於劉錦祥往生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被告為劉錦祥之繼承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為劉錦祥支出殯葬費用、汽車修理費用、罰鍰、醫療費、電話費、國有財產署土地租金等情,並提出自願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劉錦祥生前為其支出費用,劉錦祥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⑴原告主張劉錦祥過世後,支出殯葬費用包含禮儀社14萬元、

塔位5萬元、民間習俗中燒庫錢、銀紙的1,000元,乙節,有自願書、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乾坤禮儀社之喪葬費用應為19萬8,000元,並提出乙○○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然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述:伊是105年6月3日跟劉錦祥的老婆簽約,是己○○跟伊簽約的,他們母子都在場,簽約內容是殯葬程序的工作,殯葬費用總共是包14萬元,其中未包含金紙、用餐,費用是劉錦祥的老婆給伊的,本院卷第29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開立的,這是原告為了要申請農保要求伊另外開立的收據,因為農保可以請領的金額是15萬3,000元,必須要開比農保高一點點的金額,本件劉錦祥的喪葬費用是14萬元,辦理事項即為合約書內所載之項目。紅包部分,喪葬費用只有四個紅包(開爐、封燈、大孫、清掃)沒有包含在內,其他都有包含,亦沒有包括守靈期間之費用,喪葬期間靈堂前面拜拜的水果只有包含一次,誦經是師父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由上可知,原告委託乾坤禮儀社辦理後事之部分,支出費用總額應為14萬元,原告主張支出為19萬8,000元,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為辦理劉錦祥之喪葬費用購買金紙4,19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金紙係祭拜神明之用,非喪禮之必要非用。然審酌一般社會常情,依照民間習俗辦理喪事,除祭拜死者之銀紙、庫錢,尚有需祭拜神明如土地公之必要而需焚燒金紙,此仍屬置辦喪禮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支出救護車、紅包、水果費用8萬9,600元及便餐

豬首3萬3,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證人戊○○具結證稱:劉錦祥過世,喪葬費是原告付給禮儀社的,是原告自己在處理。本院卷第29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印章是伊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是原告拿來叫伊證明她有花這個便當錢,便當錢不是伊給原告的,伊沒有收到這些錢,伊只是幫原告證明有花這個錢,至於花多少錢伊不知道,喪事伊都沒有參與;原告叫伊幫他開清寒證明,國民黨部有補助一萬元喪葬費給原告。劉錦祥喪事主要處理是原告,從醫院回來時,有二個鄰居過去幫忙,之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 頁)。由上可知,戊○○並未實際收受收據上之款項,其就喪事處理過程及喪葬費用多寡,並未當場見聞,亦非收受前該殯葬費用之人,尚不得僅憑原告所提戊○○開立之收據,即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支出。而原告主張支出便餐單價2,500元、數量13,豬首500元,未據其說明便餐內容何以單價高達2,500元,且是否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19萬5,190元(計算式:140,000+50,000+1,000 +4,190=195,190)。

⒉行政規費、醫療費、電話費、租金:原告主張劉錦祥生前就

系爭車輛與原告有使用借貸約定,約定由劉錦祥負擔車輛之修理費、稅金、罰鍰,原告為劉錦祥支出汽車修理費2萬8,880元、戶政事務所費用900元、地政事務所費用20元、汽車燃料稅1萬2,981元、行政罰鍰1,040元、電話費3,486元、醫療費用1,110元、土地租金1,176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經查,原告支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920元、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電話費3,486元、土地租金1,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稅金及罰鍰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劉錦祥名下為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車輛之稅賦、罰鍰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使用借貸與劉錦祥,並約定由劉錦祥負擔稅賦及罰鍰,然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地政、戶政規費、醫療費用、電話費、租金共6,692元(計算式:920+1,110+3,486+1,176=6,692),為有理由。

㈤再查,被告己○○於105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農保喪葬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萬3,000元(按月投保金額1萬0,200元計算);又劉錦祥過世後,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協助原告申請,於105年6月13日核予國姓鄉急難救助金4,500元、嘉義市嘉邑行善團3萬元施棺費用,同年6月14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萬5,000元、6月23日大慈禪寺急難慰問金1萬元,共計5萬9,500元、另經南投縣政府核予急難救助金7,000元,並經南投縣議員邱美玲協助向社團法人臺灣天慈同心會申請喪葬補助1萬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9日保農給字第10610006200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6年3月30日國鄉社字第1060003728號函、南投縣議員邱美玲服務處106年6月6日投議玲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12日投議玲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5頁、第275頁、第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係對於劉錦祥繼承人因支出殯葬費用或其他費用之補貼,自應先以前開費用清償劉錦祥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始由繼承人領取,矧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同意由被告己○○逕行支付予原告,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總計20萬1,882元(計算式:195,190+6,692=201,882),扣抵前開已領取之補助津貼共計22萬9,500元,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88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至原告第二項聲明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原告第3項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被告請求傳訊徐振健、林子涵,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且劉錦祥生前收入交給原告及原告與劉錦祥離婚後仍同住感情良好等情,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可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