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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煎訴訟代理人 方敬堯

蔡功勳被 告即反訴原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愿訴訟代理人 趙吟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兩造簽定之預拌混凝土採購契約交付貨物,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請求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損害賠償。核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由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日、103年7月25日,分別就其承包

之「南八老爺排水應急工程」(下稱南八工程)及「102年康芮颱風柳營區八翁里新大橋橋樑崩塌後建工程」(下稱新大橋工程),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採購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南八、新大橋採購契約,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交貨後,被告卻積欠下列貨款迄未清償:

⑴被告於103年10月向原告購買2,000psi(即140kg/cm2,下同

)之預拌混凝土20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9.5 27元、3,000 psi(即210kg/cm2,下同)之預拌混凝土1, 44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504.762元,兩者含稅共計259萬1,240元;另購買3,000 psi之預拌混凝土2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742.857元、5,000ps i之預拌混凝土1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029元,兩者含稅共計4萬7,880元。103年10月份帳款總計為263萬9,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3萬6,620元,尚有欠款2,500元。

⑵被告於103年11月向原告購買3,000psi之預拌混凝土86立方

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47.619元、3,000psi之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742.857元、4,000 psi之預拌混凝土2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933.32元,含稅共計22萬8,810元;另購買2,000psi之預拌混凝土22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409.227元、3,000psi之預拌混凝土4

86.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504.795元,兩者共計80萬1,230元。103年11月份帳款總計為103萬0,040元,均未清償。

⑶被告於103年12月向原告購買2,000psi之預拌混凝土55立方

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409.524元、3,000psi之預拌混凝土189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504.762元,合計103年12月份之帳款為含稅38萬0,020元,亦未清償。

⑷被告於104年5月向原告購買2,000psi之預拌混凝土25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409.524元,含稅後總價為3萬7,000元,仍未清償。

⑸總計被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44萬9,560元。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訂貨之內容請求原

告送貨,被告如需特別指定配合比例時,其售價雙方另議之。是以系爭契約附表所載強度210kg/cm2之規格為例,因原告要求添加早強劑,單價自然較原契約所載之金額為高,且因交貨內容分屬2個不同契約,分送不同地點,所以計算之單價自然也有所不同。再者,依預拌混凝土之性質,如於拌合後未立即使用,混凝土將因變硬而無法再利用,故實務上係由施作廠商確認工程所欲使用之數量後,始向供貨廠商訂貨,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所以供貨數量都是實做實算,不會事先載明於契約。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採購總量,且已載明於系爭採購契約上,惟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貨內容附表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卻無原告之簽章,有可能是被告於簽約後私自填載,難認原告已同意該總額之約定,且備註欄尚且記載「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實則原告每次都是按照被告來電告知的數量出貨,簽收單上均詳細記載交貨日期、交貨車次及交貨累計數量,並經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簽收確認,其上所載數量較為可採,也不可能發生送貨司機私自轉賣之情事。至於被告與工程定作人之契約如何約定,以及定作人製作之結算詳細表如何記載,均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已就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之貨款開立總金額408萬6,180元之發票、結帳單給被告,被告卻從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所列之應收帳款應屬正確無誤等語,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5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就南八工程、新大橋工程向原告採買之預拌混凝土,都

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甚至還有超額給付之部分,並無原告所稱積欠貨款之情。以103年10月購買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205立方公尺為例,正確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1,647.619元,原告請款時卻錯載為每立方公尺1,742.857元,才有原告所稱被告積欠貨款之誤認。

⒉系爭採購契約就訂貨規格、數量、單價,均已明確記載,縱

然另有「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之記載,然其用意僅係為了配合工程結算之用,因為工程結算是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實際供貨數量或許略有增減,應該也不至相去太遠。而原告請求數量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請求供應南八工程之強度210kg/cm2混凝土數量為6,988

