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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陳秀珠

陳崑盛陳慶平陳秀卿陳秀蓮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蔡清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崑盛、陳慶平、蔡陳秀花即陳秀花( 下稱蔡陳秀花) 、陳秀蓮、陳秀卿為被告,請求原告與被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取被繼承人陳山田所有之遺產新臺幣

(下同)730,333元,上開款項並准原告與被告陳崑盛、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自蔡清順、陳秀卿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共同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平均領取。原告及被告陳崑勝、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自系爭帳戶領取,尚有不足之款,由被告蔡陳秀花給付各13,933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又改依委任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蔡清順分配系爭帳戶內之土地繼承權益金。又於10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崑盛、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等之起訴,並請求追加陳崑盛、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為原告(下就原告陳秀珠、陳崑盛、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均合稱為原告),並聲明:被告蔡清順、原告陳秀卿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83,377元,准由原告各分取597,229.5元。嗣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對被告蔡陳秀花起訴(卷第71頁背面),被告蔡清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卷第77頁背面),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卷第71頁背面),既屬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之訴之變更,則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陳秀花(下稱蔡陳秀花)等6 人,為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繼承人,於104 年12月30日共同訂立財產分配與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蔡清順全權處理陳山田之財產分配相關事務,除就陳山田所有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外,並約定被繼承人陳山田所有不動產分配取得人應將之協議之價金(即土地繼承權益金)匯入指定專款帳戶。

㈡、嗣於105 年1 月15日被繼承人陳山田死亡後,原告與蔡陳秀花於105 年1 月26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套用地政機關之格式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遺產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完畢。

㈢、全體繼承人復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設立系爭帳戶作為被繼承人陳山田遺產之協議價金(即土地繼承權益金)之專款帳戶( 即系爭帳戶) ,全體繼承人授權原告陳秀卿、被告蔡清順為管理及分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受任人。

㈣、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已處理完畢,且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生前醫藥費用、喪葬費、稅費處理遺產等費用皆已給付,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系爭帳戶內存款需保留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祭祀費用。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180-1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於105年3月9日擬將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分配,因未依被繼承陳山田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平均分配,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即拒絕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分配予原告。原告陳秀卿已同意系爭帳戶內存款由原告分別領取,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由原告分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97,22 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清順、原告陳秀卿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系爭帳戶內存款3,583,377元,准由原告各分取597,229.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匯款入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無協議在蔡陳秀花尚未匯入系爭帳戶之土地繼承權益金80萬元前,可以預先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僅規範不動產分配取得人應將價金餘款匯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用途為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醫療、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宜,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及花費為止,對系爭帳戶內存款,究維持共有不分配或應如何分配均無約定,亦無保留部分遺產不分割,而先分配系爭帳戶之存款之約定。

㈡、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欲分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有條件的,需俟各繼承人分割之土地過戶,完成分割登記並點交後,保留被繼承人陳山田祭祀費用、扣除執行遺產分割所需費用,始由全體繼承人再協議分配之。目前系爭181 地號土地、180-1 地號土地僅完成登記程序,仍遭第三人無權占有,無法使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並無約定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所分割遺產取得土地,可免除土地交付義務或免除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各自分得土地應自行處理排除他人無權占有,與其他繼承人無關,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已處理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委任人蔡陳秀花主張應依遺產分割協議,解決所有遺產分割土地排除無權占有等事務完成後,扣除所需費用,再行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現金,被告目前仍在處理排除系爭181地號土地、180-1地號土地,尚無法結算分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是原告與蔡陳秀花6個人共同委任被告,原告5個人的事情都處理好了,只剩下蔡陳秀花部分還沒有處理好,如果沒有6個委任人全部答應,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依法不合。

㈢、復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應於系爭181 地號土地、180-1 地號土地處理完成後,即蔡陳秀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遺產處理完畢匯入系爭帳戶80萬元後,系爭帳戶存款分配之條件始成就,是以目前不僅分割遺產訴訟之律師費用、訴訟程序費用尚無法計算外,系爭帳戶應保留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祭祀費用20萬元,但原告與蔡陳秀花間就各項費用均未達成協議,是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條件未成就,無從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山田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秀珠、陳崑盛、陳慶平、陳秀蓮、陳秀卿及訴外人蔡陳秀花。

㈡、原告與蔡陳秀花於104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陳山田所有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如下:

○○○鄉○○○段○○○○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六分之一,由陳慶平取得;○○○鄉○○○段○○○○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由蔡清順取得,蔡陳秀花為登記名義人;○○○鄉○○○段○○○○○○號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由蔡清順取得,蔡陳秀花為登記名義人;○○○鄉○○○段○○○○○ ○號土地,面積4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陳崑盛取得。

㈢、原告與蔡陳秀花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5 年1 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及蔡陳秀花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土地繼承權益金餘額全數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5 年

6 月21日有存款3,583,377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陳秀花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無約定分配之時間、條件?

