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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邱毓貞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峰洲被 告 邱藝霖

沈柏陳倩如李瑞晃李玉真廖碧綉陳永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婌華被 告 張永進

李信融王成昇簡均宇柯春蘭胡龍津林育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日新被 告 陳秀珠

楊宗皚張哲彰李鴻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A 部分,編號245-68⑴,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有同段24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即編號245-68⑴部分,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素貞為共同被告,嗣因知悉林素貞於起訴前之103 年5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宗皚,遂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楊宗皚為被告,並撤回對林素貞之訴,有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核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存在事件,係就系爭土地為主張,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6 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等權利存在,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容歧異,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縱部分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仍應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以,原告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宗皚,並撤回對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素貞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簡圖A 部分(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權利存在(寬度、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

5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部分,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0 頁),是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上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陳麗華、邱藝霖、沈柏、陳倩如、李瑞晃、李玉真、廖碧綉、陳永富、張永進、王成昇、簡均宇、柯春蘭、胡龍津、林育德、陳秀珠、張哲彰、李鴻州、楊宗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公

路,係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使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得對外聯絡南陽路,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部分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況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部分土地目前現況亦規劃為6 公尺寬道路作通行使用,是維持現況利用對鄰地之影響尚屬輕微。

㈡再者,245-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68 平方公尺,

將來預定為建築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基地私設通路之規定,如留設6 公尺寬度通行道路,利於245-1 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得以指定建築線,並得順利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㈢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規劃作為建築使用,將來有埋設管

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係屬○○○區○○○道路,該社區之所有管線均埋設於系爭土地上下,原告所有245- 1地號土地將來建築規劃之所有管線配置勢必亦須埋設於系爭土地上下,若循其他管道埋設則耗費過鉅成本。又被告所提附圖所示通行方案B ,需通過同段245-59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依法不得私設道路,故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客觀上即屬不能,顯不可採。

㈣被告陳稱社區住戶有重病老人、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並安置

管線恐危及社區人車通行安全等語,但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即作為道路使用,是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實不影響社區住戶目前對土地之利用方式;再者,原告日後若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將擇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以節省成本;況設置管線按慣例並無需刨除整體路面,是亦不可能發生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之結果,被告如此抗辯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部分土地,並請

求於該土地上下埋設管線,係屬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原告並願支付合理之補償金,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條、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陳麗華、沈柏、陳倩如、陳永富、張永進、李信融、

王成昇、簡均宇、柯春蘭、胡龍津、林育德、楊宗皚、張哲彰、李鴻州抗辯略以:

⒈245-1 地號土地原為部分被告(即被告林育德、陳秀珠、胡

龍津、簡均宇、沈柏、陳倩如、李瑞晃、李玉真、廖碧綉、陳永富、張永進、李信融)及訴外人江政宏所有,而上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可見2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可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南陽路,並非袋地。245-1 地號土地係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強行買得,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衍生,自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適用,土地利用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又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權,業經本社區住戶會議決議不同意釋出。⒉袋地通行並非解決原告建築上之問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A 部分土地,影響面積265 平方公尺,影響關係人計19人,非245-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唯一且最佳途徑,且系爭土地上之通行路線係被告花費鉅資鋪設,原告聲明訴求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嚴重侵害住戶通行權益及居住安全,而如通行同段245-69、245-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

B 部分土地至南陽路,通行路面屬泥土路面,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為雜草,埋設管線相對容易,影響關係人僅2 人,且面積為220 平方公尺,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以成本、時間及效益作考量,完全未顧及被告社區重症病患之緊急救護、施工機具造成噪音粉塵之污染,以及人車進出之安全,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⒊目前社區內近20戶,其中孩童、老人約有20人,每日均行走

於系爭土地,另外,有重病患者平日遇突發狀況需利用救護車送醫,原告欲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恐危及社區人車通行安全,施工造成之噪音、揚塵等問題,亦非原告所稱支付補償金所能彌補,故為確保社區人車通行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非被告應所容忍,請駁回原告提出之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請求。⒋又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起訴,而被告楊宗皚早於103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5 月19日辦理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案,原告當初未詳查即輕率提列被告,今又追加被告並撤回部分被告,已造成相關被告權益傷害及訴訟程序瑕疵,請駁回原告之訴。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藝霖、陳秀珠、李瑞晃抗辯略以:同意系爭土地由原

告以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之方式對外通行,並同意於通行方案A 之範圍給予原告安置管線之權利。

㈢被告李玉真、廖碧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同段245-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8 平方公尺,於104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6 月30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上開2筆土地相鄰。

㈣系爭土地為集合透天厝內之巷道。

㈤上開社區集合透天厝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南陽路,管線亦埋於系爭土地下。

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45 地號土地。

㈦同段245-5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惟為部分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即編號245-68⑴,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是否於法有據?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並另爭執係因原告任意行為而生,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279 頁、卷二第80頁),經查,同段245-1 地號土地位於集合式透天住群內,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僅能經由他人土地始得通往南陽路,245-1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部分為透天住宅群內周圍住戶做為停車位使用,與系爭土地鄰接,而系爭土地為集合透天住宅內之私設道路,兩旁及道路尾端均建有連棟透天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03 至213 頁),是同段245-1 地號土地位處集合式透天住宅群內,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可認定,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因拆除橋樑、建築圍牆等任意使原有聯絡阻斷之相類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同段245-1 地號土地為袋地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受之、同段245-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均非認定是否為袋地之要件因素,亦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情形無涉,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由24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245-1 地號土地於