立方公尺、供應新大橋工程之強度140kg/cm2混凝土數653.5立方公尺,較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數量增加多達993.5立方公尺,根本超出被告實際所需,也未見上開多出之混凝土出現在被告施工現場,混凝土材料都是由原告以攪拌車運送,原告究竟把多出之材料送到哪裡去,當非被告所得知情。

⑵原告曾向被告坦承,運載之貨物並未全部下到被告工地現場

,之後還載到其他地方販賣,原告自然不能要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貨款。當初原告要求被告在記載不實之交貨單上簽收,已為被告所拒,原告竟又持之向被告請款,其行逕實在不可取。

⑶參照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製作之南八工程採購結算明細表所載

:「結算實作數量規格140kg/cm2數量369m3,規格210kg/cm2數量5704.4m3」,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製作之柳營區新大橋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結算實作數量規格140kg/cm2數量27(21+6=27)m3,規格210kg/cm2數量574(263+311=574)m3」,此即實際施作數量,且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之數量大致相符。

⑷因被告已向原告購料多年,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只要原告開

具請款發票,被告都會按照其上所載金額全額給付。但本次爭議是因為有前期帳款累進,被告發覺有超額給付之情況,經逐一清查帳目,才發現原告交付之貨物與請款單所載數量不符,且於交貨單、簽收單上造假,被告自不可能再照單全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依系爭南八採購契約備註第1項及第4項所載,鑽心試體強度

不符合工程合約規範時,反訴被告須負責所有拆除及重新施作,施工之區域及項目內之一切責任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由反訴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未配合反訴原告工程進度致顯落後逾期或有違約情事、不履行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壞賠償責任;施工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低劣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反訴原告停止付款或終止合約,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除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反訴被告無條件接受不得異議。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而有如下之損害:

⑴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進行南八工程之

施工,卻因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第一次扣款7萬1,706元(含不符工程規範部分5萬8,628元、不符工程品管部分之1萬3,078元)。

⑵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進行南八工程之施

工,因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遭臺南市政府第二次扣款1萬5,612元(含不符工程規範部分2,534 元、不符工程品管部分之1萬3,078元)。

⑶反訴原告施作「0k+537~0k+557」工程,包含挖方、鋼筋(

含綁紮)、模板組立、強度140kg/cm2混凝土、強度210kg/cm混凝土、灌漿工資、回填土方等各給付項目,共計支出15萬7,155元。

⑷反訴原告施作之「0k+537~0k+557」工程,因混凝土強度不

足予以打除,包含碎碎機、人工清除、卡車搬運等各給付項目,共計支出3萬9,375元。

⑸反訴原告重新施作「0k+537~0k+557」工程,包含植筋、鋼

筋(含綁紮)、模板、強度140kg/cm2混凝土、強度210kg/cm2混凝土、灌漿工資等各給付項目,共計支出16萬4,715元。

⑹反訴原告額外支出7日之工地主任薪資、房租金、他項雜項開銷等,共計2萬0,650元。

⑺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不符合規範之預拌混凝土,致受損失合計46萬9,213元。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係因施工之因素,惟

混凝土之測試,無論是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不符規定,抑或是鑽心強度不符規定,都是材料品質的問題,與施工無關。是反訴被告應負上開各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萬9,213元。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為預拌混凝土,但反訴原告要求之鑽心

試體強度測試,乃是以成品為測試對象,期間因為經過工人施工,尚不得要求反訴被告就成品部分為負責。反訴原告因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未通過遭扣款7萬1,706元部分,反訴被告願意予以承擔,至於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符規範部分,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

⒉縱認南八工程「0k+550」右岸防洪牆部分之混凝土鑽心試體

抗壓強度不符規定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但「0k+537~0k+557」工程第一次施作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之金額及未重新施作之部份,亦不得要求反訴被告一併承擔:

