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蔡煌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中國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民主進步黨員,與中國國民黨推薦參選之訴外人許淑華均為南投縣第二選區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同時競選該選區1 席立法委員,而被告李哲華擔任被告中國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南投縣選區事務,理應為許淑華建議積極正向、具有建設性之政見,以從事公平競選活動。詎被告李哲華明知有關「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金錢遊說立委立法案」,原告曾遭控收賄乙案,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且經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原告無罪之新聞,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佯以原告有接受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賄絡等不實之情,於104 年12月18日競選期間,委託不詳之廣告社以彩色醒目印製載有不實內容之「愈有權愈有錢 蔡煌瑯6 任立委攏找嘸人 只知道拿錢辦事 蔡煌瑯92年4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 被法院二審判決8年有期徒刑 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等文字之廣告看板(下稱第1 次看板),豎立在南投縣○○鎮○○路、集山路路口,將上開不實內容散播予不特定之人,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排除被告之惡意侵害,於104 年12月24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受理,並於同日下午開庭審理,命兩造出庭陳述意見後,以104 年度選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立即將豎立在上開路口之廣告看板拆除,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受理,於104 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立即將上開廣告看板自行拆除。
(二)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後某日,無視於前揭假處分裁定所揭示「公眾評論亦需針對特定具體之事項為之,評論時對於相關事實之記載亦不得以增、刪、隱匿而有所偏頗,否則即屬惡意之人身攻訐,而不具正當性」,竟再於同路段同位置另以放大粗體醒目彩色文字豎立:「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 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0 萬 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 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 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之廣告看板(下稱第2 次看板),被告顯然故意再次隱匿更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業經判決原告無罪之事實,互核上開第2次看板與第1 次看板內容,均屬「換湯不換藥」,仍係繼續性惡意對原告人身攻訐,而不具正當性,被告雖於第2 次看板加上「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之文字,然一般民眾根本不瞭解法院之審判程序,亦不知「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所指何意,及何人提起上訴,是被告故意隱匿「更審法院業經判決原告無罪」之事實,刻意將上下文直接連結,無非欲誤導閱讀該廣告看板之人,產生「原告在更審法院仍遭判決有罪」之負面惡劣印象;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原告是否涉有犯罪行為尚屬未定,被告僅就原告更審前被判有罪之內容公開於看板上,故意隱匿原告更審後被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之情節,自足使閱讀該廣告看板之人,產生原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惡劣印象。又看板內容另謂「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收錢又說謊的政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更足以誤導閱讀該廣告看板之人,產生原告在任職立委期間,及日後若選上立委取得政治權力後,將屬會收錢、說謊之負面印象,此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極具惡性,更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品德、操守等人格權及被選舉權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因國民黨選情告急,於105 年1月9日竟變本加厲,又將本院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應予拆除之第1 次廣告看板,豎立在相同之路段及地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月11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立即拆除;被告雖於同年月11日將該廣告看板拆除,旋又於105年1月12日偷偷在相同路段及地點豎立與第2次看板內容相同之廣告看板。
(三)原告自擔任立法委員以來,均無償提供選民服務,不僅於台北市國會辦公室提供選民服務,亦於南投縣成立埔里服務處、草屯服務處、南投服務處、集集服務處、竹山服務處、水里服務處、國姓服務處等七處服務處無償服務選民,且原告自921 大地震過後即以「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電話,以方便選民記憶及聯絡,迄今從未變更,況原告每年均為選民服務上百件案件,何來「攏找嘸人 只知道拿錢辦事」。又被告在其文宣廣告看板上,以粗體字強調原告「越有權越有錢」、「拿錢辦事」(第1 次看板)、「收錢又說謊的政客」(第2 次看板),顯係故意抹黑,企圖以指稱原告罔顧立法委員身分,私底下有不法向民眾索賄之情,誤導閱讀該廣告看板之人,產生原告在任職立委期間,及日後若選上立委取得政治權力後,會私下收錢始處理事情之負面惡劣印象,顯已涉及原告個人之品德操守問題,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尤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廣告看板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始發表上開言論,且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屬適當,已嚴重貶損原告長久辛苦建立之名譽及信用權,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李哲華之惡意犯行,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該署以104 年度選他字第27號偵辦中。
(四)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為社團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不可能自己為之,顯須依靠其負責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而被告李哲華為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縣委會之負責人,且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宣看板,係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製作。