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錢雨水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張震秀訴訟代理人 張家誠被 告 張椿妹
張鳳嬌張芳瑜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麗華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張鳳娥
張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307 條、第31
5 條及第316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379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並增加備位第一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17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備位第二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請求本院就上開三訴之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經當日到庭被告張鳳嬌、張椿妹同意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鳳娥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峻誠(原名張震勝)前分別於93年4 月
21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不引縣、市、段)、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93年4 月19日至11
3 年4 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86年3 月4日就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7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有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6年3 月1 日至11
6 年3 月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上開166 及1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分別記載上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07 條、第31
5 條及第316 條之規定,主張期前清償抵押債務,而被繼承人張峻誠已於96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張峻誠之繼承人,且無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準此,原告願給付250 萬元清償抵押債務後,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次依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間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記載「註:買賣土地張公墓基他遷不再使用時,甲方(即原告)有優先買回之權。乙方不得移轉第三人所有使用。」等情,又166 地號土地亦作為墓園基地使用,因此,原告就被告於墓園基地不再使用時,均有買回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之法律關係將受領買賣總價70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170 萬元)給付被告之同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復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坐落:南投市○○○
段○○○號內土地1 筆面積35坪所有權全部。」及86年3 月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南投市○○○段○○○○ ○號」等情,然軍功寮段45、45之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本件16
6 、170 地號土地,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不同,然86年間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所使用之墓園基地係重測前之軍功寮段45之2 地號土地(即170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重測前之軍功寮段45地號土地(即166 地號土地),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並未依約使用166 地號土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抵押權均予以塗銷;再者,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將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出賣給張峻誠,雖部分土地交付張峻誠作為墓園基地使用,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既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情形,其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無效,則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爰依民法第307 條、第315 條、第316 條、第379 條第1 項
及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就原告訴之聲明擇一裁判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25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⒉備位第一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
17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⒊備位第二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
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鳳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6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椿妹、張鳳嬌、張芳瑜、張筠、張震秀:
⒈系爭抵押權均係分別專就現存特定之土地買賣債權為擔保而
設定,性質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被告張芳瑜之訴訟代理人鄧麗華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原告與張峻誠所簽立:93年2 月24日協議書、93年
4 月14日切結書、93年4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6年2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4 月2 日收據等契據,均有「土地買賣」等字樣,就此原告陳稱對被告張芳瑜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形式上並不爭執,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不爭執抵押權擔保的是張峻誠與錢雨水間的買賣。又93年4 月14日切結書之第2 條記載略以:「本買賣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時,本人同意就本土地地號(指166地號)提供承買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2 條記載略以:「買賣土地(指重測前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法規不能為分割,雙方會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本件土地買賣已經有效成立,並且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其債權之擔保。綜上,本件土地買賣為合法締結之契約,而系爭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即有持續存在供擔保之必要,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屬無據。
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張峻誠於買受166 、170 地號土地當時似無自耕能力,因而於93年4月14日切結書第2 條記載略以:「本買賣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時,本人同意就本土地地號(指166 地號)提供承買人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設定存續期限為20年,順位第一順位。如因設定存續期限屆滿時,因法令限制仍未解除,致本買賣仍無法辦理移轉時,其設定存續期限應必須無限期延長。」;又於86年2 月
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略以: 「買賣土地(指重測前之南投縣○○市○○○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法規不能為分割,雙方會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原告與張峻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166 、170 地號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166 、17
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⒊另166 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應以93年4 月14日切結書記載
之150 萬元為準據,至於170 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並不明確,應以86年3 月1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記載為準據,為100 萬元。
⒋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被告亦不同意就系爭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面積438.16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因贈與,於79年3 月13日登記為錢雨水所有,並於86年3 月4 日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張峻誠,存續期間86年3 月1 日至
116 年3 月1 日。㈡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面積4436.35 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因贈與,於79年3 月13日登記為錢雨水所有。並於93年4 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張峻誠,存續期間93年
4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㈢張峻誠向錢雨水購買上開2 筆土地,因上開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震勝,故設定上開抵押權作為擔保。
㈣張峻誠於96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震秀、張椿妹、張鳳娥、張鳳嬌、張筠、張芳瑜,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張椿妹、張鳳嬌、張芳瑜、張筠、張震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間就系爭166 地號及170 地