⑴依一般工程契約之履行,承攬人應負擔施作過程所需之人力

、料件等費用之支出,並得向定作人請領施作之相關款項。本件南八工程係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則關於「0k+537~0k+557」段右岸防洪牆第一次施作所需材料、機械及人力成本,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後反訴原告尚得依照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領相關款項,不致受到任何損失。基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0k+537~0k+557」第一次施作之費用15萬7,155元。

⑵且「0k+537~0k+557」段右岸防洪牆打除後,鋼筋植筋仍保

留於施作現場,反訴原告既無需重行支付該部分之料件及施作費用,自也無從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南八採購契約,由被告按訂貨內容請求原告送貨。約定之訂貨內容為:

⑴強度:140kg/cm2;2,000EBS/in2PSI;最大骨材:20mm;坍

度:15cm;數量:366立方公尺;單價:1,480元(含稅);總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⑵強度:210kg/cm2;3,000EBS/in2PSI;最大骨材:20mm;坍

度:15cm;數量:5,693立方公尺;單價:1,580元(含稅);總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⒉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由被告按訂貨內容請求原告送貨。約定之訂貨內容為:

⑴強度:140kg/cm2;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2

9立方公尺;單價:1,630元(含稅);總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⑵強度:210kg/cm2;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4

09立方公尺;單價:1,730元(含稅);總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南八採購契約,備註欄第1點

記載:強度: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工程合約規範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須負責所有拆除及重新施作(範圍含模板、鋼筋、預拌混凝土等工料),乙方施工之區域及項目內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甲方(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由乙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第4點記載:乙方未配合甲方工程進度致顯落後逾期或有違約情事、不履行因本合約所生一切義務與損壞賠償責任;施工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低劣或有偷工建料情事,甲方停止付款或終止合約,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除乙方承攬甲方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之原因消除為止,乙方無條件接受不得異議。

⒉因反訴被告提供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未符規定,致反

訴原告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3月26日扣款7萬1,706元,反訴被告同意得自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向原告訂購20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

土2,000PSI,單價1,409.527元、1,448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單價1,504.762元,含稅總價259萬1,240元;2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單價1,742.857元、1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5,000PSI,單價2,029元,含稅總價4萬7,880元。103年10月帳款總計263萬9,120元,被告已給付263萬6,620元,尚積欠2,500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向原告訂購86立方公尺預拌混凝

土3,000PSI,單價1,647.619元、16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單價1,742.857元、2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4,000PSI,單價1,933.32元,含稅總價22萬8,810元;22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2,000PSI,單價1,409.227元、486.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單價1,504.795元,含稅總價80 萬1,230元。103年11月帳款總計103萬0,040元,被告均未給付,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向原告訂購5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

土2,000PSI,單價1,409.524元、189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單價1,504.762元,含稅總價38萬0,020元。103年12月帳款總計38萬0,020元,被告均未給付,是否有據?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向原告訂購2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

2,000PSI,單價1,409.524元,含稅總價3萬7,000元。104年5月帳款總計3萬7,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是否有據?⒌原告是否已依前述規格,交付被告上開爭執事項⒈至⒋項所

載103年10月、11月、12月、104年5月各單月之預拌混凝土數量?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未給付之貨款144萬9,56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提供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未符規定,致反訴原告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3月26日另扣款1萬5,612元,連同反訴原告另行支出之打除、重新施工、雜支開銷等費用,反訴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再扣除39萬7,507元,是否有據?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萬9,213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南八採購契約、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請求原告送貨,提供預拌混凝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1月、12月及104年5月,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總計144萬9,560元,尚未付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原告已否如數交付預拌混凝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雙方係約定實作實算計之,訂

