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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洪源春被 告 施雨辰(原姓名:施美足)被 告 施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美足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施雨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雨辰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並經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過坑段1176地號、過坑段1252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簡稱過坑段1174地號、過坑段1176地號、過坑段1252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起訴聲明:「⒈被告洪源春應將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為5,0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02元予原告。⒉被告施美足應將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0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51元予原告。⒊被告施志昌應將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00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2,82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5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35 8元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其前三項聲明為:「⒈被告洪源春應將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74(1)所示,面積為3,4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9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691元予原告。⒉被告施雨辰應將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86元予原告。⒊被告施志昌應將過坑段1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5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工寮拆除及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52、1254、1256所示,面積分別為9,931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3,4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6,4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948元予原告。」核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土地,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施雨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系爭5筆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現分

別遭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無權占用並濫墾,被告等之身分均非原住民,均未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且經勸導後並未改善造林,仍將系爭5筆土地做為種植檳榔樹之用,部分被占用之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所示,被告洪源春占用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占用面積共3,454平方公尺;被告施雨辰占用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被告施志昌占用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931 及69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3,400平方公尺(共計14,74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建造工寮。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洪源春等請求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等作為種植檳榔樹,每年獲利甚豐,依法以申報地價8%計算應屬公允;本件過坑段1174地號、過坑段1176地號、過坑段1252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0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30元,故被告等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⒈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自起訴日起回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31,979元、22,489元、136,474元。⒉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自起訴日起至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691元、486元、2,948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㈡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施雨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伊於77年11月8日以23,000元向南投縣○○鄉○○村居0

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1筆,當時種植之杉木已砍除,並無地上物,伊為求生活,種植檳榔,經過6、7年輔育,才有些許收入,未料南投縣○○於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查為超限利用,要求於89年9月1日前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要求有關造林事項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輔導,其後南投縣政府於89年12月21日又來函規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完成造林,伊於90年1月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免費肖楠種苗,並獲無償配撥,即僱工種植,歷經十數年管理,苗已成林,嗣仁愛鄉公所於98年7月7日來函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無奈補助金根本不敷所投下之管理費用,以致本件返還土地事宜延宕。

⒉伊取得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79年公布之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且96年修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伊並非無因占有,並且在政府輔導下配合全民造林運動,而且有連續管理之事實,然肖楠木輪伐期為50年,實無經濟效益,並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亦無使被告受相當之損害,政府一方面輔導造林,一方面又要收回土地,令人無所適從。

⒊伊後來有去申請造林,系爭土地上面還有檳榔樹,但是也

有種植肖楠樹,樹木多少不清楚,伊是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的。當時取得土地的時候系爭土地並沒有種植任何東西,伊認為是跟有權利的前手取得的。

㈡被告洪源春辯稱: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的檳榔樹都是原住

民種植的,不是伊種植的伊是朋友欠伊錢,才要伊去管理並且將檳榔樹給伊收取抵債,伊差不多是在102年左右開始管理土地的,伊的朋友只有同意讓伊去收取,伊願意將土地還給地主,不必補償伊沒有關係,但檳榔樹是先前的原住民種的也不是伊種植的,要伊剷除似乎是沒有道理的。伊當時是跟對方打契約,但是對方又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又轉賣給伊的,伊可以提出當時買賣的契約書,這都是原住民騙伊的。這是原住民欠平地人錢,所以才簽讓渡書,最後這個讓渡書的人欠伊的錢,所以才跟伊說可以合法聲請承租,但是伊拿這些文件跟前手一起去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但是沒有獲得核准,最後鄉公所其實沒有同意承租給伊,但是伊有留資料在鄉公所,所以變成本件的被告,伊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上面耕作。伊後來有手術,根本沒有辦法去那邊耕作,伊在系爭土地上從來沒有去整理過,伊的前手是希望伊要合法向鄉公所申請,因為他沒有錢可以還伊才叫伊去鄉公所申請看看,如果核准的話這些作物要給伊抵債,當時只是雙方口頭這樣講而已。當時是前手是說如果伊去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可以獲准的話,地上物的部分都要給伊,結果仁愛鄉公所並沒有核准,所以也沒有去採收檳榔,伊因為腳有問題行動不方便,系爭土地就荒廢了。