號土地於上揭時間訂立買賣契約,設定登記15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張峻誠於96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震秀、張椿妹、張鳳娥、張鳳嬌、張筠、張芳瑜,均未拋棄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南普資字第05002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170 地號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重造前舊簿、張峻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97頁、第175 頁至225 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為張峻誠之繼承人,就張峻誠之上開遺產尚未分割,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適用,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峻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之
標的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將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出賣給張峻誠,雖部分土地交付張峻誠作為墓園基地使用,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既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情形,其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無效,則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然為被告張椿妹、張鳳嬌、張芳瑜、張筠、張震秀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於買受166 、170 地號土地當時無自耕能力,故而於93年4 月14日切結書第2 條記載略以:「本買賣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時,本人同意就本土地地號(指166地號)提供承買人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設定存續期限為20年,順位第一順位。如因設定存續期限屆滿時,因法令限制仍未解除,致本買賣仍無法辦理移轉時,其設定存續期限應必須無限期延長。」;又於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略以: 「買賣土地(指重測前之南投縣○○市○○○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法規不能為分割,雙方會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原告與張峻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166 、170地號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經查: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固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規定。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參。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三六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判要旨可按。是如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2.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峻誠雖於買受166 、170 地號土地當時無自耕能力,惟參諸原告於93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 條記載:「本買賣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時,本人同意就本土地地號(指166 地號)提供承買人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設定存續期限為20年,順位第一順位。如因設定存續期限屆滿時,因法令限制仍未解除,致本買賣仍無法辦理移轉時,其設定存續期限應必須無限期延長。」;又於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買賣土地(指重測前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法規不能為分割,雙方會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1 頁、第153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於訂立系爭166 地號及17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雙方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而原土地法第30條亦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間就系爭166 地號及17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為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峻誠(原名張震勝)前分別於93
年4 月21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6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93年4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86年3 月4 日就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7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有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86年3 月1 日至116 年3 月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上開166 及1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分別記載上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07 條、第315 條及第316 條之規定,主張期前清償抵押債務,而被繼承人張峻誠已於96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張峻誠之繼承人,且無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準此,原告願給付250 萬元清償抵押債務後,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次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峻誠間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註:買賣土地張公墓基他遷不再使用時,甲方(即原告)有優先買回之權。乙方不得移轉第三人所有使用。」等語,又166 地號土地亦作為墓園基地使用,因此,原告就被告於墓園基地不再使用時,均有買回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之法律關係將受領買賣總價70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170 萬元)給付被告之同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張震秀、張椿妹、張鳳嬌、張芳瑜、張筠所否認,經查: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完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然擔保債權未消滅時,抵押權為其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則上不消滅,故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之登記,然在其擔保債權未消滅前,其抵押權自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普通抵押權,必須擔保債權全部清償,抵押權始為消滅,債務人才有向抵押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2.原告所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張峻誠,存續期間93年4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本金最高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為清償,然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抵押人並無法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主張清償以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3.另原告所有170 地號土地,則於86年3 月4 日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張峻誠,存續期間86年3 月1 日至116 年3 月
1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清償抵押債權與塗銷抵押權請求權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是原告既尚未清償170 地號土地上所擔保之債權,則其請求被告應予塗銷,亦屬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峻誠間86年2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註:買賣土地張公墓基他遷不再使用時,甲方(即原告)有優先買回之權。乙方不得移轉第三人所有使用。」等語,又166 地號土地亦作為墓園基地使用,因此,原告就被告於墓園基地不再使用時,均有買回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之法律關係將受領買賣總價70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170 萬元)給付被告之同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然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張公墓基他遷不再使用時,原告才有優先買回之權,然本件被告既無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自無優先買回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之法律關係將受領買賣總價70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170 萬元)給付被告之同時,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166 、17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7 條、第315 條、第316 條、第
379 條第1 項及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25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2.備位第一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170 萬元同時,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3.備位第二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同段第170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