約當時無從確切知悉被告將會叫貨多少,本件原告出貨應依出貨單上所載數量為據,不得以契約之記載為實際出貨量,況契約數量部分有所變更卻未經原告用印確認,顯見契約上所載總額數量部分為被告事後填載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數量及單價可知契約貨款之總價為1,029萬1,460元,惟被告已給付總價金1,048萬5,056元之支票予原告,顯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之總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560元之貨款,並無理由。系爭採購契約混凝土的數量是定量,與實際數量差距不大,而原告請求之數量超出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即超出被告與機關承攬工程之混凝土結算數量甚鉅,竟多出993.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實有可疑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契約均載明工程數量實作實算,系爭南八採購契約訂貨內容為,強度210kg/cm2,3000psi,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5,693立方公尺,單價為1,580元(含稅);強度140kg/cm2,2000psi,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366立方公尺,單價為1,480元(含稅),備註: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計算;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訂貨內容為,強度140k g/cm2,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29立方公尺,單價為1,630元(含稅);強度210kg/cm2,最大骨材20mm,坍度15cm,數量409立方公尺,單價為1,730元(含稅),備註: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計算;另於備註第2點記載:「數量:本工程契約計價採以重量2350kg正負1%計算一米,灌漿體積或會磅數量不足時,減以總價,計價方式溯及原告開工日期算起」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兩造用印,縱於訂貨內容表格之數量欄位有數量之記載,然由系爭採購契約備註之約定可知,兩造係預先約定混凝土計價之重量單位換算標準,及體積、重量不足時如何減價等,顯見兩造固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就被告所承攬之南八、新大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用量有所約定,惟並不排除後續因實際施工之數量、規格所需而調整契約價金,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貨款之數量、價款,尚不能僅以系爭採購契約上所定之數量定之,仍須依原告實際出貨量為準。

⒉原告所得請求貨款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10月份之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規格210kg/cm2之預拌混凝土因添加早強劑故依系爭採購契約,單價調整為1830元,故10月份之貨款尚有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20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105年4月14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㈠及聲請訊問證人狀中表明同意支付10月份之貨款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5月如數出貨予被

告,並提出交貨單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交貨單,部分並非由其工地主任簽收,不能證實原告確實有交付如其交貨單所載之混凝土等語抗辯。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就南八工程,交付140kg/cm2之混凝土共13立方公尺,210kg/cm2之混凝土112.5立方公尺,就新大橋工程交付210kg/cm2之混凝土96立方公尺;於103年12月就南八工程,交付210kg/cm2之混凝土5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交貨單為證,且此部分交貨單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14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630元,21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730元。另系爭南八採購契約14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480元,21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580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103年11月份系爭南八採購契約貨款總額為19萬6,990元,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貨款總額為16萬6,080元、103年12月份系爭南八採購契約貨款總額為7萬9,000元,總計金額44萬2,0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另參,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歐昭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先