㈡、原告是否委任被告辦理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等事務?承上,委任事務是否已終了?原告請求依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83,377 元,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土地繼承權益金額款項扣除所需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所需費用是否包括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祭祀費用?

㈣、承上,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土地繼承權益金額款項扣除所需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所需費用是否包括系爭181 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 地號土地完成分割共有物登記及排除無權占有之費用?

㈤、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承上,原告請求由原告各分取系爭帳戶內597,229.5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蔡陳秀花於104 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被繼承人陳山田去世後,於105年1月26日就被繼承人陳山田所有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所有依系爭協議書委任被告處理之不動產均已處理完畢。原告及蔡陳秀花另於105年2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之事務,亦均已處理完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83,377元已達可分配予被繼承人陳山田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拒絕分配,原告以存證信證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現系爭帳戶內可分配之款項為3,583,377元,原告陳秀卿同意原告每人可先分取597,229.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各分取系爭帳戶內存款597,229.5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蔡陳秀花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被繼承人陳山田固未去世,繼承事實尚未發生,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關於委任被告代為全權處理立協議書等人即原告與蔡陳秀花授權處理陳山田住院期間緊急醫療之聲明、私人之財務管理支付應用、喪葬、稅務... 等各項事務協調;及約定就被繼承人陳山田遺產之分配,不動產分配取得人應將價金餘款匯入系爭帳戶,直至餘款全額付清或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醫療,喪葬,稅務... 等各項事宜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訴字案卷,第11頁),該部分乃係約定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及設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核非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原告與蔡陳秀花,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辯稱屬遺產分割預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尚不足採。嗣原告與蔡陳秀花於被繼承人陳山田死亡後,再於105年2月23日簽立同意書,雖原告辯稱原告陳秀珠未在同意書簽名云云,惟原告陳秀珠已匯款入系爭帳戶,是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授權被告處理事項及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約定,對原告及蔡陳秀花並無無效之事由,均堪認定。從而,104年12月30日就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生前住院期間緊急醫療之聲明、私人之財務管理支付應用、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務協調授權被告處理,並約定就被繼承人陳山田遺產之分配,不動產分配取得人應將價金餘款匯入系爭帳戶,直至餘款全額付清或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醫療,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宜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與蔡陳秀花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549 條立法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查(卷第84-88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縱原告與蔡陳秀花簽定系爭協議書共同委認被告處理事務,原告亦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及被告有代墊委任事務處理之費用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另依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之爭議。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應堪認定。

⑶、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據。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不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帳戶內存款應由共有人即原告與蔡陳秀花協議分配,但原告與蔡陳秀花間就各項費用均未達成協議,是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條件未成就,無從分配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就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生前住院期間緊急醫療之聲明、私人之財務管理支付應用、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務協調授權被告處理,並約定就被繼承人陳山田遺產之分配,不動產分配取得人應將價金餘款匯入系爭帳戶,直至餘款全額付清或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醫療,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宜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之內容,原告與蔡陳秀花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用於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生前住院期間緊急醫療之聲明、私人之財務管理支付應用、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務,....直至餘款全額付清或處理被繼承人陳山田之醫療,喪葬,稅務...等各項事宜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故探求原告與蔡陳秀花約定設立系爭帳戶意思表示之真意,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專用於授權被告用以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乃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繼承人於104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設立,並於105年2月23日簽署同意書約定系爭帳戶款項應由原告與蔡陳秀花協議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與蔡陳秀花共有,應堪認定。故縱訴外人蔡陳秀花尚未將款項匯入為真,亦屬蔡陳秀花是否未依與原告間約定履約。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被告亦僅有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款義務,尚無分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義務。則原告終止委任被告間委任關係,而請求交還系爭帳戶內存款,亦應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始可,原告請求保留蔡陳秀花應繳納之80萬元另作處理,准由原告領回597,229.5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蔡陳秀花等人於104 年12月30日就被繼承人陳山田所有不動產簽立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陳山田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委任被告蔡清順、陳秀卿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共同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已達於可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清順、原告陳秀卿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系爭帳戶存款3,583,377 元,由原告各分取597,22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