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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啓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献章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受告知人 過福祥受告知人 張桂紅受告知人 胡志瑋受告知人 陳裕輝受告知人 楊海倫受告知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被告之股東,被告業經民國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

議解散,但因被告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由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過福祥、楊海倫及陳裕輝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嗣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上開三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㈡過福祥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張桂紅因被告章程明訂公司獲

利3%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若以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可分配較多之酬勞,明知被告未曾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而修訂章程,竟共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於會議內容欄記載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修正被告章程之議案,將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修改為3人及1人,更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欄記載被告全數股東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股東從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更遑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過福祥、張桂紅於偽造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後,更以被告名義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而誤認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准予章程之變更登記。嗣因原告於105年10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相關登記資料後,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及經竄改之章程,經詢問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目前被告章程已依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變更登記,除非有法院判決,或由公司開會變更章程,否則無法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為確保股東之權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01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05年6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係因會計、會計師為了被告章程變更及員工分紅之問題,才作成記錄送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如不存在,只是以後再做章程變更而已,當時確實沒有開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卻

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須有法院判決,或由公司開會變更章程,方能回復為變更前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2頁)。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確實沒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情,並無任何爭執,縱被告章程已依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完成變更登記,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確實不存在一節,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⒉另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考量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包含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則欲提起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仍須以當事人就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為前提。查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情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以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