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作進度及物料管理,例如混凝土、模板、鋼筋、工人部分。兩造水泥交貨、卸貨即由伊監督管理。工地現場尺寸高層查驗完畢之後,會跟原告叫貨,叫貨之後原告就會出車到現場來,就會進行交車作業,伊現場的模板可以量測長寬高確認體積,一般都是確定數量後叫貨,如果需要20方就會一次叫20方過來,數量就是倒在板模上確認;簽收則是由伊及代理人江永堂負責簽收,沒有其他人簽收。原告所附交貨單,第13頁交貨單伊不認識,伊簽的交貨單就如第14、24、25、26頁等,交貨單上所簽的歐昭宏都是伊簽的,伊簽的都會註明里程跟位置,其他的伊不認識。原告所附交貨單上之楊明修、葉廷輝等人伊都不認識。工地現場叫料後,到現場的數量有落差伊就會拒簽,通常是有短少,不可能會多。後續會叫他們改善,把單子改正後再給伊簽。本件原告所給付水泥有不簽收的情況,原因是數量有短少。只要是伊簽收的,伊都有確認才會簽。伊都在現場,並沒有授權給工人簽收,至於是否有補簽的情況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問:依被告所提證物11,交貨車次15台,累計數量是132立方米,既然經證人簽認,是否代表交貨累積已有132立方米?)是的,證物11是指103年10月25日叫貨15台車,累計132米的叫貨量。(問:承上,如果承認先前的累積數量,就表示先前工人簽的也承認?)伊習慣只簽尾數就確定數量無誤,伊叫132立方米,最後壹台的車子來伊就只簽最後一台,因為數量是正確的,即便先前伊沒有每一台簽,但代表那次數量是正確的。(問:有無僅簽中間那台,而非簽最後壹台?)也會,伊就是僅簽一台做確認。如果是幫浦車,單子就是每台車會叫到幫浦車那邊,伊只會簽最後一台做最後的數量確認,如果是一般的,伊就會每一台都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4頁反面)。由上可知,本件混凝土採購契約係由被告查驗工程所需之水泥數量後,向原告訂貨,原告則依被告訂貨內容出貨出車至工地現場卸水泥物料,而原告交貨時應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歐昭宏或江永堂簽收,依其習慣,該次訂貨量若有多輛車出貨,被告方之工地負責人僅會簽收最後一台車之單據以作數量確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交貨單經證人歐昭宏簽名之交貨單如附表所示,11月份南八工程,140kg/cm2混凝土交貨數量為13立方公尺、210kg/cm2混凝土交貨數量則為135.5立方公尺;新大橋工程210kg/cm2混凝土交貨量為97立方公尺、280kg/cm2 混凝土交貨量為25立方公尺;12月份南八工程210混凝土交貨量為53立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交貨單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所提出103年11月、12月之交貨單,其中經工地主任歐昭宏所簽收之交貨單,應堪認定。系爭新大橋採購契約14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630元,21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730元;系爭南八採購契約140kg/cm2之混凝土單價為1,480元,210kg/cm 2之混凝土單價為1,580元等節,業如前述。至系爭採購契約雖未載明280kg/cm2規格之混凝土,然原告已依被告訂貨內容提供280kg/cm2規格之混凝土,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給付價金之責任,280kg/cm2規格之混凝土單價為2,030元,有請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103年11月、12月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為53萬5,630元【計算式:(13x1,480)+(135.5x1,580)+(97x1,730)+(25x2,030)+(53x1,580)=535,630】⑷被告雖抗辯其已開立1,048萬5,056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價

款。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7日、10月7日簽發支票支付103年5月份之貨款126萬2,850元、6月份貨款171萬2,090元,並陸續於103年11月7日、12月7日、104年1月7日、2月7日簽發面額151萬5740元、183萬7,028元、215萬4,830元、259萬1,24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乙節,有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5頁)。再參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付款辦法:每一個月月底結帳一次,結帳應開具月結60天期票」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開立遠期票據為支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依被告前開所簽發之票據與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於103年9月7日、10月7日簽發之支票係支付103年5月、6月份之貨款,足認被告係以每月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前揭月份之貨款,從而前開之票據乃係支付103年5月至10月份之貨款,至原告本件請求10月份尚未給付之2,500元貨款及11月份、12月份及104年5月之貨款,則未包括在內,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1月、12月及104年5 月份之貨款53萬8,130元(計算式:2,500+535,630=538,130),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系爭貨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8,13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者,被告聲請傳喚林俊宏、謝幸娟以證明原告之混凝土攪拌車沒有全部下料,惟就被告所提供之數量業經認定如前,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南八採購契約,因反訴被告提供

之混凝土未符合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規定,致反訴原告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3月26日扣款7萬1,706元,反訴被告同意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

