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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吳瑞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42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必須經由相鄰之被告與訴外人陳玉美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南投縣○○鎮○○路○○○巷以對外通行。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且系爭243地號土地目前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倘供原告通行,不致於對被告或陳玉美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原告現計畫在系爭242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玉美已出具證明,同意讓原告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但被告卻堅不提供,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通行、使用系爭242地號並不會加以阻撓,但因被告先前曾表示需待原告給付高額補償費,貼補被告所繳納之稅款後,方始願意出具同意書,是兩造對於原告得否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仍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系爭242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計畫,依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必須鄰接6公尺以上道路,才能使廠房為通常之使用。且若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前揭規定通路寬度亦需在6公尺以上,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自不得少於6公尺。況系爭土地243地號土地本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地目為道,將來也不能另作他途,該通行範圍當不應更行縮減。倘通行道路寬度少於6公尺,原告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實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次,原告既然有權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依正常使用即有埋設管線之必要,被告有容忍之義務。故原告併主張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等語。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43地號,面積31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反對原告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惟系爭243地號土地乃繼承自母親而來,伊本欲將之捐出,卻因為稅捐機關不同意,為此伊還繳了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之遺產稅。系爭土地屬伊之私有財產,伊亦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付出許多,原告主張就系爭243地號土地擁有通行權,伊並無義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再者,系爭243地號土地早供公眾通行,迄今歷時約30年,就算原告要利用、通行,伊都不會加以阻撓,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43地號土地,面積313.19平方公尺,為被告與陳玉美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242地號土地,面積221.9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243地號土地與系爭242地號土地相鄰,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㈢陳玉美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24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㈣系爭24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既成道路○○○鎮○○路○○○巷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安設管線,被告不得予以妨

礙、阻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42、24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陳

玉美分別共有,系爭242地號土地與系爭24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現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6張、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至第16 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93頁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欲建築房屋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需通過系爭24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同段470地號土地之道路,除非有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否則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原告乃向被告及陳玉美請求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陳玉美已出具同意書,惟被告堅不提供同意書,稱需給付補償費用始願意出具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向南投縣政府建管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建築執照,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而被告則陳稱:伊對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供大眾通行一直都沒有意見,伊並無阻撓原告利用、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只是伊沒有義務蓋章出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而系爭242地號土地與系爭24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現編定為南投縣○○鎮○○路○○○巷,路寬約為6公尺,並繪製有路面邊線,地面平坦鋪設有柏油道路,兩旁住家林立,現供作不特定民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足見系爭243地號土地,現已編定為道路,除鄰近住戶尚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其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路面平坦寬敞,首尾並臨接儒林街、博愛路等街道,被告亦無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上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障礙,或有何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不讓原告通行等語,堪可採信。

⒉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係於6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243地號土地當時即係為上開建築物而留設之私設通道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4頁)。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除巷道旁之住戶,亦有不特定民眾、車輛往來通行,為不特定之公眾所出入通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系爭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既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年代久遠尚未中斷,尚非僅供特定民眾使用出入,揆諸上述,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係以:系爭242地號土地為建地,袋地通行權應將建築之需要列入考量,以使系爭242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依原告之建築計畫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系爭242地號土地與建築線間連接之私設通路應至少需達到法定之6公尺寬度,且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全部,尚不足造成被告權利之損害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亦自陳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本得有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以至鄰近公路即儒林街之權利。而袋地通行權雖有審酌袋地之位置、性質、地勢、面積、用途,使其有通常使用之必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同意書以指定建築線,而事實上原告現實上已可通行系爭243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之障礙,並無請求確認通行之必要,是則無庸就通行之處所、方法予以審酌使其合乎建築法規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系爭243土地之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

⒉原告主張系爭242地號土地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供建築之用,而有需於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係基於系爭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周圍臨地之必要而依據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於系爭243土地上設置管線,自應受民法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審酌系爭24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及設置管線及通行之必要性,僅能於對系爭243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面積及範圍主張權利。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又系爭24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尚無任何建築物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242地號土地是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實難允許。況系爭243地號土地即博愛路269巷一側均為住家,其上已安設有電力、水力等管線,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非不得使用設置於博愛路269巷巷下方之管線延續至原告土地使用,難認有何另需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況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有何如不通過系爭243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即需費過鉅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243地號土地現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利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以安設管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妨礙阻擾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等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