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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維真

張安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相 對 人 張嘉窈

張嘉彧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峰榮等4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窈、張嘉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回復繼承權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賜賢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死亡,其所遺存款遭被告張峰榮、張美霞、張美玉、張陳圓等4人領取,侵害張賜賢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張賜賢之繼承人,為張賜賢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迄今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免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虞,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張賜賢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張賜賢之存款遭被告所領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張賜賢其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7,8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家事庭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03