足,致其施作之南八工程遭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以鑽心強度不足,予以罰款,並需拆除重作,因而支出費用,依系爭南八採購契約,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以下)。反訴被告則辯稱:其僅就混凝土原料負責,然鑽心試體是取自施工完成之建物,涉及施工等相關因素,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就施工後鑽心試體強度不足之結果負責;南八工程經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通過等語。經查,系爭南八採購契約第8條記載:「本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係『預拌』混凝土而非已成型之混凝土成品,此點為客戶所預知無誤。故本公司產品合格之認定係以試體為標準而非經加工成型後之混凝土強度,如試體不合格而客戶同意,可再以CNS其他相關規定如鑽心試驗為之」。另備註第一項記載「強度: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工程合約規範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負責所有拆除及重新施作(範圍含模版、鋼筋、預拌混凝土等工料),反訴原告施工之區域及項目內一切責任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由反訴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契約備註部分並經兩造蓋印,堪認兩造均同意備註部分亦同為契約內容。綜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文字內容並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採購契約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之約定,係以圓柱試體為標準,如圓柱試體不合格且經客戶同意,得再以鑽心試驗為之,如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反訴原告承攬之工程合約規範,反訴被告即需負拆除重作等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南八工程因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未達標準,遭致罰

款7萬1,706元;南八工程右岸防洪牆0k+550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經判讀與契約規定不符,罰款1萬5,612元,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將該0k+537~0k+557拆除,並於103年11月27日重新施作完成,當日取樣之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符合規範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水工字第10604843 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52頁、第353頁至第367頁)。復參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鄧鈞麒則具結證稱:伊擔任南八老爺排水應急工程,負責監督承商是否依圖施作。本件施工品質來說有好有壞,但是承商都有依照要求做改善。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最後是依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試驗過程有發生不合格過,如果符合條件可以重新取樣不必重做,本件也有重做,因為鑽心強度未達標準,且依契約規定是不准重新取樣,所以才把那部分打除重做。重做之後的重新取樣就有合格;不合格的話如果符合契約條件所設置鑽心強度判斷條件,則是重新取樣不必重做。但是如果未達重新取樣的標準就必須拆除重做。本件有的有達到鑽心取樣的標準,有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反面)。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南八工程之混凝土有部分因圓柱體試體抗壓強度未過而遭罰款,部分再因鑽心試驗未通過抗壓強度之測試遭處罰款並需拆除重作,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南八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遭扣款部分:南八工程因混凝土圓柱

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遭臺南市政府扣款7萬1,706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南八工程因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達合格標準,經臺南市政府扣款1萬5,612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是反訴原告請求扣款8萬7,318元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施作南八工程0k+537~0k+557部分,原本施

作已支付怪手、鋼筋、灌漿、回填土方等費用共計15萬7,155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承攬南八工程,就0k+537~0k+557部分之施作本即應負擔租用怪手、購買鋼筋板模材料、雇用工人以施作工程之施工成本,此非肇因南八工程其後遭扣款、打除重作等情事而生之損害,乃反訴原告本即應負擔之工程成本,非係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始生之費用支出,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成本支出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原告此處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反訴原告主張因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以致需打除

系爭南八工程0k+537~0k+557部分,而支出碎石機、人工清除、卡車搬運費等共計3萬9,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且為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重作費用3萬9,375元,為有理由。⑷系爭南八工程0k+537~0k+557部分重新施作,植筋2萬5,20

0元、鋼筋5萬0,862元、模板2萬6,000元、混凝土3,665元、4萬5144元、灌漿工資6,000元,總計16萬4,715元等情,有反訴被告所提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42頁),其中鋼筋費用5萬0,862元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半數即2萬5,431元(計算式:5,0862/2=25,431)為請求之計算基準。其餘重新施作費用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南八工程0k+537~0k+557部分既因反訴被告提供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而拆除重作,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此部分拆除重作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準此,反訴原告請求拆除重作費用13萬1,440元(計算式:25, 200+25,431+26,000+3,665+45,144+6,000=131,4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南八工程0k+537~0k+557部分重新施作

而支出工地主任薪資、房租金及其他雜項開銷共2萬0,65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379頁),堪予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⑹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8,783元

(計算式:71,706+15,612+39,375+131,440+20,650=278,783)。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1月、12月及104年5月份混凝土之貨款共計53萬8,1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南八工程因混凝土強度不足遭致扣款並拆除重作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共計27萬8,7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本院判命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宣告為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反訴部分本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均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