而依中國國民黨黨章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哲華所應負責執行國民黨於南投縣之黨務,自包含在各種選舉中,「策劃及輔導」國民黨候選人競選等事務在內,其每個月固定自國民黨南投縣委會受領每月至少6 萬元薪資,在各種選舉中策劃、輔導其黨內候選人之競選方式時,理應採用各種正面政見之廣告文宣迎戰,且其明知系爭文宣廣告上所記載之「收賄350 萬元」、「被二審法院判決8 年有期徒刑」等內容,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廢棄,並蒙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即原告有罪之現狀已不存在,竟在選戰如火如荼展開之際,為影響南投縣選情及企圖讓南投縣選民誤信被告在刊登系爭廣告當時,原告仍為有罪之狀態,乃故意授權他人連續4 次在南投縣○○鎮○○路、集山路路口豎立署名「國民黨南投黨部及國民黨黨徽」,並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宣看板,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顯見被告李哲華係具有不法之故意存在,故針對被告李哲華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等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李哲華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李哲華身為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負責人,在執行其職務時,在上開路口豎立抹黑誹謗原告之廣告文宣,已嚴重損及原告長久建立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民黨南投委會與被告李哲華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李哲華領取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之薪資報酬,與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員會亦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李哲華既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與被告李哲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被告連續在南投縣刊登抹黑原告之不實廣告,原告為避免南投縣之選民閱覽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刊登之第1次看板,誤認原告「攏找嘸人」,原告為澄清事實,才於被告刊登系爭第1 次看板後,始向南投縣選民發佈原告文宣澄清。詎被告為避免該當另案妨害原告名譽之罪責,並應負本件民事相關賠償責任,竟以原告嗣後始發佈之原告文宣內容辯稱係原告自承找無人,方於104 年12月18日刊登損害原告名譽之廣告看板云云,顯屬倒果為因。南投縣之經費多寡需仰賴中央補助,原告發佈之文宣係向南投縣選民說明,原告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之7 年期間,均兢兢業業於自身崗位上服務全國民眾,並於當選本次立法委員後,亦會努力為南投縣爭取地方經費,故有文宣所示「南投建設靠中央,中央資源靠煌瑯」之口號,顯見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於競選文宣中自承:『因為煌瑯常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南投地方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是被告於看板文宣評論原告6 任立委平日找不到人,並非毫無所本」云云,均屬推諉之詞。
(六)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致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連續3 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㈢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因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受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350 萬元之金錢,而遭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貪污案件),並曾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有罪,處以8年有期徒刑,此為確實存在之事實,而非被告所捏造。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號改判原告無罪,然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系爭貪污案件於立法委員選舉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是原告是否確為清白無辜,即無定論。而原告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自應忍受社會大眾對原告品德、操守之檢驗,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揭露原告曾遭判決有罪之事實提供選民作為檢驗原告品德、操守之參考,並以原告因擔任立法委員身分而得以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350 萬元之金錢,評論原告「越有權越有錢」、「拿錢辦事」(不論是否構成貪污,有拿錢是事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原告參加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前,已連任六屆之立法委員,其擔任立委其表現,當然是選民檢驗之重點而為可受公評事項。而原告於競選文宣中自承:「因為煌瑯長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於南投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是被告於看板文宣評論原告
6 任立委平日找不到找人,並非毫無所本,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侵權行為之構成。原告並未舉證該上開道歉文宣之製作及發送日期,所述無可採信。再者,若原告是在被告豎立看板後始製作道歉文宣,無異證明承認被告看板內容所載之「攏找無人」屬實,否則原告何需道歉,則被告傳述之內容既屬真實,當無侵權行為言。
(三)被告李哲華於擔任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固有本於職務授權他人製作系爭2 面看板內容。然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原告個人之品德操守,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服務表現,均應接受選民之檢驗,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純為私領域之範圍,不得加以評論,被告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對於被告之第1 次看板文宣揭露其曾因系爭貪污案件遭判決有罪後,對外發表言論,陳稱因其一審至更一審均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亦遭撤銷,基於速審法規定,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等語。然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是原告就系爭貪污案件所發表之上開不得上訴言論,顯屬錯誤。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對於法律規定豈有無法查證以致誤會不明之理,且檢察官當時確實已對系爭貪污案件提起上訴,原告身為該案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於第2 次看板基於合理推論,評論被告說謊,並標註檢察官對系事貪污案件提起上訴之案號,當係就原告品德、操守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發表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第1次看板設立之時,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即認定原告有罪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改判原告無罪。然檢察官對於無罪之更審判決有提起上訴,案件未經確定,尚無定論,該案雖於105年3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為被告所無法預知。而原告之品德操守是否適宜擔任立法委員,為選民檢驗候選人之重要標準,被告自當得本於主觀之認知,就原告涉入貪瀆犯罪之相關事實加以評論。又原告有罪之判決於訴訟實務上經上級法院撤銷而無效力,但該判決為確實存在之客觀事實。被告本於原告曾遭判決有罪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之品德操守,揭露與選民參考,有其依據,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侵權行為。
(五)被告李哲華為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負責人。原告於本件主張有侵害其名譽之文宣看板,為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以國民黨南投縣黨部署名製作,並非被告李哲華以私人名義所為,假設有構成侵權行為,應由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李哲華之起訴,顯無理由。又被告李哲華為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代表人,故被告李哲華與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主張應有違誤。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國國民黨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為中國國民黨之分支機構,被告李哲華為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之主任委員。