㈢被告施志昌辯稱:在98年仁愛鄉公所有一個廢耕的計畫,伊

已經沒有於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上施作了,當時1公頃可以領40萬元的補償金,因為伊買的地方是原始林,伊並沒有種植樹林,所以伊沒有領到,伊有付補償費,但是沒有拿到使用權,因為伊當時可能不知道正確的地號在哪裡,伊有向仁愛鄉公所切結說不是伊耕作的,所以過坑段12

52、1254、1256地號土地這3筆土地都與伊無關,應該要由原告機關去舉證,因為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上的檳榔樹真的不是伊種植的。伊從頭到尾都不是實際占用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的人。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均由原告管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施雨辰部分:

⑴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

關,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施雨辰就原告主張其占有過坑段1176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施雨辰於105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以民事答辯狀並於準備程序及本院105年6月6日履勘現場之程序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47頁背面、第64頁),自應由被告施雨辰就其占有過坑段1176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施雨辰固提出其與黃潘阿時間之契約(僅該文書之

一部分)、南投縣政府88年8月10日八八投府民山字第88120749號函、89年12月21日八九投府原產字第89201596號函、仁愛鄉公所98年7月7日仁觀產字第0980012199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施雨辰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並無何足以證明黃潘阿時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得以讓與被告施雨辰之內容;又上開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屬超限利用,應於89年9月1日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而上開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屬超限利用種植檳榔,並要求被告施雨辰於92年12月31日前完成造林達每公頃規定之株數,以及於93年12月31日全面砍除檳榔及必要水土保持之處理,又上開仁愛鄉公所98年7月7日函文係指稱被告施雨辰非法占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如符合該函所示之條件者,得於函到40日內申請,於點收收回土地後,該公所將按每戶使用面積發放救助金;上開函文均只能證明被告施雨辰非法占用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尚不能據以認定施雨辰有何占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又按,63年10月9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5條第1項固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再按,79年3月26日依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固亦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被告施雨辰就其符合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其占有過坑段1176地號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⑷被告施雨辰固亦辯稱其係依造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文造

林而種植肖楠樹,且其業已成林等語。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上除有為數不多之數棵肖楠樹外,混種有檳榔樹,顯非依造上開函文而為造林;況且,縱使被告施雨辰全數依照上開函文植林,亦應取得管理機關核准承租並與其訂立租約,始堪認定為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⑸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雨辰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被告洪源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源春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

乙節,被告洪源春固不否認其自訴外人宋運寬處受讓而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有收取之權利,但訴外人宋運寬嗣又將該土地上檳榔樹之收取權利轉賣予第三人,被告洪源春並否認該土地上之檳榔樹為其所種植,並辯稱其並未占有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源春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係其所種植或得由其收取處分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惟被告洪源春所提出其前手宋運寬與其前手廖義雄間

於6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廖義雄與其前手陳黃阿有間於6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宋運寬與曾木春間於76年2月18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適足以供認定被告洪源春上開抗辯屬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洪源春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係其所種植或得由其收取處分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源春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74(1)所示面積3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⒊被告施志昌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志昌無權占有過坑段1252、1254、12

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惟為被告施志昌所否認,辯稱伊固有付補償費,但伊並沒有種植檳榔樹,沒有拿到使用權,也沒有領到補償費,伊不知道向前手買受正確的地號在哪裡等語。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志昌於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被告施志昌於過

坑段1252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並於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志昌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5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工寮拆除及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52、12

54、1256所示,面積分別為9,931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3,4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雨辰占有過坑段1176號土地多年,為此請求其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洪源春、施志昌並未占有原告土地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源春、施志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所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施雨辰占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76(1)

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檳榔樹及肖楠樹至今,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施雨辰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述。

⒉又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交通不便

,被告施雨辰於其上所種植之檳榔樹與肖楠樹數量非多,其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施雨辰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8日起訴,而過坑段1176地號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1元、自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而105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30元,則被告施雨辰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1,242元【計算式:2,429×21×4%×(299/365+1)+2,429×24×4%×3+2,429×30×4%×(67/365 )=11,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施雨辰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每年應為2,915元,換算為每月則為243元(計算式:2,429×30×4%×1÷12=2,915÷12=243)。原告請求被告施雨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施雨辰請求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施雨辰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施雨辰給付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1,242元,自105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雨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