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錢日茂
錢國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錢國棟與錢日茂就被繼承人陳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被告錢國棟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563之7、563之13、564之2、564之
22、564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援引105年4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請准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前曾就與被告錢日茂、訴外人陳啟吉等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錢日茂、訴外人陳啟吉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333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已將其對被告錢日茂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即為被告錢日茂目前合法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與原告曾多次聲請對被告錢日茂為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嗣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梅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原屬陳阿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錢日茂、錢國棟依法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產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尚無從逕予強制執行,故而原告之系爭債權,迄未獲得任何受償。顯然被告錢日茂不處分系爭遺產,屬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並已危害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錢日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錢日茂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錢日茂、錢國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錢日茂、訴
外人陳啟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333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又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將其對被告錢日茂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其為被告錢日茂合法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與原告曾多次聲請對被告錢日茂為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嗣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梅之遺產稅務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覆陳阿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啟吉與被告錢日茂積欠臺灣土地開發公司200萬元之債務,經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原告對陳啟吉及被告錢日茂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0年11月9日投院平100司執愛字第22617號債權憑證,被告錢日茂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錢日茂有債權存在;又被告錢日茂為陳阿梅之繼承人,陳阿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11月9日投院平100司執愛字第2261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異動索引、陳阿梅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5頁)。其次,系爭遺產為陳阿梅之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訴外人錢淑銀、錢玉鳳、錢淑靜、錢宏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50202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08頁、第109頁)。是以,系爭遺產既為陳阿梅之全部財產,被告錢日茂怠於對被告錢國棟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被告錢日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錢日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告錢日茂為陳阿梅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錢日茂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陳阿梅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陳阿梅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
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代位被告錢日茂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錢日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錢日茂,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又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並無得由原告逕行收取被告錢日茂因分割所分配財產之規定,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就被告錢日茂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錢日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錢日茂列為被告。是對於被告錢日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錢日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陳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錢日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錢日茂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錢國棟為系爭遺產分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被告錢日茂請求及將被告錢日茂分配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陳阿梅所遺系爭遺產│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01 │南投縣南投市○○段│建 │162.00 │被告錢日茂、││ │563之7地號 │ │ │錢國棟公同共││ │ │ │ │有2分之1 │├──┼─────────┼───┼────────┼──────┤│002 │南投縣南投市○○段│建 │87.00 │被告錢日茂、││ │563之13地號 │ │ │錢國棟公同共││ │ │ │ │有2分之1 │├──┼─────────┼───┼────────┼──────┤│003 │南投縣南投市○○段│建 │58.00 │被告錢日茂、││ │564之2地號 │ │ │錢國棟公同共││ │ │ │ │有2分之1 │├──┼─────────┼───┼────────┼──────┤│004 │南投縣南投市○○段│建 │68.00 │被告錢日茂、││ │564之22地號 │ │ │錢國棟公同共││ │ │ │ │有2分之1 │├──┼─────────┼───┼────────┼──────┤│005 │南投縣南投市○○段│建 │3.00 │被告錢日茂、││ │564之32地號 │ │ │錢國棟公同共││ │ │ │ │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001 │錢日茂 │2分之1 │├──┼─────┼─────┤│002 │錢國棟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