(二)原告為民主進步黨員,曾任第三屆至八屆立法委員,與中國國民黨推薦參選之訴外人許淑華均為南投縣第二選區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同時競選該選區1 席立法委員;被告國民黨南投縣委會於競選期間之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1月9日,由被告李哲華授權他人在南投縣○○鎮○○路、集山路路口豎立內容為「愈有權愈有錢 蔡煌瑯6 任立委攏找嘸人只知道拿錢辦事 蔡煌瑯92年4 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 被法院二審判決8年有期徒刑 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並署名南投縣黨部之文宣看板;復於104年12月25日後某日及105年1月12日,於上開地點豎立內容為「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 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
0 萬 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 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 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並署名南投縣黨部之文宣看板。
(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原告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350 萬元之金錢,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囑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原告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撤銷關於貪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月31日以102年度重囑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就關於原告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一審原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就關於原告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告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文宣看板刊載之內容,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致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連續3 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回覆原告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囑上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第1、2次之看板照片、原告之文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新聞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69 頁、第80、81頁、第115-121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93-297 頁);被告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人事通知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8-170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5-24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係,且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涉及之對象倘為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從嚴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蓋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原告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350 萬元之金錢,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囑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審理後,認蔡煌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蔡煌瑯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與蔡朝正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一、蔡煌瑯…等8 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 月31日止…其為92年4 月29日三讀通過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該法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主提案人;蔡朝正則為蔡煌瑯之胞兄,協助蔡煌瑯處理國會事務,並為蔡煌瑯對外之聯繫窗口。…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過程:(二)…蔡煌瑯…等8 人,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所給付之現金賄賂,並於該法審議期間積極推動立法或不為反對以示支持。計蔡煌瑯透過其胞兄即蔡朝正共同收賄350 萬元…。
其後,口腔健康法果然在92年4月7日順利通過衛環委員會審查,並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完成立法。三、蔡煌瑯…等人之收受賄賂情節,分述如下:(一)蔡煌瑯、蔡朝正部分:1.蔡煌瑯係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兄蔡朝正任職某國際知名藥廠台灣分公司,因此與醫、藥界往來密切且非常活躍,並因此擔任蔡煌瑯一部分之對外聯繫窗口。…全聯會於前理事長黃純德任內,即致力於提升牙醫地位及權益維護工作…於91年4月9日,透過蔡煌瑯領銜提案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黃純德於卸任前之91年4月間,頒發聘書,敦聘蔡煌瑯、蔡朝正為無給職顧問。黃亦昇於91年6 月接任理事長之後,蔡煌瑯即不斷透露相關立法院內訊息,及相關委員是否支持法案之動向予全聯會知悉,俾該會能預作因應。黃亦昇及全聯會幹部,先後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12月3 日,針對該法案立法進度,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飯店)等處,和蔡煌瑯、蔡朝正及蔡煌瑯之助理賴盈茹等人,陸續進行餐敘、討論,其中91年12月
3 日餐會中並討論,請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之趙永清協調排入衛環委員會議程,事後果然排入同年12月19日之衛環委員會議程內。2.蔡煌瑯、蔡朝正…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吳棋祥進行口腔健康法立法遊說工作,有表示贊助之意時,已知全聯會將因其推動上開法案而給付金錢,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過程中,蔡煌瑯亦多次發言,積極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因蔡煌瑯不僅擔任法案領銜提案人且積極運作法案進行審查,全聯會九人小組認為蔡煌瑯之貢獻厥偉,乃決議給付蔡煌瑯350萬元作為酬佣。蔡煌瑯、蔡朝正2人明知該筆鉅款為全聯會對其推動口腔法立法對價之賄賂款項,依法不得收受,仍為避人耳目,由蔡煌瑯表示拒絕收受後,再由吳棋祥於92 年4月29日口腔衛生法通過後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將350 萬元分三次(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二次在南投市○○街○ 巷○○號吳棋祥之牙醫診所舊址(建華牙醫診所)、一次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將款項交付予蔡朝正收受。」上開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一審所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判決以其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8年有期徒刑,仍屬不爭之事實。