36年總登記時即已存在,本為袋地,與其周遭土地或245 地號、系爭土地均無關,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投地二字第105000452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63頁),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即245-68⑴,面積26

5 平方公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B 即245-59⑴,面積215 平方公尺、245-69⑴,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方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比較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與通行方案B ,系爭土地整筆土地範圍本即為供被告通行之私設道路,原告所主張附圖方案A ,僅為使用系爭土地靠近245-1 地號土地部分至南陽路之範圍,未改變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且系爭土地除連接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外,更連接被告各自擁有之土地多筆,堪認被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原本即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B 所經過之2 筆土地均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雖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且通行方案B 通行面積雖為220 平方公尺,略少於通行方案A 之265 平方公尺,但附圖所示通行方案B ,需先由同段245-69地號土地(土地所權人為被告陳秀珠),連接同段245-5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伯銜),才能至南陽路,通過土地筆數較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多,且245-69地號土地與245-59地號土地間有圍牆分隔,本無通道,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1 至213 頁、第240 頁),如依附圖所示通行方案B 方式通行,需拆除圍牆興建道路,改變245-69、245-5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恐將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且社區內其他住戶可通行系爭土地,同社區內之245-1 地號土地之住戶卻需另闢通道通行,亦難認符合情理之平。再者,245-69地號土地為集合透天住宅圍牆內空地,245-59地號土地則為圍牆外雜木林,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預定地),有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依南投縣政府105 年6 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50127238號函文所示:245-59地號土地係劃設供作公園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 頁)。復依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40241190號函所示:公園用地作私設通路已違反都市計畫書之指定目的使用且未免日後公園徵收開闢後將造成無通路使用,故不予同意陳情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245-59地號土地依法不得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是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B ,難認可行,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可認定。本院衡酌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其他土地均位於集合透天厝住宅群內,為建地,面積868 平方公尺,環繞系爭土地周圍除245-1 地號土地尚未開始建築外,其餘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其他土地(如同段245-87、245-88、245-89、245-90、245-91、245-92、245-93、245-70、245-72、245-73、245-74、245-79、245-80、245 地號土地等)已建有透天厝,系爭土地現行寬度為6公尺,堪認係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而設置,故原告主張通行方案A 所需道路寬度即為系爭土地之寬度,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亦未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尚屬合理。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會議記錄、聲明書等件,固明載

不論何人購買245-1 地號土地,均不同意釋出本社區道路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40 頁),但該等私文書並不拘束本院對於通行權存在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有245-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欲設置、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所示範圍內,經本院認定原告有通行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土地之必要範圍內鋪設道路,且該部分土地無地上物,本即為被告設置管線之處,為當地住戶陳義中(被告簡均宇配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復有人孔蓋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0 頁),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即編號245-68⑴,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亦屬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786 至788 條固均有償金之規範,惟償金之支付

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雖稱願意支付合理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訴訟進行中,被告並未為原告應支付補償金之抗辯,亦未請求原告應支付補償金,兩造復未就補償金部分有何實質攻防,故就補償金部分,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A 即編號245-68⑴,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備 註 ││ │ │擔比例 │ │├──┼────┼─────┼────┤│ 1 │原告 │1/2 │ │├──┼────┼─────┼────┤│ 2 │陳麗華 │20/500 │ │├──┼────┼─────┼────┤│ 3 │沈柏 │5/500 │ │├──┼────┼─────┼────┤│ 4 │陳倩如 │5/500 │ │├──┼────┼─────┼────┤│ 5 │李瑞晃 │5/500 │ │├──┼────┼─────┼────┤│ 6 │李玉真 │5/500 │ │├──┼────┼─────┼────┤│ 7 │王成昇 │55/1000 │ │├──┼────┼─────┼────┤│ 8 │簡均宇 │20/500 │ │├──┼────┼─────┼────┤│ 9 │柯春蘭 │20/500 │ │├──┼────┼─────┼────┤│ 10 │胡龍津 │35/2000 │ │├──┼────┼─────┼────┤│ 11 │廖碧綉 │5/500 │ │├──┼────┼─────┼────┤│ 12 │陳永富 │5/500 │ │├──┼────┼─────┼────┤│ 13 │張永進 │5/500 │ │├──┼────┼─────┼────┤│ 14 │李信融 │5/500 │ │├──┼────┼─────┼────┤│ 15 │林育德 │20/500 │ │├──┼────┼─────┼────┤│ 16 │陳秀珠 │25/500 │ │├──┼────┼─────┼────┤│ 17 │張哲彰 │35/2000 │ │├──┼────┼─────┼────┤│ 18 │李鴻州 │20/500 │ │├──┼────┼─────┼────┤│ 19 │楊宗皚 │20/500 │ │├──┼────┼─────┼────┤│ 20 │邱藝霖 │20/500 │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