(四)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次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96年7 月21日制定,同年8月8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查原告曾任第三屆至八屆立法委員,並為南投縣第二選區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為自願參與公共事務者,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就他人之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且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品德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系爭貪污案件於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是否涉及系爭貪瀆案件,不惟事涉其品德、操守,更與其所擔任及欲競選連任之立法委員職務有關,自屬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五)被告於第九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之104 年12月18日、12月25日後某日、105年1月9日及105 年1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集山路路口豎立「愈有權愈有錢 蔡煌瑯6 任立委攏找嘸人 只知道拿錢辦事 蔡煌瑯92年4 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 萬元 被法院二審判決8 年有期徒刑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 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0 萬 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 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之文宣看板,其中「蔡煌瑯92年4 月29日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賄350萬元 被法院二審判決8年有期徒刑 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蔡煌瑯推動口腔健康法通過,收錢350萬曾經被法院二審判決八年有期徒刑 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高檢104 上字第40號)」之言論,係屬事實之陳述,此部分內容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如上,即使嗣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維持一審原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於被告豎立系爭文宣看板時,仍未定讞,且無論系爭貪瀆案件判決之結果為何,既與公共利益有關,歷次判決自應受人民檢驗並得加以評論定其取捨,被告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內容為實,引述作為其政黨候選人之文宣,而揭露原告曾遭判決有罪之事實提供選民作為檢驗原告品德、操守之參考,縱未並置原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獲判無罪之相關平衡言論,其上開文宣內容既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告以原告因擔任立法委員身分而得以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350 萬元之金錢,據此評論原告「越有權越有錢」、「只知道拿錢辦事」、「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乃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促使選民檢驗原告之品德操守是否足以擔任立法委員,進而將票投給被告政黨之候選人,即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縱其遣詞用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六)原告另主張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設有七處服務處服務選民,且自921 大地震後即以「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電話,每年均為選民服務上百件案件,並無被告看板中所指「蔡煌瑯6 任立委攏找嘸人」之情形,被告所舉原告之競選文宣係嗣後始發佈,被告之辯解係屬倒果為因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於其競選文宣中自承:「因為煌瑯長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於南投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等語,被告乃於看板文宣評論原告6任立委平日找不到人,並提出原告之競選文宣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查原告之競選文宣並無製作日期,無法證明係於被告看板設立之前或之後所製作發送,而被告以原告之競選文宣中登載:「因為煌瑯長年奔走於海外各地及忙於中央重要決策,以致疏於南投事務,在此向南投父老鄉親致上最高的歉意。」等語,評論原告於擔任立委期間找不到人,雖屬誇張聳動,究非全然無稽,而原告於擔任立委期間之表現,其是否疏於地方選民服務,亦屬選民檢驗之重點之一,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又即使原告之競選文宣係於被告設立看板後所製作,顯然亦不否認有被告看板內容所載「攏找無人」之情形並為澄清、道歉之舉,被告上開文宣內容既非無的放矢,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看板謂「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收錢又說謊的政客」,均屬不實,足以誤導閱讀該看板之人,對原告產生會收錢、說謊之負面印象。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第
1 次看板文宣揭露其曾因系爭貪污案件遭判決有罪後,對外聲稱因其一審至更一審均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亦遭最高法院撤銷,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 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等語,然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是原告就系爭貪污案件所發表不得上訴形同無罪定讞之言論,顯屬錯誤,被告乃據此於第
2 次看板文宣評論被告說謊、欺騙鄉親,並標註檢察官就系爭貪污案件提起上訴之案號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自由時報報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查,原告稱其一審至更一審均判決無罪,二審有罪判決亦遭最高法院撤銷,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 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等語,並未指明系爭貪污案件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何條文之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亦僅有前揭第8 條之情形,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系爭貪污案件仍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已就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此應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因認原告於該篇報導中所為基於速審法規定,該案逾8年,不得再上訴,形同無罪定讞等語,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8 條之規定未合,而據此於第2 次文宣看板中指稱「蔡煌瑯公然說謊欺騙鄉親」、「蔡煌瑯卻對外說此案已形同無罪定讞,想瞞天過海欺騙鄉親 請大家用選票淘汰這種收錢又說謊的政客」,亦非毫無所本,且係就有關原告品德、言行是否適任立法委員等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對法律之認知發表評論,進而達到為其政黨候選人助選之目的,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得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得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為限,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系爭貪污案件固符合上開規定,惟檢察官仍得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亦非絕對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文宣看板之內容係引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並加以評論,或係對原告之競選文宣及對外發表之言論表示意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言行是否足以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致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連續3 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